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儀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儀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理 由
一、黃儀峯自民國103 年間起至105 年11月間止,任職於址設花 蓮縣○○鄉○○路0 段000 號新時尚百貨擔任銷售員,負責 店內商品陳列、協助客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105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間止,在上開百貨店內,趁晚間下 班前店長童迦御疏於看管之際,見店內展示架上陳列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上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侵占本案物品,得 手後置放在紙箱內,待下班後將紙箱連同本案物品搬運至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侵占入己 。嗣黃儀峯於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黃儀峯駕駛之上開車 輛及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0 號處所,當場 扣得本案物品,始悉上情。案經童迦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 至7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本案物品照片、查獲藏放處照片、竊 取地點照片共27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31頁),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新時尚百貨擔任銷售員,負責店內商品陳列、協助 客人等事務,對於百貨內物品應具有實質上管領之地位, 竟利用此機會,而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占入己,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等語,然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本案物 品,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 明。
(二)又被告於上開約6 個月時間內,多次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 ,係以同一犯罪手法,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在相同地點 為相同之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主 動自首本案犯行,如後所述,所侵占物品也僅有9 樣,據 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63 元,亦屬 不高,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而為本案犯行 。
(三)被告雖於105 年11月24日20時許主動前往吉安分局太昌派 出所製作筆錄並自白犯行,然告訴人已於同日17時30分許 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於上班期間竊取店內物品等情,此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破報告書、調查筆錄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 至2 頁)。是承辦警員雖稱告訴人至 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就是報案時間,先前並未提告,被告 也沒有在之前到案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但核與上開偵破報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陳述不符,而報告製作之時間距案發時較為接近,應較 為可採,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從而,被告固有主 動向警員供出上情,然當時被告犯行業經發覺,自不符合 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 勞力認真工作賺取所需,利用業務上能持有店內物品之機 會,因一時貪小便宜隨意侵占店內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 頁),素行良好,所侵占本案物品價值僅3,263 元,業如 前述,價值尚屬不高,且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將本 案物品歸還告訴人,降低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亦屬良 好,足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家幫忙,尚在找工作,不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 審酌被告年僅24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考量本案被告係自首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6頁),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本案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認為基於信賴關係僱用被告 ,已有屢次宣導,卻仍發生業務侵占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交易安全,故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全無和解意 願,尚難認為被告不適於給予緩刑。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 重之正確法治觀念,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確實記取 本案教訓及就所犯承擔責任,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 要,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完成 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
四、又被告侵占所得本案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案犯罪後,雖有將本案物品用其 所有之上開車輛搬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然被告 於將本案物品置放在紙箱內時,已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業 務侵占犯行已屬既遂,後續搬運贓物之行為,已屬不罰之後 行為,是上開車輛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紙箱部分,雖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屬價值低微且 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條第2 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0 條 、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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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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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M膠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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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鋁製魚眼燈泡│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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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吸附性手機架│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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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傳輸線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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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色手機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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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輛充電線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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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三彩水腊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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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T桿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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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音響(廠牌: │1組 │
│ │OZAKI,型號 │ │
│ │:WR3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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