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117號
PCDM,98,訴,3117,2010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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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8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 ,與其兄己○○明知施麗妹(綽號小琳)、陳燕梅(綽號小 燕)、戴小輝(綽號菲菲)為未經許可,先後於92年8 月15 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女子,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6 條第1 項罪名之犯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基於藏匿人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阿洪僱用,自92年8 月15日起,將之藏匿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 巷3 號 欣芳旅社、臺北縣板橋市○○○路213 巷6 號巴達雅出租套 房、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7 樓等處所,而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對價,媒介施麗妹陳燕梅、 戴小輝與不特定男子在臺北縣市、桃園地區之旅社、汽車旅 館或出租套房等場所為性交行為,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 可得其中800 元至1000元不等,己○○戊○○則從中抽取 50元至100 元之酬勞,餘歸阿洪所有,而為營利。嗣於93年 2 月4 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前 查獲施麗妹陳燕梅,而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 明定。茲證人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廖琴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己○○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渠等業經遣返大陸地區,無法傳喚,參酌證人施 麗妹、陳燕梅、戴小輝、廖琴係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 在被告己○○戊○○二人尚未到案之情況下,指認相關人 等,並經多次詢問,製作筆錄,就渠等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 、目的、過程詳為陳述,依其情節,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及妨害風化 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受阿洪僱用,為大陸女子跑腿、購物 ,並未安排住宿地點藏匿,或為之媒介從事性交易云云。經 查:
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為未經許可,分別於92年8 月15日 、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女子,並為被告二人所知悉,此據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施麗妹陳燕梅、 戴小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己○○戊○○雖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行為,惟證人施 麗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8 月15日凌晨1 時許自臺灣 某不知名港口登岸……凌晨3 時許,該不知名男子就帶我一 人前往位於天母的應召站,在那邊我第一次見到我的經紀人 綽號阿明(指被告己○○)之男子,之後便由其安排在臺藏 匿地點,直至93年2 月4 日21時被貴單位查獲。」、「…… 在臺期間行動自由皆受經紀人阿明控制,進出皆要獲得其同 意。」、「除前述己○○男子外,其弟戊○○為小燕與菲菲 之經紀人,偶爾也會至我們住的地方看我們。」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9 號偵查卷宗第36 、37頁),證人陳燕梅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9 月26 日上午7 時許,至臺灣某不知名港口等待……我獨自被一名 不知名男子以黑色轎車帶走……居住3 天後,該不知名男子 就把我交給現在的經紀人綽號阿坤(指被告戊○○)之男子 ,之後便由其安排在臺藏匿地點,直至93年2 月4 日21 時 被貴單位查獲。」、「偷渡來臺後,經紀人阿坤先安排我在 欣芳旅社居住1 個月……之後阿坤又陸續把我換了許多地方



,如紅葉旅社、巴達雅套房出租、美莊旅社、思貝秀按摩美 容,還有天母跟桃園的應召站,每個地方通常只待10幾天, 阿坤就會駕駛其深藍色轎車來帶我換地方,92年12月間搬至 目前的藏匿點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7 樓……」、「除 前述戊○○男子外,其兄己○○為小琳(施麗妹)與姍姍之 經紀人,和我們住在一起……」、「因為我與菲菲(戴小輝 )是戊○○的小姐,所以出去時一定要打電話給戊○○才能 出去,施麗妹與姍姍是己○○的小姐,一樣也要受己○○的 允許始能出去,基本上是不能出去的。」等語(見前揭偵查 卷宗第25至28頁),證人戴小輝則證稱:「我是於92年10月 中旬……由臺灣不知名之海岸偷渡上岸……再由一年輕男子 駕駛箱型車,把我及小車等二人送到臺北縣三重市一棟公寓 裡面……」、「(問:妳在三重市係由何人把妳接走?)由 我的經紀人綽號阿坤(指被告戊○○)來帶我,把我帶到他 家,過了2 天之後,就把我送到板橋市一家欣芳旅社……」 、「我分別居住過臺北縣板橋市欣芳旅社,約1 個多月時間 ……剛開始由阿坤負責看管我,事後由他哥哥綽號阿明看管 我,現場由他們負責買三餐給我吃,及控制我的行動自由, 並不讓我出去;另於92年12月上旬,由阿明把我帶到巴達雅 旅社接客上班,在那裡住現場約2 個月時間……」等語(見 上開卷宗第48、49頁),渠等關於被告己○○戊○○安排 藏匿地點所述情節,並無二致。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 :「我只是受一名綽號阿洪的男子僱用,照顧她們而已,我 弟弟也是。」、「因為她們的口音不一樣,怕她們自己外出 會曝光有危險。」、「(問:……陳燕梅……單獨外出,都 必須打電話跟你或你弟弟報備……?)是。」等語(見前開 偵查卷宗第15、16頁),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承:「當時我負責照顧大陸女子生活起居,我受僱一名 綽號阿洪的男子……」、「因為她們沒有身分證明文件,不 方便外出。」、「(問:沒有身分證明文件是表示她們是非 法入境?)是。」、「(問:……為何外出還要向你報備? )人員要掌握……」、「原本她們住在欣芳旅館,後來她們 說要出去住,我有幫她們找板橋南雅南路上的房子給她們住 。」(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0至22頁、第76頁)。施麗妹、陳 燕梅、戴小輝為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女子,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6 條第1 項罪名之犯人,被告己○○戊○○明知其情, 仍受阿洪僱用,為之安排住宿地點,並代為跑腿購物,藉此 隱匿犯人所在,避免大陸女子暴露身分,遭人察覺,與阿洪 間就隱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施麗妹陳燕梅、戴



小輝,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二人以渠等僅依 阿洪指示,代大陸女子外出購物,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綽號小 燕等4 名大陸女子於每次性交易後之所得,都交由何人?) 大部分由欣芳旅社櫃檯跟客人結帳時一併收取。」、「(阿 洪)以小姐每次性交易所得分出新臺幣50元給我當酬勞。」 、「(問:你帶施麗妹到哪裡賣淫?)欣芳旅館」、「(問 :如何拆帳?)欣芳旅館給我1500,我給小姐1000,我拿50 或100 元,其他交給阿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28829 號偵查卷宗第15、16、75頁),被告 戊○○亦承稱:「大陸女子做一次交易,我抽新臺幣50元」 、「一次總費用約新臺幣2500元,小姐自己留1000元,欣芳 旅社抽1000元,剩下500 元老闆再分給我跟我哥各50元。」 、「(問:……戴小輝……稱你扣押她新臺幣6 萬元薪水… …?)當初她未發的薪資,一部分匯回大陸,另外一部分還 公司,是不是6 萬元我忘記了,因為她們不認識老闆阿洪, 都是由我出面代收,在一週或一個月結算薪水的時候。」、 「(問:是否將小燕、菲菲帶到臺北縣板橋市泰華、欣芳、 富麗、金泓、巴達雅等等旅館賣淫?)有,但是我只有帶她 們到欣芳旅館。」、「大陸女子一次性交易旅社給我1500, 我給大陸女子1000,我得50元或100 元,其他交給我老闆阿 洪。」、「(問:有無去過紅葉旅館?)有去過幾次,帶菲 菲及小燕去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5、16、75、76 頁);與證人施麗妹於警詢時證述:「偷渡來臺後,經紀人 阿明先安排我在前述天母的應召站見習,於92年9 月初移往 臺北縣板橋市紅葉旅社與欣芳旅社,開始從事性交易的工作 ……期間均由經紀人阿明安排,至臺北縣板橋市紅葉旅社、 欣芳旅社國泰大旅社美莊旅社、富麗飯店、歐香旅社、 悅榕汽車旅館、巴達雅套房出租等地方,從事性交易之工作 ……」、「每次性交易金額數千元不等,與經紀人阿明拆帳 ,每間旅館所得不一,在美莊旅社及巴達雅套房出租,我每 次可得新臺幣800 元,在欣芳旅社,我每次可得新臺幣900 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7頁),及證人陳燕梅於警詢時 證稱:「偷渡來臺後,經紀人阿坤先安排我在欣芳旅社居住 一個月,並開始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之後阿坤又陸續把我換 了許多地方,如紅葉旅社、巴達雅套房出租、美莊旅社、思 貝秀按摩美容,還有天母跟桃園的應召站……最近一個月阿 坤幾乎都安排我至欣芳旅社從事性交易工作。」、「每次性 交易金額2000至3000不等,與經紀人阿坤拆帳,每間旅館所 得不一,在美莊旅社及巴達雅套房出租,我每次可得新臺幣



800 元,在欣芳旅社,我每次可得新臺幣900 元。」、「戊 ○○是我的經紀人,也是我的老闆,我的錢是向戊○○領的 。」、「我……接一個客人分得800 元,但一個月才分帳一 次。」(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5、26、28、32頁),暨證人戴 小輝於警詢時證述:「由我的經紀人(綽號阿坤)來帶我, 把我帶到他家過了2 天之後,就把我送到板橋市一家欣芳旅 社接客上班,並跟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 於92年12月上旬,由阿明把我帶到巴達雅旅社接客上班…… 最後我經紀人阿坤把我帶到欣芳旅社接客賣淫,就被警方查 獲。」、「(問:妳們接客一次金額多少?所得如何分配? )是新臺幣2500元至4000元不等,但我的經紀人阿坤要我接 客220 個客人,每次扣800 元,也就是20萬元船費以後,我 們才可從中抽取800 元,但阿坤怕我們跑掉,所以我賺的錢 都在阿坤身上,計有6 萬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8、49 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二人非僅對大陸女子從事性 交易及其拆帳方式,知之甚詳,更經手、分配、管理其所得 ,計算償還偷渡費用,及抽取個人利潤,復係大陸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聯繫對象,為渠等以經紀人相稱,益徵被告己○○戊○○前述關於媒介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傭營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己○○戊○○與阿洪共同藏匿施麗妹陳燕梅 、戴小輝等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罪名之犯人,並媒 介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等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被告己○○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 條第5 款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共 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其範 圍雖有限縮,然被告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 犯罪,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於本案並無較為有利之情 形。次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



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其數額既經提 高,對被告等自非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 連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 匿人犯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涉妨害風化犯行部 分,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起訴 書漏載第3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常業罪;惟證人陳 燕梅於警詢之初即證稱:「(問:經紀人阿坤有無脅迫妳賣 淫?是否有對妳的身體及自由有所控制或欺凌?)沒有,我 是自願從事性交易工作,在臺期間,只有剛開始時受經紀人 阿坤控制,因為當時尚未還清偷渡費用,還清後,阿坤便不 怎麼管我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8829 號偵查卷宗第26頁),證人施麗妹於警詢時亦證 稱:「偷渡來臺後,經紀人阿明先安排我在前述天母的應召 站見習……」、「(問:經紀人阿明有脅迫妳賣淫?是否有 對妳的身體及自由有所控制或欺凌?)沒有……」等語(見 前揭偵查卷宗第37頁),證人陳燕梅施麗妹嗣雖改口,與 證人戴小輝同為被告二人以違反渠等意願方式使之從事性交 易之陳述,然其中陳燕梅施麗妹所述,前後扞格,已不足 為不利被告己○○戊○○之認定。再者,依證人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所述情節,多係受積欠偷渡費用所迫,而大 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迭有所聞,並經傳播 媒體廣為揭露,向為主管機關極力宣導、防堵,施麗妹、陳 燕梅、戴小輝自知無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身分,偷渡來臺, 而未負擔任何費用,在隨時有可能遭查獲、遣返之顧慮下, 勢須從事高所得之行業,以償還其費用,同時賺取金錢返回 大陸地區,就來臺後將由相關人士安排從事性交易或類似行 業,當有所預見,猶難以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為警查獲 後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己○○戊○○確有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渠等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公訴人認應論以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常業罪,尚 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就此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適用之。被告己○○戊○○就上開犯行,與阿



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 告二人與丁○○、乙○○為共同正犯,惟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已具結為與被告己○○戊○○互不相識之陳述(見 本院98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次依證人陳燕梅、戴小輝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乙○○為渠等在臺期間投宿旅社或為性 交易場所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二人間之關係,未據證明,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 號乙○○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例等案件歷審刑事卷宗,亦未見被 告己○○戊○○就本案犯行,與乙○○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次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 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利者乃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被告己○○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刑法概念上 ,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應依廢止前刑法常業 犯規定論處,亦有未合。至被告己○○戊○○所犯藏匿人 犯及媒介性交營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斷。又被告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 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刑之執行,不思悔悟,貪圖 私利,與被告己○○受僱藏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 ,並媒介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敗 壞社會風氣,守法觀念嚴重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 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及被告等媒介性交營利之期間、次數,暨被告二人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被告己○○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 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前開折算數額提高倍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 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非有利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己○○戊○○所犯藏匿人犯、 媒介性交營利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悉合於 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 刑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戊○○受僱於乙○○,與丁 ○○基於藏匿人犯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 明知廖琴(綽號琪琪)為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竟以臺北縣 板橋市○○○路8 號7 樓為藏匿處所,控制其行動自由與金 錢,而以毆打、恐嚇等違反意願之方式,使廖琴與不特定男 客在乙○○經營之巴達雅出租套房或紅葉旅社、欣芳旅社等 場所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傭營利,並恃之為常業,因認被告 己○○戊○○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及修正前 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起訴書漏載第3 項)圖 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常業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廖琴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1年9 月26日18時許偷渡 上岸……然後坐上綽號小柯(指乙○○)所駕駛的灰色箱型 車,前往館前西路的巴達雅套房出租……」、「我偷渡來臺 後即住在前述的巴達雅套房出租內,從事性交易工作……我 的經紀人為綽號邦哥(指丁○○)之男子……真正幕後的老 闆為小柯之父親(指甲○○)……平日由綽號阿廷之男子負 責帶工,綽號阿姨(指丙○○)者,負責我們的飲食和日常 用品,另由綽號怪獸者載我前往附近的泰華旅社、欣芳旅館 ……等地從事性交易工作。據我所知,小柯與邦哥於92年11 月15日正式拆夥,邦哥便帶我與另九名綽號小琳、菲菲、姍



姍、小燕、春天、甜甜、小欣、小雨、小辣椒的偷渡女子, 前往板橋不知名大廈7 樓內藏匿,之後我一人被藏匿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不知名大廈12樓內,直至92年12月10日被查 緝人員查獲。」、「巴達雅套房……供我們偷渡女子藏匿或 從事性交易之用,我們在裡面活動時,皆由阿廷帶領,其係 聽從邦哥與小柯指揮……」、「我是受經紀人邦哥以言語脅 迫我從事性交易工作……進出自由皆由經紀人邦哥管制。」 、「我從事性交易金額從2500元到4000元不等,與經紀人邦 哥拆帳……」、「我只有被丁○○毆打……」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9 號偵查卷宗第54至 56頁);證人陳燕梅、戴小輝於警詢時就廖琴之經紀人為丁 ○○一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7、52頁) ,俱徵廖琴非法進入大陸地區,係由丁○○媒介性交行為並 藏匿之。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客 人有需要,巴達雅的阿姨會聯絡琪琪,琪琪會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載她……」、「琪琪付錢給我,但因為一開始是憲哥 介紹我去載琪琪……」、「(問:是否認識在庭二位被告? )不認識,沒有印象看過。」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1日審 判筆錄),何得認被告己○○戊○○與乙○○、丁○○間 就大陸女子廖琴部分所涉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 分擔。
㈡綜核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己○ ○、戊○○與乙○○、丁○○共同藏匿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 廖琴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強制廖琴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以營利,並恃之為常業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 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藏匿人犯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常業之 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人就大陸女子廖琴施麗妹陳燕梅、戴小輝部分,係以單純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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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