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 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30日晚上5 時17分許,在臺 北縣樹林市○○街87號「小巴黎服飾店」內,趁店員甲○○ 服務其他顧客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櫃 臺旁之手提袋內之皮夾1 個(內有甲○○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1,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年10月1 日,甲○○發現其皮夾遭竊,經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9年 1 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 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之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車牌號碼DJU-658 之機車係伊所有 ,該機車於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87號附近出現之情,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人甲○○所有之皮夾,並辯稱:伊為了要節省開銷而將房子 分租給房客陳玉美,陳玉美有時候會跟伊借用前述機車,伊 並不清楚陳玉美將機車騎往樹林,伊並沒有去過樹林遭竊之 服飾店云云。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於98年10月1 日要 使用皮包內的金錢時,發現皮包不見,經由調閱店內監視器 後,才發現伊所有的皮包係遭竊,行竊的歹徒係身穿豹紋透 明薄紗上衣及藍色牛仔褲的1 位女子,當時伊將皮夾放在手 提袋內並放在櫃臺內椅子上,該女子趁伊不注意時,假裝試 衣服,接近櫃臺,並趁機偷手提袋內的皮包,經警方提供指 認照片,伊可以確定就是編號5 的人,且經警方帶回被告,
伊可以確定被告就是偷伊皮包的人,因為在店內,伊有跟被 告照面,也有跟被告說過話,又伊所遺失的皮包,皮包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100 元等語歷歷(見98年度偵字 第28833 號偵查卷宗第4 至8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伊係小巴黎服飾店的店員,於98年10月1 日才發現皮夾不見 ,經由調閱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偷,又伊可以確定監視器畫面 的人就是被告,因伊有跟她交談,所以可以確定,當時被告 表示要買衣服給女兒,還有去試穿,伊就去照顧其他客人, 之後發生的情形就如同監視器所拍到,被告就去竊取伊放在 椅子上的皮包內的皮夾等情相符一致(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 至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亦證述:當場是沒有看到被 告拿伊皮包,但隔天下午發現皮包不見時,就趕快打電話給 老闆娘,請老闆娘調閱店裡監視器來看,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以很清楚看見身穿豹紋衣服的女子伸手去拿伊皮夾,所以 才發現是被偷的,就馬上去樹林警察局報案,警察也去調閱 路口的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騎乘的機車,經鎖定機車號碼及 機車騎士的粉紅色安全帽後,才找到被告,又因伊係賣衣服 的店,通常客人進來,伊會問客人要買什麼,被告是跟伊說 要買給女兒,就自己去找衣服試穿,因為那時候還有3 、4 個客人,所以伊就繼續去忙,另外伊記得被告當天沒有買東 西,之後就走掉,還記得被告身穿豹紋紗質或雪紡材質的衣 服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22至24背面頁),互核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相符一致,若不是其親身經 歷,亦無可能於偵審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猶能在事後鉅細靡 遺的描述具體內容,可見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 取告訴人甲○○皮夾之事實無誤。
㈡又參以小巴黎服飾店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之在卷資料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足見確實有身穿豹紋衣服 之女子進入店內進而靠近店內櫃臺之椅子且徒手竊取告訴人 甲○○置於手提袋內之皮夾乙節。再徵之臺北縣樹林市○○ 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可 見該身穿豹紋衣服之女子係騎乘車牌號碼DJU-658 之機車及 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情。復佐以警員前往被告乙○○住處樓 梯間看見車牌號碼DJU-658 之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停放在該 處,而豹紋雪紡紗之衣服掛於陽台之情,亦有照片6 張(見 同上偵查卷宗第18至21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不否 認該機車及豹紋上衣為其所有,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乙 ○○確實曾騎乘機車及身穿豹紋雪紡紗之衣服前往告訴人甲 ○○受僱之服飾店,並入店內竊取告訴人甲○○皮夾乙節。
㈢至被告乙○○辯稱:伊臉上有白斑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 示之人不是伊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 定就是被告無誤,已於前述,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 證述:店內的監視器是偏黑白,所以臉上特徵沒有這麼清楚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此亦有前述店內翻拍照片可 稽,是被告乙○○就此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乙○○另辯 稱:伊曾經將機車借給房客陳玉美,警察到伊家之後,伊有 問陳玉美將機車騎到何處,陳玉美什麼話也沒有說,後來過 10天她就走了,房租也沒有給伊,因伊沒有跟陳玉美簽訂契 約,所以沒有陳玉美的資料云云。惟按一般房屋出租,出租 人往往會與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且留有承租人之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被告乙○○卻稱未簽訂契約,已與常情有悖,況 警員既已前往被告乙○○住處查訪,而照被告乙○○所述, 其後就此事也質問過陳秀玉,何以其為留陳玉美之聯絡方式 供警員查證,並供本院傳喚,亦與常情有違,是其空言辯稱 係陳玉美所為,就此所辯,實難採信。何況被告乙○○於警 詢中供述:警方於住處後陽台所找到的衣服,都是伊衣服, 伊每天都在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 頁);其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警察在後陽台查到的那件衣服是陳 玉美的,不是伊的,伊常看她在穿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30 頁 及本院卷第12背面頁),互核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詞,足見被告乙○○對於懸掛於陽台之豹紋衣服為何 人所有一節,供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其所辯,已難 盡信。按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辯解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被告乙 ○○一開始接受警員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 行之際,明確供述掛於陽台之衣服係其所有,甚至表示每天 都在穿等事實,而其於偵查中供述,相隔甚久,況斯時其已 改列為竊盜案件之被告,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 被告乙○○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 高度之可信性,足認該豹紋衣服為被告乙○○所有之情,其 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 ,素行不佳,尚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