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3號
CHDV,99,司聲,33,201002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預納新台幣( 下同)37,437 元之第二審裁判費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定 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審查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