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672號
PCDM,98,訴,3672,2010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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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損壞他人之機車烤漆,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再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 五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明知自己並未遭樓上鄰居戊○○、丁○○父子毆打, 竟意圖使戊○○、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提出告訴,指述: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因樓上發出拖拉椅子 之噪音,伊因此上樓與戊○○、丁○○父子溝通,不料戊○ ○、丁○○心生不滿,分持木劍及徒手毆打伊,致伊受傷送 醫云云,而誣指戊○○、丁○○涉嫌傷害。嗣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 0二號對戊○○、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己○○又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一八八號住處之地下室內,基於毀損犯意,以自己所 有之機車車身來回擦撞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BJK- 807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右後視鏡等處,致損壞上開機 車之烤漆。
二、案經戊○○、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有關證人乙○○、許振瑞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之機車 受損照片六張、估價單一紙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證人乙○○、 許振瑞之偵查中證詞及機車受損照片六張、估價單一紙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戊○○、甲○ ○、庚○○○及丙○○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並未引用其等偵查中 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告訴,主張遭戊○○、丁○○父子毆 傷,亦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晚間,在住處地下室內,以自 己機車碰撞丁○○所有之BJK-807號重型機車右側車 身、右後視鏡等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或毀損犯 行,辯稱:伊確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遭 戊○○、丁○○父子毆打,因此受傷送醫,並非捏造不實事 項誣指戊○○、丁○○犯罪,縱使戊○○、丁○○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伊所為之告訴並 非全然無因,即不能以誣告罪相繩;又丁○○總是將機車停 放在地下室車道上,害伊難以進入駕駛座,才會不小心碰撞 到丁○○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八號二樓,戊○○、丁 ○○父子則為上址三樓住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告訴,主張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遭戊○○、丁○○毆傷,該案 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 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戊○○、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所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戊○○、丁○○ 父子毆打之經過,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傷害告訴時,乃先供稱:伊上樓請鄰 居聲音小一點,之後便遭丁○○持八家將所使用之木劍傷害



,與戊○○以拳打腳踢,伊便昏迷,之後伊返家通知救護車 協助伊就醫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0二號偵查卷第 十頁、第十一頁);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 則稱:丁○○一開門時,就拿一枝木劍,之後從伊胸口打下 去,直到伊被打趴,之後伊就暈過去了,伊不記得員警是否 有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那天差不多五、六點他們家(指戊○○、丁○○住 處)很吵,所以我上去三樓按門鈴之後,戊○○來開門,我 跟他說你們樓上不要那麼吵,講完以後再二、三分鐘,丁○ ○就進去裡面拿木劍插我胸口大概二、三下,之後我就倒地 了,我頭有撞到地上,我就昏了。…。」、「(之後戊○○ 有無再打你?)我昏了不是很清楚,好像我倒地了以後戊○ ○用腳踢我肚子二、三下,還用手打我胸部腹部,那時我還 沒有倒在地上,我還在跟戊○○說話,丁○○還用木劍戳我 。」云云。有關丁○○究係一開門即手持木劍攻擊被告,抑 或雙方發生爭執後丁○○始進入屋內取出木劍一事,被告先 後所稱情節迥異;另戊○○究竟有無動手毆打被告?如有, 其係與丁○○同時出手對被告拳打腳踢,或者係待被告遭打 暈倒地之後,始動手毆人乙節,被告所供陳之情節亦明顯歧 異,可見被告對於其如何遭戊○○、丁○○毆打之供詞,顯 有瑕疵可指,真實性本已甚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雖始終供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六時 許,伊上樓找三樓住戶理論時,丁○○確實在場,並以木劍 刺傷伊云云。然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 丁○○早已出門前往早餐店,並未在家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丁○○之 妻甲○○、丁○○之弟丙○○及甲○○經營之早餐店員工庚 ○○○分別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堪予認定。證 人即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員警許振瑞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點左右是否有到文聖街一八八號三樓處 理案件?)是,勤務中心通報當地有糾紛,我大概四、五點 到,我直接到現場的三樓,發現沒有事情我就回警局。六點 左右同地點的三樓又有人報警,我先到三樓按電鈴,之後救 護車也來了,但救護車不是我們叫的。當時救護人員先走到 三樓,而告訴人跟在救護人員後面上來,一邊講話一邊就倒 在地上,我有聞到告訴人有喝酒,但意識還算清醒。」、「 (當天六點到現場處理時,是否有看到豪《指丁○○》?) 沒有,我只有看到豪的父母親。我並沒有看到豪,是他父母 親拿戶口名簿給我抄豪的資料。」及「(是否看見被告供稱



之木劍?)沒看見。」等語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 0二號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認證人丁○○、戊○○、甲○ ○、丙○○證述:當晚因為聽見二樓住處有女子尖叫聲,擔 心發生事故,遂報警處理,被告卻因此心生不滿,上樓按門 鈴、踢鐵門騷擾,戊○○才會再次報警處理,但警察前來處 理時,丁○○已經陪同甲○○前往早餐店,並不在家之情節 ,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所稱其遭毆打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丁○○既不在住處,益徵被告所 稱:伊係遭戊○○、丁○○毆打成傷云云,並非事實。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你人在何處?)我於文聖街一八八號 二樓住處睡覺。」、「(是否知悉被告當時人在何處?)我 與被告分房睡,不知被告是否在睡覺。」、「(當天晚間是 否曾醒來?自何時睡覺至何時清醒?)我自當晚零時至九時 許均在睡覺,未曾醒來。」、「(是否知悉當天被告遭人毆 打情事?)我不知道,起床後出門買菜,被告均未向我表示 遭毆情事。」等語在卷(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一三七號偵 查卷第二十八頁),非但適足以證明當日凌晨並無被告所稱 :樓上三樓發出拖拉椅子之擾人噪音情事,更顯見被告當日 確實未遭戊○○、丁○○毆打,否則以被告所主張其遭毆打 後「倒地昏迷」之嚴重傷勢,其妻焉有可能渾然不知?被告 又焉有不將此等重大事故告知配偶之理?證人乙○○嗣於本 院審理時,固改證稱:被告遭戊○○、丁○○父子打到住院 ,出院後有告知伊被毆打之事云云。然此與其先前偵查中之 證詞明顯不符,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醫後, 並未住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六點四 十五分,至本院急診求診並留院觀察,經治療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十點五十分離院,…。」等情附卷可稽(見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0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認證人乙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上情,要屬迴護被告之虛詞,無 足憑信。
㈤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醫後,經診斷雖認受有「 胸、腹部創傷」、「胸、腹部多處擦傷」之傷勢,有前揭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惟當日戊○○、丁○ ○並無毆打被告之舉動,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該些傷勢自非 戊○○、丁○○所造成,被告明知此節,竟仍持上開診斷證 明書作為其遭戊○○、丁○○毆打之證據,又一再主張:伊 遭丁○○、戊○○毆打致頭部撞到地上,因此當場昏倒等明



顯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之情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 犯意,客觀上復以虛構之不實情節誣指戊○○、丁○○犯傷 害罪,均甚明確。
㈥末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一八八號住處之地下室內,以自己所有之機車車身故 意多次來回擦撞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BJK-807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右後視鏡等處,致損壞上開機車烤漆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七 年度他字第七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另有 機車受損照片六張、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以機車 來回碰撞丁○○所有之BJK-807號重型機車等情不諱 ,則被告有故意毀損該機車烤漆之犯罪事實,已甚為明確。 被告空言辯稱:伊是不小心刮壞烤漆、板金云云,洵屬卸責 之虛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 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 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 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九0四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被告雖同時誣指戊○○、丁○○犯傷害罪,仍屬 單純一罪。再者,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再由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以其機車來回碰撞丁○○所有之BJK-807 號重型機車右側,因此損壞機車之車身烤漆,至於右導流板 、右側條及右後視鏡均僅係脫落,尚未達毀棄、損壞或喪失 通常效用程度乙節,業據前揭估價單記載明確,並有機車受 損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恰,應 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起因細故而對樓上鄰居戊○○、丁○○ 心生不滿,竟以不實事項誣指遭其等傷害,又損壞丁○○機 車之烤漆,致戊○○、丁○○疲於應訊,且受有財產損失, 更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惟其損壞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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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