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丙○○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戊 ○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地○○
申○○
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鎖壹拾支、萬能鑰匙把手壹支,均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鎖壹拾支、萬能鑰匙把手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鎖壹拾支、萬能鑰匙把手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肆把,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申○○、亥○○均無罪。
事 實
一、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92年4 月29日確定,於94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2946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 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97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下,及於同年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均以自備之萬 用鑰匙鎖10支及鑰匙把手1 支,分別竊取丁○○所有車號26 6-BBV 號重型機車及壬○○所有車號306-BET 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於各該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全家便利商 店前,各以每部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售予丙○○ 。
二、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215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9年4 月3 日執行完 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0年5 月31日確定,於92年1 月 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係址設臺 北縣中和市○○路317 號之金馬中古機車行(設立登記名稱 為「永輝機車行」)及臺北縣中和市○○路335 之1 號之博 奕中古機車行(設立登記名稱為「博奕機車行」)之負責人 ,其不知悔改,竟與其自96年1 月間起所僱用之戊○(前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處拘役40日,於 95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共謀 從事俗稱「借屍還魂」機車之買賣(即先拆卸取下贓車之引 擎外殼<其上刻有引擎號碼>、號牌,再將向他人購進之合 法中古機車引擎外殼、號牌換套裝至各該贓車上,而將各該 贓車佯裝成合法中古機車出售),以賺取暴利,渠等遂基於 故買(起訴書贅載基於「收受、搬運、寄藏、牙保贓物之犯 意」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刪除更正之)贓物之犯意聯絡, 先自97年6 月初前之某日起,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 33巷17號房屋,繼而自97年6 月10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7 月初)起,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19 巷53弄21號房 屋(以下簡稱上揭租屋址),供做停放及拆解組裝其等所收 購贓車之工廠使用,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原車主或廢鐵回收商,收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法 來源之已損壞或老舊中古機車暨機車行車執照,之後,由戊 ○負責至廢鐵回收場找尋與前揭中古機車或未報廢機車同型 之廢棄機車,再由丙○○僱用地○○或年籍不詳之成年修車 工人負責從中整理出堪用的機車材料,套裝在上開丙○○所 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法來源機車,依正常程序將機車載往 監理站驗車辦理過戶(已有如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 之部分機車過戶至永輝機車行名下;至於起訴書贅載:「戊 ○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足生損 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部分,業經蒞庭公 訴人予以刪除更正之);另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收購上
述有合法來源機車後之某時(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之收購時 間,業經蒞庭公訴人補正),在不詳地點,以每台機車4,00 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竊盜 者及宙○○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至少27次(詳如附表四所示 <包含於97年7 月3 日以4,000 元之代價向宙○○購買上揭 車號266-BBV 號贓車1 部,已被拆解套裝上不詳車輛之車牌 及引擎殼>),及於97年7 月7 日以4,000 元之代價向宙○ ○購買上揭車號306-BET 號贓車(尚未被拆解套裝,已發還 壬○○)。
三、地○○明知丙○○係從事「借屍還魂」機車之買賣,竟基於 寄藏贓物之犯意,自97年6 月間起,受僱於丙○○,約定每 拆裝完成1 台機車2,000 元之代價,由丙○○向不詳之成年 人及宙○○購得如附表三所示贓車,並與竊車者確認贓車停 放位置之後,通知地○○至該贓車停放位置,再由地○○為 下列行為:㈠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失竊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後之某時,由丙○○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之上開4 輛 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旁) ,再由地○○依丙○○之指示,前往該處將該4 輛贓車予以 收受,並以其自製萬能鑰匙4 把啟動各該贓車騎乘至在上前 揭租屋址內寄藏,且將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之各該贓車引擎 蓋及車牌拆下,並將引擎蓋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用砂輪 機磨去或電焊燒熔掉後,繼將贓車換裝上丙○○所收購之合 法中古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以此方式套裝贓車,其中附表 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機車已經套裝完成,交由丙○○對外販 售;而將附表三編號2 至3 號所示之機車車牌丟棄在臺北縣 永和市○○路305 巷20弄1 號前水溝內。另將附表三編號4 號所示機車之引擎SD25LH-101172R已拆解完成,並將引擎號 碼磨損,且已將丙○○合法收購之GJA-846 號車牌套裝完成 於該機車上。㈡又於97年7 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丙○ ○將其向宙○○所購買之前揭失竊車號306-BET 號重型機車 (即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停放在上述全家便利商店旁, 再由地○○以同上方式予以收受該輛贓車,並騎至上揭租屋 址寄藏(尚未拆解)。
四、丙○○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起至97年7 月7 日被查獲止時間 內某時,將由地○○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改裝車者改裝完成後 之贓車載運至其所經營之上開金馬機車行及博奕機車行(詳 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機車(部分贓車之引擎號 碼已被磨損無法辨識致來源不詳),由丙○○所僱用之不知 情僱員申○○、亥○○分別在上開2 中古機車行內,以每部 機車2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
經警方長期埋伏、跟監,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於97年 7 月7 日由本院核發搜索票後,㈠於同下午10時30分許,在 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旁)發現宙○○ 將前揭其所竊得之車號306-BET 號重型機車放置於該地,丙 ○○、戊○正駕駛車號F8-4089 號自小貨車前來看該車輛並 交由地○○騎走,正交付4,000 元款項與宙○○時,為警查 獲逮捕,並扣得宙○○所有供其竊盜上開機車使用之萬能鎖 10支、萬能鑰匙把手1 支及販賣上開車號306-BET 號重型機 車所得4,000 元等物。㈡復於同日下午11時許,循地○○騎 車路線,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19 巷53弄21號,查獲地○ ○將上開306-BET 號重型機車騎乘搬運入該處(尚未拆解套 裝該部機車),並正在將車號672-DDQ 號失竊機車(已發還 領回)之其引擎予以拆解,且已將引擎上之SD25LH-101172R (起訴書誤載為SD25LH-101172 )引擎號碼磨損,而已將合 法車牌GJA-846 號套裝完成於該機車,並起出機車烙碼磨平 焊槍2 支、老虎鉗4 支、鐵鎚4 支、T 型板手8 支、螺絲起 子15支、螺絲板手21支、鉗子9 支、銼刀1 支、鐵鋸1 支、 鋼刷1 支、剪刀1 支、鐵樂士噴漆7 罐、拆解培林1 盒、電 焊條1 盒、拆解變速器工具1 支、6 角板手1 組、裝引擎殼 用背袋1 個及引擎殼(其上號碼:SD25AA-1 17593號<即係 自車牌號碼GJA-846 號機車拆下>、已遭磨損之SD25LH-10 1172R 號<即係自車牌號碼672-DDQ 號機車拆下>)2 組等 拆解套裝工具(以下簡稱上揭拆解套裝工具)等,及自地○ ○身上起出上述自製萬能鑰匙4 把。㈢翌日凌晨2 時10分及 40分許,警分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2 中古機車行執行搜索, 起獲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已被改裝之62部待售機 車及1 個車架及引擎(其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20、21、 24號所示被套裝之贓車,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6 、10、 15、20、27、30號所示被套裝之贓車已發還領回,詳如各該 編號所示領回情形);再由地○○帶同警察至臺北縣永和市 ○○路305 巷20弄1 號前瓦窯溝內,起獲已遭地○○拆解下 之976-BES 號、660- BEQ號機車車牌(已發還領回)及遭不 詳人丟棄之3 面引擎蓋面(引擎號碼不詳)。
五、案經未○○、丁○○、巳○○、宇○○、己○○、酉○○、 壬○○、辰○○、丑○○、午○○、辛○○、癸○○、庚○ ○、乙○○、子○○、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立彰、楊子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 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丙○○及戊○之選任辯護人除對上開證人黃立彰、楊子青證 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等與被告丙○○、戊○、地○ ○、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 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審理時坦承渠等有購買 如附表四所示之贓車等情不諱,被告丙○○並供稱:我是先 買報廢車,再買贓車整理完後,要過戶時會將機車拆成舊有 的模樣,待辦完過戶之後才會裝新的車殼及零件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又被告地○○於審理時坦認其有將 附表三所示之機車騎乘藏放在上揭租屋址,並已將如附表三
編號1 至4 號之贓車拆解套裝乙節屬實,又被告宙○○於警 詢及偵審中坦承竊盜上揭2 部機車乙事無誤,此核與告訴人 未○○、丁○○、巳○○、宇○○、己○○、酉○○、壬○ ○、辰○○、丑○○、午○○、辛○○、癸○○、庚○○、 乙○○、子○○、寅○○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卯○○於警詢 時證述渠等機車失竊情節及各別領回失竊機車之車身或車牌 等情形(被套裝情形詳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相符; 又證人即附表一「原車主」欄所示之晏祥芳等人於警詢時各 別證述稱:經渠等當場指認警方在上開2 家中古機車行所查 扣之車輛,係與渠等當初所售出時之原車輛除車牌號碼相同 外,其餘之車型、車款、顏色等外貌不符等情歷歷;並有證 人黃立彰、楊子青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承辦員警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渠等於97年7 月7 日及8 日執行搜索扣 押之機車經請廠商鑑識均為贓車,其中有12部已有發還,其 餘贓車回引擎號碼被磨掉,無法確認失竊者等情綦詳(見偵 查卷第206 至207 頁);另證人即承辦警員關有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係警方接獲線報,經過兩個月跟監埋伏,並 經蒐證拍照近1 個月時,發現被告丙○○從臺北縣中和市○ ○路33巷17號搬至同縣永和市○○路119 巷53弄21號,期間 丙○○先騎乘機車進入上開水源路33巷17號處所開門後,在 門口等待機車行之小貨車,載運多量機車進出該處,經確信 所載運的是套裝車後,才進行搜索,扣案之機車,有請原行 照上車籍車主至現場指認,車主都說他們的機車已經很舊了 ,沒有這麼新或者說他們的機車已經撞毀了,不可能再騎, 一般正常合法機車出廠須有機車出廠的引擎號碼和機車龍頭 下方稱龍骨的地方都會打上車身號碼,兩者必需相符,而龍 骨部分的號碼都已經過打磨、重新噴漆,完全看不出車身號 碼,另外市面上的引擎殼是上殼與下殼相結合,出廠時必需 一致的,下殼沒有任何號碼,而在現場看到扣案之機車都是 上殼老舊,下殼新穎的,以我們專業判斷,兩塊引擎殼完全 是不同時間出廠的,明顯是套裝車,而龍頭下方有一個小四 方格可以用小螺絲起子掀開予以檢視,我們還有從塑膠車殼 上面去檢視,因為很多車主都會去用機車紋身,被告丙○○ 他們為節省成本就會用銲槍將原車主有機車紋身部分予以燒 熔,再用補土方式加以噴漆,在我們已解析出來的贓車部分 ,有很多車都是以這樣的方式才查到原車主,經失竊車主指 出機車特徵點,再查明失竊時間及機車變更車主的登記時間 ,並請失竊車主出示證件與烙碼的機車比對,而有部分機車 沒有人來認領,是因為烙碼都已經磨掉又重新烤漆已完全解 析不出來等情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5 頁);又證人
即承辦警員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每輛扣案機車之 儀表板下方檢視孔,直接用螺絲起子扳開,即可看到龍骨都 有號碼被磨過痕跡及有被重新噴過黑色噴漆的情形乙節歷歷 (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8 頁)。且經本院抽樣勘驗扣案之 機車,由警方及機車師傅天○○進行拆卸,結果發現車號AM 8-696 號機車(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 號所示機車)之引擎 左右殼有明顯色差,有引擎號碼之引擎殼較淡、較新;又車 號LLV-653 號機車(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3號所示機車)之 機車車身號碼處並未見車身號碼烙印,有上漆的痕跡,並非 完全光滑,引擎號碼為SD25AG11056 號,引擎左右殼無明顯 色差,另座墊掀開背面處有編號6G04之編號,拆卸師傅稱此 表示該座墊出廠日期為2006年7 月4 日出廠);另無懸掛車 牌之機車(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0號所示機車),其車身號 碼已磨損,有磨損痕跡,引擎號碼4CW225408 號,引擎左右 殼有明顯色差,且有不平整的上膠痕跡(警稱該車曾經由卯 ○○領回,因係依該車之外觀及車內雨衣認定,且地○○向 警稱從瓦窯溝取出的660-BEQ 號機車車牌即是由該機車所拆 卸下來,才由卯○○領回)等情,此有本院98年11月23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另參以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93年1 月1 日起須登記「車身號碼」,機車車籍實際完全登載「車 身號碼」應於財政部國稅局於出廠證與貨物稅完稅證增列車 身號碼之後並至監理機關申領牌照才開始實施,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22日北監車字第0981015922 號函覆本院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18 頁 ),則對照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出廠年份」欄所示各該 機車之出廠年份,可知各該機車多為93年以前出廠之車輛, 則此等機車之原車體應無車身號碼,衡情自無在車身號碼位 置予以磨損及噴漆之需要,是以,從扣案機車之龍骨上車身 號碼位置有被磨過及噴漆之情形,益徵前揭證人即承辦員警 證述扣案機車確有遭拆卸套裝乙節為真實。再者,臺北縣永 和市○○路119 巷53弄21號房屋,係由被告丙○○以被告地 ○○名義承租,以供被告地○○藏放並拆解組裝其所收購贓 車之工廠使用乙節,亦為被告丙○○及地○○供承屬實,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此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共6 份、跟監蒐證 照片、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份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12份、代保管條共10份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 被告宙○○所有萬能鎖10支、萬能鑰匙把手1 支及販賣上開
車號306-BET 號重型予被告丙○○所得款項4,000 元,在上 揭租屋址所起出之上揭拆解套裝工具及引擎殼等物,在被告 地○○身上起出之萬能鑰匙4 把,及在上開2 家中古機車行 起獲之機車、行車執照等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戊○ 、地○○、宙○○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丙○○、戊○、地○○及宙○○所為之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⑴核被告丙○○、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原泛指渠等2 人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1、2項之贓物罪嫌,而未具體敘明究係犯 何型態之贓物罪嫌,嗣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認為渠等所為 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附此敘明)。 ⑵又核被告地○○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被告丙○○、 戊○已購得而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贓車予以收受後,騎乘至上揭租屋址處寄藏,以利其 拆解套裝贓車,並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 警方人員難予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 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寄藏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起訴書亦僅泛稱被 告地○○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之贓物罪,而未具體 敘明究係何型態之贓物罪,容有未恰;另起訴書意旨及蒞庭 公訴人另認被告地○○除有寄藏如附表三所示贓車外,尚有 與被告丙○○、戊○等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丙○○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竊嫌買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因認被告地○○就此 部分之行為,係與被告丙○○、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地○○供稱其 係自97年6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丙○○,在接獲被告丙○○之 通知後,始至丙○○已購得之上述贓車放置地點,將該等贓 車騎至上開拆解工廠藏放,以進行解體組裝,共套裝5 部機 車等情(見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上情亦不復爭執,於偵訊時僅供稱:伊有拿3 、4 台贓車 給被告地○○拆解,改車每台2 千元,伊總共付了快1 萬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154 頁),復於審理時並供稱:被告地○ ○受僱伊負責改裝機車約有半個月至1 個月之間,大約改裝 了3 輛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114 頁反面),復遍查全卷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地○○除受僱於丙○○拆解套裝贓車 工作而經手寄藏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之外,尚有何與被告丙
○○、戊○共同謀議決定購買特定贓車,或有拆解改裝其他 贓車之情形,則自難謂被告地○○就被告丙○○所為前揭故 買贓物犯行部分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 地○○係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嫌容有未恰,惟蒞庭公訴人認 被告地○○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 集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⑶ 另核被告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丙○○及戊○間,就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戊○所犯如附表四 編號17、21、24、25、27號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侵犯數個贓車所有人之財產法益致觸犯數故買贓物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及戊○2 人所為 28次故買贓物犯行(詳如附表四所示)間,被告地○○所為 5 次寄藏贓物犯行(詳如附表三所示)間,及被告宙○○所 為2 次竊盜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雖蒞庭公訴人認被告丙○○、戊○長期多次故買贓物 行為係屬集合犯,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連續犯本質上原為數罪及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配合一 併刪除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常業 贓物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為日常 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贓物行為之集合;至 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贓物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 之行為原係多數贓物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贓物行為,應採一 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贓物 之部分(多次)犯行,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贓物犯行, 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 ,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者外,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普 通贓物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贓物罪,數罪 併罰,方符立法本旨,是以,蒞庭公訴人認被告丙○○及戊 ○所為前揭長期故買贓物之數次犯行屬集合犯,容有誤會。㈢、被告宙○○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0年 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0年5 月31 日確定,於92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如附表四所示28 次故買贓物犯行,僅能認定係在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收 購贓車時間,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各等故買贓物行為係於前 揭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即92年1 月13日起至97年1 月12 日止之期間內)再犯之罪,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陳明 。
㈣、爰審酌被告丙○○、宙○○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素行不佳,而被告李國夥同被 告戊○故買贓車,並僱用知情之被告地○○及不詳之成年人 負責為之套裝合法報廢車輛引擎蓋及車牌後出售之方式牟取 暴利,所購買及拆裝之贓車數量甚鉅,惡性甚為重大,兼酌 以被告丙○○、戊○分別為首、從關係,被拆解之贓車被害 人損失程度,另酌以被告丙○○、戊○、地○○、宙○○之 各別犯罪動機、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被 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矢口否認大部分犯行,嗣 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地○○及宙○○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地○○犯後並帶同警察起出其所廢棄於 上述瓦窪溝內之機車牌及引擎蓋等扣押物,及各該被告之犯 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 ○、地○○及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丙○○、戊○、地○○及宙○○等人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並就被告戊○、地○○及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 96年7 月16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者,得依規定減刑,而雖被告丙○○、戊○所為如 附表四編號10及25號所示故買贓物犯行部分之犯罪時間,分 別係在96年4 月10日及95年8 月間之後之不詳時間所為,惟 參以告訴人未○○、丁○○、巳○○、宇○○、己○○、酉 ○○、壬○○、辰○○、丑○○、午○○、辛○○、癸○○ 、庚○○、乙○○、子○○、寅○○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渠 等機車分別係於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被套裝之贓車失竊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失竊等情,據此可知該等被收購 贓車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失竊並遭收購,另佐以被告宙 ○○係於97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7 日出售贓車予被告丙○○ ,又被告地○○係於97年6 月間始受僱於被告丙○○拆解贓 車,已如前述,再者,附表四編號4 號所示機車1 部係在博 奕機車行內起獲,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 份存卷可考,而博 奕機車行則係97年初開設,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據此 可徵被告丙○○、戊○徵收購贓車之時間係在97年初,是以
,依現存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丙○○、戊○,前揭2 次故買贓 物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故無從認定符合減刑條 件,併此敘明。
㈤、至於扣案之萬能鎖10支、萬能鑰匙把手1 支,係被告宙○○ 所有供其竊盜上開機車使用之物,而扣案之4,000 元,則係 被告宙○○販賣上開車號306-BET 號重型機車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宙○○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萬能鑰匙4 把,係被告地○ ○所有,供其啟動如附表三所示贓車騎至上揭租屋址寄藏之 用,亦據被告地○○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在扣案之上揭拆解套裝工具,固係供被 告地○○寄藏拆解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贓車之用,惟 均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及地○○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且並非供被告丙○○、戊 ○故買前揭贓車所用之物,故均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地○○明知被告丙○○向被告宙○○購買之機車,均係 來歷不明之贓車,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自97年7 月間起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每拆解換裝1 輛 重型機車可得2,000 元,受僱於被告丙○○,由被告地○○ 先用電鑽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損致無法辨識,再將失竊 車輛有引擎號碼的部分及車牌拆卸,置換合法之引擎號碼及 車牌,即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改裝贓車,足生損害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宙○○2 次所竊之車 主(即那明威及壬○○),因認被告丙○○、地○○、戊○ 係共同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2 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申○○及亥○○係與被告丙○○、戊○、地○○共同基 於故買(起訴書贅載「收受、搬運、寄藏、牙保」部分,業 經蒞庭公訴人刪除更正之)贓物之犯意,由被告丙○○於97 年7 月3 日及97年7 月7 日分別以每部機車4,000 元之代價 向被告宙○○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後之某時,不在地點,向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竊嫌買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而由被告丙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起至97年7 月7 日被查獲止期間內 之某時,由年籍不詳之改裝車者將贓車(如附表二之一及附 表二之二)改裝後,載運至被告丙○○所經營之上開2 家中 古機車行,由被告申○○、亥○○分別在上開2 家中古機車 行內,以每部機車2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因認被告申○○及亥○○係與被告丙○○共同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起訴書係略載為同 條項之贓物罪嫌,未具體指明究係同條項所規定之何種型態 贓物罪嫌,業經蒞庭公訴人刪除更正之)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 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地○○3 人共同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被告申○○、亥○○2 人共同 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戊○、地○○ 、申○○及亥○○之供述,㈡告訴人未○○等人之指述、㈢ 附表一所示原車主晏祥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黃立 彰、楊子青之於偵訊時之證述、及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丙○○、 戊○、地○○3 人固對於被告丙○○向被告宙○○所收購得 來之上述贓車,有由被告地○○以電鑽等工具將贓車之引擎 號碼予以磨損致無法辨識,再將失竊車輛有引擎號碼的部分 及車牌拆卸,置換合法之引擎號碼及車牌,即俗稱「借屍還 魂」之方式改裝贓車等情坦承屬實。又被告申○○、亥○○ 固坦承其等於係分別自97年5 月中旬起及96年底起,分別受 僱於被告丙○○,各在博奕中古機車行及金馬中古機車行, 從事販賣中古機車業務等情無誤。惟被告申○○及亥○○均 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申○○係辯稱:伊並 不知道機車行內所被查扣的機車是贓車,伊於上班前有詢問 過老闆,店內機車是否都是合法的,老闆也都跟伊保證並說 是合法的,若伊知道是不合法的,也不會做,在伊工作期間 並沒有看到有何不法的車輛牽過來,都是已經在金馬車行整
理好的機車由老闆丙○○或戊○牽過來博奕車行,而且博弈 車行只有伊一個員工,伊是依照丙○○告訴我的車價來販售 ,博奕車行內並沒有負責從事整理機車的工作,至於簡恆春 伊曾經在金馬車行看過他,伊曾經在7 月5 日有詢問過簡恆 春,因為我覺得機車很新是不是車子有問題,因為我當時知 道簡恆春修車師傅,所以才會這樣問,但伊不知道他是不是 金馬車行的師傅,伊只是有看過簡恆春在金馬車行出入,因 為博奕車行距離金馬車行約有七、八間店面,以目視的情形 ,是可以看到簡恆春在金馬車行出入,我是在6 月底左右看 過簡恆春在金馬車行出入,次數只有1 、2 次而已等語。又 被告亥○○則以:金馬車行內的車子都是老闆才會清楚,伊 是從96年就受僱金馬車行,然後在97年3 、4 月有就醫開刀 ,約在97年4 、5 月回到金馬車行賣機車,金馬車行內負責 修理的師傅有的已經離職了,戊○有在金馬車行內修理機車 ,伊就沒有看過地○○在金馬車行內修理機車,伊並沒有特 別注意到簡恆春有沒有在金馬車行出入過,金馬車行內,有 修理人員在,機車買回來後,若有引擎壞掉的,就會在金馬 車行內修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