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416號
PCDM,98,易,3416,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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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50
、26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 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㈠於97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 1時許之晝間 某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530巷7之1號6樓之甲○○ 住處,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以該扳手撐開毀壞防盜 鋁窗之固定架後,將防盜鋁窗拉扯與牆壁分離,而由該處窗 戶踰越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 電腦主機2 臺以及液晶螢幕2 臺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並將前開贓物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遙」之成 年男子牟利。㈡復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縣中 和市○○街2 之1 號3 樓之賴秀玲住處,以原放置上址樓梯 間之掃把,暫用而持以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 亦未據告訴),於搜索財物之際,經賴秀玲於房內察覺屋內 遭人入侵,遂大喊「誰」,乙○○因懼怕旋即逃離現場而未 竊得任何財物。嗣經甲○○、賴秀玲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 甲○○前開住處採集可疑犯罪嫌疑人飲用之飲料吸管,以及 於賴秀玲上開住處採集犯罪嫌疑人所遺留現場之煙蒂檢體送 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驗結果,發現與乙○○ 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崑崙賴秀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 7月15日北縣 警鑑字第0980100649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 5月 11 日北市警內鑑政字第098042903號鑑驗書各 1份、證人甲 ○○住宅遭竊之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5幀可資證明,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 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素行不佳,經減 刑之寬典而得提前出監,竟未改過自新,四肢健全,竟隨機 犯案,強力破壞鐵窗等防盜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物損失及不便,並嚴重危害居住安全, 致人人自危,妨害社會治安,顯示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因鑑識證據而循線查獲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警懲。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活動扳手一支,固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被告供 稱已經丟掉滅失(99年1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檢察官 亦未證明該扳手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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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