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838號
PCDM,98,訴,3838,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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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緝字第28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而於民國9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5 日),惟其於 假釋期間復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92年度易字第2561號、9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確定,而前開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 第2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另經撤銷前開假 釋,乙○○遂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 ,甫於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因其商請杜偉樑到家中協助維 修電腦,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7年8 月25日22、23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13 號13樓之乙○○租屋處,無 償將其所持有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轉讓予杜偉樑杜偉樑遂當場將前揭甲基安非 他命捲在香菸內(另摻入杜偉樑本身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完畢。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13 號1 樓前查獲杜偉樑,再於 翌日(即26日)0 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乙○○等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偉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一致,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稽,而證人杜偉樑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 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7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 ,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 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 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 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 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 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 杜偉樑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內容,杜偉樑自 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轉讓安非他命予杜偉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且證人杜偉樑亦因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 年度訴緝字第221 、22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前揭 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 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 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 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 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 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97 年度台非字第397 、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乙 ○○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既僅為0.2 至0.3 公克,未 達行政院公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之淨 重10公克,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而於90年10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 5 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561號、92年度訴字第2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而前開二刑期復經本 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另經撤銷前開假釋,被告遂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 刑10月之刑期,甫於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97年8 月26日為警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 殘渣袋1 個等物,被告乙○○於當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即供明前開物品均為謝東明所有者,而證人謝東明鍾佩倚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致證稱:前開物品確為謝東明所有等 語無訛,自難逕認各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情;另同日扣案L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我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杜偉樑時,是因為桌上剛好有甲基安非他命 ,就給他施用,與電話沒有關係等語在卷,查被告既已坦承 前揭轉讓禁藥犯行,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而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同難認上開手機與被告前揭轉 讓禁藥予杜偉樑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另前開玻璃球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1 個及手機1 支,經核復皆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無 故販賣,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 月19日22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 )撥打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與甲○○聯繫毒品交易 之細節後,旋即於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甲○○。嗣於96年12月 20日7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01 號5 樓之3 搜 索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 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 嫌,無非係以被告本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甲門號96年11月 19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坦承曾持用甲 門號與甲○○進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於96年 12月20日7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01 號5 樓之 3 搜索查獲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 ○○之情,辯稱:於96年11月初的時候,伊與甲○○有共同 合資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各拿半兩的安非他命 ,甲○○到現場的時候錢不夠,跟伊借2 萬元,之後「小胖 」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96年11月19日伊叫甲○



○先償還上次積欠的2 萬元,後來因為甲○○沒有先還伊錢 ,當天就沒有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已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之 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該部分證詞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 官亦未舉證釋明本件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 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規定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甲○○於警詢時之 證述,自無作為積極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能力(惟仍具有 消極彈劾甲○○本身前後證詞可信性之資格)。另辯護人 雖主張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因同屬傳聞證據,亦抗辯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甲○○此部分證述雖同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於當次開庭時,已將 庭訊過程錄成光碟,並由甲○○簽立結文附卷,尚查無有 何違法取供之跡證,難認存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 院審理期日時,被告及辯護人復已在庭賦予得行使詰問甲 ○○之機會,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認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97年4 月9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 否有向乙○○鍾佩倚等二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數量、價格為何?次數?如何聯絡?)我跟他們二人 購買了幾次(詳細次數我忘了),數量、價格都不一定, 我都是用我之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打乙 ○○電話0000000000號或鍾佩倚0000000000號聯絡,聯絡 好後我就直接到他們的住處拿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云云;惟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旋改證稱:我有向被告 買過安非他命,沒有買過海洛因,有時是我過去被告的住 處,有時是他過來我的住處交易毒品,最少有買3 次以上 ,每次都有購買5 千元以上,如附表編號一通話內容是我 向被告買半兩安非他命,價錢約4 萬元左右,這次是在何 處交易,我沒有印象,但是是有此事,錢有交給被告,但 是還有欠他云云,綜觀證人甲○○前開證詞,可知其就被 告有無販賣海洛因,及渠等是否均在被告住處見面交易等 節,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不一。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甲○ ○復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一通話內容是被告跟我要錢, 我欠他錢要還他,我欠他錢的原因就是先前我要買毒品的 時候,錢不夠,跟被告借2 萬元。96年1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載我去新店達觀合資購買毒品,對方我不認識,買成 的就只有這1 次,如附表編號一通話內容中,我跟被告說 之前欠2 萬,就是指先前合資購買毒品所欠的錢。96年11 月19日我本來也是有想要跟被告約一起去合資購買毒品, 但因為我還欠被告先前的2 萬元,我身上只有4 萬元,只 夠買這次半兩的毒品,沒有錢可以還被告,所以後來沒有 買成等語,觀諸甲○○除就96年11月19日通話後,究有無 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顯已變異前詞外,其尚同時 供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最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3 次以上,每次都買5 千元以上之語與事實不符,是因為只 想早點開完庭回去等情明確,堪認甲○○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尚非全無瑕疵可指;再警方於97年4 月8 日查獲甲 ○○時,原先偵辦搜索方向既係懷疑其本身涉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甲○○此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 免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甲○○既甫遭檢警 查獲涉犯重罪,則其在偵訊過程中為求自保,亦有可能因 此迎合警方另誣指被告販售毒品,故僅依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其警詢所證部分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顯難逕認被告確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 犯行。
(三)又檢察官雖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惟查,被告與甲○○嗣緊接於96年11月20日16時25分進行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時,甲○○同承續先前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仍言明要交付2 萬元予被告之 旨,是渠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通電話間有無曾經 見面並處理金錢相關事宜,已非無疑。再遍查卷內積極證 據資料,檢察官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甲○○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結束後,嗣有依前揭通話內容再 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之情,亦未見被告是否確有因此 取得持有安非他命,或著手進行販賣交付安非他命予甲○ ○之相關證據,故單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自難以補強佐證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該次曾當面向 被告購得半兩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為可信。況警方於96年 11月13日前,即因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開始對甲 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北檢 盛月監(續)字第00041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且證人 即警員黃臺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們是從另外搶 奪案件,衍伸出來的毒品案件,發現被告有在販賣毒品的 事證等語,可見警方早已掌握被告身分、年籍綦詳,倘被



告與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結束後,確有進一 步約定在彼此住處見面俾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則警方既已 獲得此一重要情資,焉有不積極前往現場搜索查緝之理? 從而,被告與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結束 後,就渠等是否確有見面並完成買賣安非他命乙情,既難 以認定為真實,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前,確曾因 購得安非他命而積欠被告2 萬元部分,雖被告就此亦可能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然因不在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論斷,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明處理,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雖於96年12月20日7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601 號5 樓之3 搜索查獲到案,惟依卷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記載及證人黃臺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現場並無查 扣任何足認與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第二級毒品、現金 或帳冊等物,而就扣案分裝袋、藥鏟、電子磅秤及吸食器 部分,因被告為警查獲前本身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嗣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參),在其施用毒品過程中顯均有可能使用前揭 物品,是各該扣案物中,除扣案手機及SIM 卡可證明甲門 號原確為被告所持用者外,其餘皆僅能認與其本身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同無法用以補強證明被告於 96年11月19日22時10分許後,曾以4 萬元為代價,販賣安 非他命半兩予甲○○之情甚明。
四、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杜偉樑之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達到被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確信,是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 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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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 │(A) │類別│(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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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11月19│0000000000│主叫│0000000000│A :你在幹嗎? │
│ │日22時10分│ │ │阿寶(即李│B :我在籌錢,抓半個給我,之前欠│
│ │ │ │ │寶華) │ 2 萬嗎? │
│ │ │ │ │ │A :對,好,加起來2 萬,你人在那│
│ │ │ │ │ │ 裡?我們見個面? │
│ │ │ │ │ │B :我不在中永和,我回去打給你,│
│ │ │ │ │ │ 記得抓半個給我。 │
├──┼─────┼─────┼──┼─────┼────────────────┤
│二 │96年11月20│0000000000│主叫│0000000000│A :喂!你在幹嗎? │
│ │日16時25分│ │ │阿寶(即李│B :沒有呀!現在要送2 萬元給你。│
│ │ │ │ │寶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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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