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8227號
PCDM,98,簡,8227,2010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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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拾叁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5 小包,經推算純質淨重為20.45 公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5 日修正,於98年5 月20日公 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該項修正前規定「持有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及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相較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關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條文,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超 過淨重10公克,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 項規定加重處罰。被 告與梅錦明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數量 非微,對社會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鉅,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23.63 公克),係本案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查,被告於本次遭警查獲後,因尿液檢體呈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嗣檢察官以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 有期徒刑6 月,併同施用第二級毒品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查被告甲○○固堪認定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既於偵訊中供稱該查獲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梅錦明留下來的,與其施用犯行並無關連等語(參偵 查卷第66頁、第67頁偵訊筆錄),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自與施用犯行尚無吸收關係,即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確定 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依法論科,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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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