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983號
PCDM,98,易,1983,201002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9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紳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
被   告 王朝立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892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訴與王朝立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王朝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莊景紳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 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388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於83年12月9 日入監服刑 ,於87年12 月10 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緣莊景紳於 96年9 月27日至陳信成醫師所開設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7號之「達明診所」就醫,接受割除眼袋之手術,因術 後癒合不良致生糾紛,莊景紳明知應依合法程序主張權利, 竟捨此不為,反欲以脅迫之手段迫使陳信成賠償其損失,而 與王朝立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以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強 制之犯行:
王朝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三人,於97年 4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一同前往達明診所欲脅迫陳信



成賠償,因陳信成之妻鍾麗芳王朝立等人來意不善,而 通知陳信成先行避開,王朝立乃對鍾麗芳恫稱:「伊係莊 景紳之朋友,莊景紳與達明診所間之醫療糾紛由伊處理, 希望陳信成好好處理,否則事情會鬧大」等恐嚇言語脅迫 陳信成行無義務之事。
㈡嗣莊景紳王朝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四人又承前接續犯意,於97年4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 再次前往達明診所,由王朝立向陳信成恫稱:「伊與莊景 紳是從監獄關出來的,莊景紳的綽號叫『黑松』,要陳信 成好好處理與莊景紳間之醫療糾紛,否則事情會鬧大」等 恐嚇言語脅迫陳信成行無義務之事。
㈢復於97年4 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許,甲○○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二人承前揭接續犯意,再度前往達明診所 ,由甲○○向陳信成恫稱:「伊老大係綽號『黑狗』之王 朝立,本件醫療糾紛要趕快解決,否則事情會變大」等恐 嚇言語脅迫陳信成行無義務之事,致陳信成心生畏懼,而 於當日(10日)晚間8 時許主動致電莊景紳(以達明診所 00-00000000 號之電話撥打莊景紳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莊景紳商討前揭醫療糾紛處理事宜,並向莊景紳 表示其問題再縫兩、三針即可解決,經莊景紳拒絕後,又 向莊景紳表示希望可與莊景紳見面處理,惟莊景紳仍堅持 陳信成應與王朝立等人先行處理完畢,伊才願意出面,並 向陳信成恫稱:「你跟他們(指王朝立甲○○等人)處 理,看條件怎麼樣再跟我聯絡,你如果要硬碰硬我也沒辦 法」等恐嚇言語脅迫陳信成行無義務之事。
甲○○於97年4 月15日下午2 時22分許,又承前接續犯意 ,偕同不知情之乙○○(此部分由本院為無罪判決)前往 達明診所,並向鍾麗芳恫稱:「要拿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並儘速與王朝立莊景紳聯絡,否則事情會變大條 」等恐嚇言語脅迫陳信成行無義務之事,使陳信成心生畏 懼,而於同日稍後撥打電話予莊景紳確定此事,莊景紳則 答以:「有影啊,我本來跟他們說要50萬元。」等語。 ㈤惟經莊景紳王朝立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為上揭脅迫陳信成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後 ,陳信成仍未因此而為任何賠償,而未能遂行渠等強制犯 行。
二、王朝立因不滿陳信成於前揭醫療糾紛中不欲賠償莊景紳之談 話態度,竟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而於97年6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許,偕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共二人,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達



明診所,並分別面戴口罩、身著雨衣以隱匿身分,再由該綽 號「阿松」之成年男子把風,由王朝立攜帶鐵棒進入達明診 所之候診室,揮動鐵棒擊破該診所內掛號臺之玻璃,將該玻 璃毀損,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信成,足以生損害於陳 信成及達明診所。
三、嗣因王朝立得知陳信成因前揭達明診所玻璃遭砸毀及醫療糾 紛遭索償等事報警處理之訊息後,復另萌生恐嚇之犯意,於 97年6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信成恫稱:「 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陳信成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陳信成之安全。四、案經陳信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經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於審理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莊景紳固另否認告證五所示之電話錄音及其譯 文具有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據與本院認定被告莊景紳之犯 罪事實本屬無關,本院亦未引為認定被告莊景紳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被告王朝立就其本人於97年6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許,夥同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1 人一同騎乘機車 至達明診所,而由「阿松」把風,由被告王朝立攜帶鐵棒進 入達明診所揮動鐵棒擊破診所內掛號臺玻璃一事,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陳信成、鍾麗芳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復 有達明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玻璃遭毀損之採證照片等 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1-56 頁),自堪認被告王朝立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朝立此部分犯行 自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對告



訴人夫妻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
㈠被告莊景紳辯稱:我到達明診所開刀,開完後眼睛怪怪的 ,我請我的朋友王朝立去跟醫生談,因為我在南部照顧我 母親,不方便上北部,醫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北處 理,說要賠我35萬元,我說我沒有空,要照顧母親,我跟 他說跟我朋友談好就好;陳信成是有說要幫我再縫兩針就 好,但我已經不信任他的醫術,當然不可能答應,我希望 他可以賠償我的醫藥費。97年4 月9 日我本人是和王朝立 一起去達明診所沒錯,但是我沒有聽到王朝立說恐嚇陳信 成的話,我也沒有恐嚇陳信成,至於同案被告甲○○跟乙 ○○我根本都不認識云云。
㈡被告王朝立辯稱:我沒有恐嚇陳信成,我們去那邊也是好 好的跟醫生講,因為醫生把我朋友莊景紳的眼睛開刀開壞 了,是莊景紳拜託我幫他處理這件事,因為莊景紳住在南 部,上來台北談事情不方便。本件陳信成說我恐嚇他的電 話,都是由他打給我的,我都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他,要如 何恐嚇他?陳信成把我朋友莊景紳的眼睛醫壞了,又沒有 誠意處理,我談到最後很氣陳信成這種態度,所以我才找 我朋友「阿松」一起去砸達明診所的玻璃,我去砸玻璃並 不是為了錢,而是感到氣憤才去砸玻璃的,這件事情我事 先也沒有跟莊景紳甲○○講,是我自己去做的。我從來 沒有跟陳信成說我是黑道人士,我也不是黑道,甲○○是 我的朋友,他叫我老大,是因為我年紀比較大。後來陳信 成跑去告我們恐嚇他,我才打電話問他這件事,為何這樣 欺負人,開刀把人家的眼睛開壞了,還要告別人恐嚇,我 對他說夜路走多了總會碰到鬼,就是說他這樣子的態度處 理事情一定會出問題,這些話也不是要恐嚇他。至於同案 被告乙○○我並不認識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這件事情是王朝立跟我說莊景紳和陳信 成有醫療糾紛,莊景紳住在台南,上來台北不方便,要我 陪他一起去處理這件事情。我有跟莊景紳王朝立一起去 過達明診所一次,也有跟王朝立去過一次,還有跟乙○○ 去過一次。我並沒有恐嚇陳信成,我只是幫忙去講事情, 至於陳信成說我要他拿35萬元出來賠償的部分,是陳信成 自己打電話給王朝立詢問的,王朝立才和莊景紳商量賠償 的金額,是王朝立莊景紳他們跟我說這個金額,我只是 把這個消息轉達給陳信成而已,講到拿錢這件事,應該也 是陳信成自己提起的,我並沒有說如果他不給錢的話事情 會變大條這種話。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們對陳信成



夫妻有動手動腳,陳信成也是在97年6 月遇到砸店之後才 去報警,怎麼可以說我們97年4 月當時去找他談是恐嚇他 ,如果我們當時有恐嚇他,他為何不去報警,這與常情不 符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達明診所的負 責人,被告莊景紳曾經到達明診所請我割眼袋,手術完的 情況是正常的,97年10月間第一次幫被告莊景紳拆線時, 他的眼皮有一點點外翻,但因為上面有縫一個預防的針, 而且當時也還沒有消腫,所以這種情況是正常的。但於97 年4 月2 日晚上8 時許,有三個陌生人來達明診所,說被 告莊景紳在南部有看過醫生,醫生說他眼袋手術後不能治 療,被告莊景紳請他們來跟我說,要我解決這個問題;當 時因為他們三個人我都不認識,樣子有點讓人害怕,所以 我就躲到樓上,由我太太鍾麗芳和他們應答;他們的樣子 看起來就是來意不善,其中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帶兩 個年紀比較輕的,後來我到警局有指認年紀大的那個是被 告王朝立,另其中一名年輕人的名字是甲○○,我是後來 才知道他的名字。97年4 月9 日,被告莊景紳帶被告王朝 立、甲○○,還有另外一位不知名的年輕男子到我達明診 所來,他們說我對被告莊景紳的手術在別的地方不能醫了 ,我就跟被告莊景紳解釋這個病情沒有不能醫的,這只是 過程而已,我說只要再縫兩、三針就可以做好了,我還跟 他作保證,但他們聽不進去,在談話中,被告王朝立就說 他們是黑道人物,他是用台語說「咱黑道的」,又說他和 被告莊景紳是從監獄關出來的,意思就是說他和被告莊景 紳是在監獄認識的,在講話的過程中,被告王朝立又故意 叫被告甲○○打電話,電話的內容好像是在講我們這件事 情,對象好像是一個叫「黑狗」的,聽起來像幕後的老大 ,我聽了就很害怕,因為我聽到是黑道,想像中有槍,又 兇狠,要是被殺死,還不知道要找誰。當時被告王朝立還 說這個事情如果我不處理的話,會變得很大條,又說被告 莊景紳綽號叫「黑松」。隔天97年4 月10日,被告甲○○ 和一名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又到達明診所,被告甲○○說是 被告莊景紳王朝立兩人叫他們來的,也說他其實跟莊景 紳不熟,因為是他老闆「黑狗」的關係,他才來的;當時 他拿了一張被告莊景紳在三軍總醫院的診斷書給我看,就 說叫我趕快跟被告莊景紳王朝立聯絡,看要怎麼解決, 看是要用錢,還是要用別的方法解決,不然事情會變大條



,並說他老大是「黑狗」。當天晚上我就和被告莊景紳王朝立聯絡,並且有錄音,被告莊景紳跟我說:「你跟他 們處理,看條件怎麼樣再跟我聯絡,你如果要硬碰硬我也 沒辦法」,當時我聽到這種話感覺會害怕。到了97年4 月 15日,被告甲○○乙○○又到達明診所,我看到就趕快 躲起來,被告甲○○跟我太太鍾麗芳說被告莊景紳要我們 拿出35萬元來解決問題,後來又說如果沒有的話,事情會 變大條。我太太後來有轉述這些話給我聽,我聽了之後也 感到很害怕,所以當天晚上我又打電話與被告莊景紳、王 朝立聯絡,我有問莊景紳是不是他叫小弟過來要35萬元, 被告莊景紳說真的,有這件事情,本來他要50萬元。當時 對於這件事情我們也不曉得該怎麼辦,所以後來就沒有聯 絡。到了97年6 月3 日時,他們就來把診所的玻璃打破, 護士小姐有報警,從監視錄影帶上面看起來是一個人進來 用鐵棒擊破玻璃,另外一個人在外面把風,兩個人有互相 做手勢聯絡,兩人都是戴安全帽、口罩,還穿雨衣,所以 看不出是誰。那時候我就去警察局作筆錄,被告王朝立應 該是對我做筆錄的事不高興,所以才打電話給我,對我說 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我聽了感到害怕。我在97年4 月15 日就曾經向管區員警口頭報案,但並沒有正式報案,只是 管區會常來關心,是後來到97年6 月3 日診所被砸破玻璃 後,我才正式報案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62號 卷第50-57 頁)。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成前揭證言,亦核與證人鍾麗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97年4 月2 日晚上8 時許,我在達明診所 ,護士就很緊張的跑來找我,跟我說有一些看起來像兄弟 的人要找醫生,我就叫我先生陳信成先避開,由我到外面 去跟那些人講,當時總共有三個人要來找醫生,其中一個 是被告王朝立,他是坐著,另外兩個人站著,站著的其中 一個是被告甲○○,另一個則不知是誰。被告王朝立說是 被告莊景紳叫他來處理事情,叫我們好好處理,不然事情 會變大條(台語發音),我就說我會跟醫師說;被告甲○ ○則是站著沒有講話,就看著王朝立講話,他都叫王朝立 「大仔」(台語發音),當時我看到他們像兄弟的樣子, 我會害怕;我當天就有把這件事跟我先生陳信成說。97年 4 月9 日當天晚上6 點左右,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 ○等人又走進達明診所,我當時在櫃台掛號,陳信成就出 去和被告莊景紳講話,陳信成說你那眼睛只要再縫個兩、 三針處理一下就好了,被告莊景紳拒絕,當時他們在候診 室談話,我有聽到被告王朝立說他是黑道的,剛從監獄關



出來,他說他跟被告莊景紳在監獄認識的,莊景紳的綽號 叫「黑松」,叫告訴人要好好處理,不然事情會變大條, 但並沒有明說要如何處理。97年4 月10日晚上6 點半的時 候,我在達明診所的掛號台,當天被告莊景紳沒有來,但 他有請兄弟送三軍總醫院的診斷證明過來,其中有一位是 被告甲○○,被告甲○○把證明交給我以後,就說叫我先 生趕快跟被告莊景紳、大仔聯絡,否則事情會變大條,他 也有說要用錢來解決,不過並沒有說多少錢,講完之後他 們就走了。當天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莊景紳,我先生陳信 成大概都是跟對方講說他的眼睛很好處理,縫個兩、三針 就可以了。到97年4 月15日的時候,被告甲○○跟另外一 個被告乙○○就來診所,被告甲○○說被告莊景紳及王朝 立要告訴人付35萬元,要趕快解決,不然事情會變很大條 ,被告乙○○則是站在旁邊,那天他們兩個一來,我就叫 陳信成趕快躲起來,我當時聽到被告甲○○這麼說,會感 到害怕。他們走了之後,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陳信成,當天 晚上8 點左右,陳信成有打電話給被告莊景紳,我在旁邊 ,陳信成有問對方35萬元的事情,後來我們把這通電話的 錄音放出來聽的時候,我聽到被告莊景紳說本來是要跟陳 信成要50萬元的,他叫我們去跟被告王朝立聯絡,看被告 王朝立怎麼說。在97年4 月15日以後,我們就沒有和被告 王朝立等人聯絡,因為我們不知道怎麼辦,後來一直到六 月份,我們診所掛號台的玻璃被砸破,對方門一開就開始 砸了,也沒有看說玻璃後面有沒有人,幸好我當時沒有在 掛號台,之後陳信成有去報警。我們達明診所有裝監視器 ,但一段時間就會洗掉,在砸玻璃以前,我們雖然感到害 怕,但沒有想到被告他們真的會傷人,會致人於死地,所 以並沒有留存監視器畫面。他們之前到達明診所來的時候 ,並沒有吵鬧、咆哮的情形,但他們的樣子需要咆哮嗎? 我們之前之所以沒有報警,是希望能好好解決,因為被告 莊景紳的眼睛不是問題,兩、三針就可以處理好。我們都 希望能幫被告莊景紳縫個兩、三針,就可以回復原狀,並 不希望用金錢來處理雙方的糾紛,因為這就只需要縫兩、 三針就好了,否則如果每個人都這樣子來要錢,那我們診 所就沒辦法經營下去,況且他們還是用恐嚇的方式來跟我 們要錢。在97年4 月15日被告甲○○跟我們提到要用35萬 元解決之後,我們也不是置之不理,而是不知道該怎麼辦 ,因為如果我們真的給錢,不就表示我們承認手術失敗等 語相符(見前開本院卷第67-72 頁),應堪採信。 ㈢此外,本件告訴人陳信成於97年 4月10日曾主動致電被告



莊景紳,於同年月15日亦曾主動致電被告王朝立莊景紳 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83-93頁),復為被告王朝立莊景紳所不爭執, 是以本件告訴人顯係於各該日期先受被告甲○○所稱若不 解決事情會變大條等恐嚇言語後,心生畏懼,始於同時隨 即打電話予被告王朝立莊景紳謀求解決方法。而依前揭 電話錄音譯文以觀,亦可知被告王朝立莊景紳始終拒絕 告訴人陳信成所提出解決方法,而堅持告訴人應以金錢賠 償被告莊景紳之損失;被告莊景紳於97年 4月10日之電話 中亦堅持其本人沒空親自到台北談和解,要求告訴人要和 被告王朝立等人處理好,其本人才要出面,並謂「你若要 硬碰硬,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又依 被告莊景紳於97年4月15日之電話中,經告訴人詢以:「 你下午兩個兄弟來報告說你要開口35萬,我是跟你確定看 有無?」,乃答稱:「有影呀!我本來跟他們說要50萬。 」;又告訴人質以:「你叫兄弟來我怎麼講?」,被告莊 景紳答以:「我是跟你尊重,算我跟你尊重。」;而經告 訴人問:「他(指被告王朝立)說你是『黑松』!說你們 都是關出來的。」,被告莊景紳則回應:「說這樣,又怎 樣?」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91-92頁),自可知被告莊 景紳、王朝立甲○○等人確實冀以非法之恐嚇手段使告 訴人陳信成接受渠等所定之賠償條件,而脅迫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彰彰明甚。
㈣至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人雖一再辯稱只是為被 告莊景紳割眼袋之醫療糾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並無 恐嚇告訴人之情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為年逾六十之老 年醫生,達明診所內除告訴人夫妻外,均為女性護士,被 告等欲與之談和解,本可訴由法院為之,或尋求合法之管 道調解,或由莊景紳本人出面,或委由王朝立本人出面與 告訴人相約合宜之時地商談即可,又何有糾集年輕男子三 、四人屢次於看診時間至告訴人診所興師問罪之理?又本 件既屬單純之醫療糾紛,被告王朝立莊景紳又何必向告 訴人陳信成提及渠二人都是從監獄關出來的此種客觀上足 以使人恐懼之訊息?由此可見本件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人雖未對告訴人夫妻暴力相向,惟渠等確有以行 動、言語表示或暗示有黑道之背景,而使告訴人夫妻心生 畏懼,欲以此脅迫告訴人為醫療糾紛之賠償,殆無可疑。 是以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三人前開辦解,均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朝立於97年6 月7 日曾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信成,質



問告訴人對渠等提出恐嚇告訴之事,並指告訴人「做醫生 有地位,很壞(凶)就對?」,又稱:「你若要做筆錄時 ,我記者招待會,明天、後天、大家、下星期大家來開, 大家講給社會大家聽,我說我是陪他去的,我甘有給你恐 嚇?」,復稱:「我是咱做人要有良心,要有天良... 我 跟你講你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 」等語,有電話錄音 及譯文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4-96 頁),其通話內 容復為被告王朝立所自承,自堪認屬實在。被告王朝立雖 否認其所為前開言語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意,惟本院綜觀被 告王朝立自97年4 月間起對告訴人之前揭恐嚇手段,及其 於同年6 月3 日持鐵棒砸毀達明診所掛號台玻璃等情,自 堪認被告王朝立於前揭時地主動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其 稱:「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等語,實屬語帶威脅,客 觀上足以使告訴人擔心生命、身體受到損害而心生畏懼, 其主觀上亦顯然有以此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 無疑。是以被告王朝立再辯稱渠撥打上開電話只是和告訴 人講理,叫告訴人不要欺負人,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所為均堪予 認定。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景紳王朝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四次,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2 次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一次;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次,同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2 次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莊景紳與告訴人陳信成間,確因割除眼袋之手術致生糾 紛,此事為被告及告訴人俱不爭執,且被告莊景紳於本院審 理中,其眼皮部分仍略有紅腫之外觀無誤,是以本件被告莊 景紳、王朝立甲○○等人向告訴人請求賠償被告莊景紳之 損害,尚難遽認確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難認被告等人所為該當恐嚇取財之罪責。又被告莊景紳、王 朝立甲○○以同一賠償事由,於告訴人陳信成未為賠償之 前,一再以恐嚇言行對告訴人施加壓力,欲脅迫其行無義務 之事,渠等所為應係出於接續之同一犯意而緊接為之,起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分別起意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自有未洽,均附此說明。
六、核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渠 三人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尚



毋庸另論以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渠等出於同 一目的而接續為脅迫之行為,於客觀社會事實上尚難強予分 割,應為同一之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人 脅迫告訴人行賠償之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不從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三人前揭所為係分別犯數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此部分起 訴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又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王朝立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行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王朝立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松」之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核被告王朝立如犯 罪事實欄第三項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王朝立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莊景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莊景紳因與告訴人陳信成發生醫療糾紛,不思以正當法 律手段謀求賠償,竟夥同王朝立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脅迫之手段欲迫使告訴人以金錢賠償而行無 義務之事,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又被告王朝立僅因不滿告訴人之 處理態度,即於光天化日之下,持鐵棒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診 所砸碎其掛號處之玻璃,其行為顯然具有高度之威脅性及危 險性,殊屬非是,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等人於 犯後均未能坦認犯罪,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朝立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景紳就同案被告王朝立前揭於97年 6 月3 日、同年月7 日所為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云云。惟查: 被告王朝立於97年6 月3 日、同年月7 日所為毀損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係被告王朝立因不滿告訴人陳信成之態度,另 行萌生犯意而犯之,與被告莊景紳尚屬無涉一節,業據被告



王朝立供證明確,業見前述。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莊景紳就同案被告王朝立上揭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於事前即已知情,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是以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 認被告莊景紳亦應同負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責 ,從而,就此部分自應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4 月15日與同案被告甲○ ○一同前往達明診所,同案被告甲○○向陳信成醫師表示要 35萬元之賠償金,被告乙○○對此部分行為係有與同案被告 莊景紳王朝立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無 非以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等人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等指證明確,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而被告乙 ○○既承認其於97年4 月15日曾與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 達明診所找告訴人陳信成,且被告甲○○復開口要求告訴人 要以35萬元解決,是被告乙○○與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 ○○等人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資為依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和同案被告 甲○○先前是一起開店賣水果的,我是有和被告甲○○一起 去過達明診所,那是因為那天我剛好沒事,被告甲○○叫我 陪他出去一趟,我才去的,我到達明診所時也沒有說話,只 是站在外面等,我也沒有聽到被告甲○○和告訴人夫妻在講 什麼等語。
五、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4 月9 日 ,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及一名不知名的年輕男子 到我診所,該不知名的年輕男子我記得並不是被告乙○○ ,因為我有從錄影帶看過被告乙○○,所以我知道被告乙 ○○的長相,那一天的那個男子應該不是被告乙○○。在 97 年4月15日時,被告甲○○有跟一名年輕男子到我診所 ,當時我不曉得該年輕男子是誰,後來我才知道他是被告 乙○○;當天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話,但是我知道他 是「黑狗」的人,因為他是跟被告甲○○一起來的,而被 告甲○○每次都有來,被告甲○○的老大就是「黑狗」; 4 月15日當天被告甲○○是跟我太太在候診室說話,那時 候我人在樓上,我是後來看錄影帶才知道有被告乙○○來 ,從錄影帶中,我看到被告甲○○跟我太太在候診室說話 的時候,被告乙○○在旁邊觀望,也在候診室裡面等語以 觀(見本院卷第57-58 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成僅 從錄影帶中見過被告乙○○一次,且被告乙○○從頭到尾 只是「在旁邊觀望」,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成之所以認定 被告乙○○係「黑狗」的人,亦僅係因被告乙○○於97年 4 月15日係與被告甲○○同行之原因而已。是以依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指證,似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乙○○與其他被告 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成之妻鍾麗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莊景紳在97年4 月9 日有到達明診所,還有三個 人陪同前來,一個是被告王朝立,一個是被告甲○○,另 外一位男子我不認識,但不是被告乙○○。在我印象中, 我只有在97年4 月15日看過被告乙○○,他是跟被告甲○ ○一起來的。而97年4 月2 日到達明診所的只有三個人, 分別是被告甲○○、被告王朝立和另外一位年輕的男子; 而97年4 月10日那天,被告甲○○到我們診所,是兩個人 來,另外一個也是我不認識的男子,都不是被告乙○○。 被告乙○○在97年4 月15日有陪同被告甲○○到達明診所 ,他沒有做什麼,只是站在門口,被告甲○○則在掛號台 旁邊的地方跟我們開口要錢,被告乙○○站在門口,距離 甲○○大概六、七、八步的距離,被告甲○○在跟我們講 話時,被告乙○○就看著我們。當天被告甲○○講完話就 離開了,被告乙○○也跟著一起走,沒有講任何話,我也 沒有去特別注意被告乙○○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71-72 頁),可知本件被告乙○○僅出現於達明診所一次,係偕 同被告甲○○到達,到達之後既未與任何人談話,亦無任 何其他動作,僅係站在門口等待被告甲○○談話完畢即行



一同離去,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內容亦大致 相符。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成、告訴人之妻鍾麗芳前 揭證述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恐嚇取財之 行為,亦不足推論僅偶爾出現之被告乙○○其主觀上確有 與同案被告莊景紳王朝立甲○○有何恐嚇、強制之犯 意聯絡,此觀諸同案被告莊景紳王朝立於本院辯解時, 均稱渠等原本並不認識被告乙○○等語,益徵可信。是以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乙 ○○應負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 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 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