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3號
CHDV,99,家聲,3,2010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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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廿七年二月九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父甲 ○○(男、民國八年一月廿六日生)於民國 34 年 6 月 30 日(即昭和二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 1 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等 語,並提出除戶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 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修正理由亦謂:「 在養父母死亡後,現行條文第1080條第5 項規定僅限於養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 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 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 項。至 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 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 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甲○○及乙○夫婦共同收養。然甲○○ 業於34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98年12月17日,終止與乙 ○之收養關係,有除戶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可證。又 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養母乙○之子葉文枝到庭證述,關係人乙 ○同意終止收養,並希望聲請人能回歸本家、認祖歸宗等情 ,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從而,聲請人之養 父甲○○既已死亡,聲請人復已與養母乙○終止收養關係, 且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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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