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與乙○○父子二人,基於強制罪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雇用不 知情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以吊車吊來鐵皮屋,將原告向被告乙 ○○承租坐落於被告甲○○○所有土地(花蓮縣吉安鄉○○段第八七八之三五 地號)之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三0二號,原告為負責人之力霸汽車企業社 之廠房一棟之後門出入口擋住,妨害原告之營業,並以同樣方法,於同年十月 間,強將原告尚在營業中之上開廠房拆除,致使原告所經營之力霸汽車企業社 之招牌、地板等裝潢及汽車烤漆之烤箱、固定地上之起重機等營業設備與工具 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強行將出入口大門堵住後,並 將租賃處拆除,致公司員工無法工作,公司無法營運,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令以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 揭示甚明。原告所受損失共計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其細目如左: ⑴原告營業收入扣除開銷營收每月約十萬元,至租賃期限尚有二十四個月總數 二百四十萬元整之損失。
⑵因公司無法營運以致遣散員工之資遣費為三十萬元。 ⑶因被告毀損原告之器材,導致無法營運之損失,包括烤漆爐、拖吊車、招牌 合計一百十四萬六千元,引擎雙柱約十五萬元、風箱七萬元,板金拉器十八 萬元,板金器材三十萬元,引擎工具二十萬元,內裝潢約二十萬元。 ⑷精神慰藉金:原告為了另覓一場房,每日奔波於仲介公司及察看房屋是否適 合租用等,且又須法院與仲介公司間往返,身心俱疲,為此特請求精神慰藉 金五十萬元。
⑸名譽賠償金:原告於頂立工廠時向銀行信用貸款及房貸,卻讓被告之行為使 原告無法繳納,一生的信用破產,故請求賠償一百萬元。 ⑹押金部分: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加倍返還之,但被告只退回押金,故原
告請求能加倍返還押金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㈠照片十四幀、㈡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㈢估價單一紙、㈣工程合 約書一紙、㈤約定書查詢資料一紙、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六一號民事判決一份、㈦民事起訴狀一份、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 字第九四四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書各一紙、㈨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一紙、㈩訊問筆錄三份(均為影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所為請求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 訴,於法不合。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毀損其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㈡且原告已將器材賣予他人,顯見其無繼續經營之意思,又根本沒有原告所說的 為了另外察看房屋而往來頻繁導致身心俱疲的情況,至於名譽賠償,並不是被 告的行為導致原告信用破產。
三、證據:提出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一份、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卷宗全卷 (包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0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被告乙○○承租被告甲○○○所有坐落花 蓮縣吉安鄉○○段第八七八之三五地號上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三 0二號之鐵皮屋,開設力霸汽車企業社。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被告甲○○○與 乙○○,基於強制罪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雇用不知情之人以吊車吊來鐵皮屋 ,將原告之廠房後門出入口擋住,妨害原告之營業,並以同樣方法,於同年十月 間,強將原告尚在營業中之上開廠房拆除,致使原告所經營之力霸汽車企業社之 招牌、地板等裝潢及汽車烤漆之烤箱、固定地上之起重機等營業設備與工具毀損 或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強行將出入口大門堵住後,並將租賃 處拆除,致公司員工無法工作,公司無法營運,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被告之行 為毀損原告上開財產,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遣散費三十萬元、營業損失二百四十萬元、器材損失無法營運二百二十 四萬六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名譽賠償一百萬元、加倍返還押金十萬元及利 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請求被告乙○○賠償三十萬元遣散費 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內容業經判決確定,不得再次請 求,且被告並無毀損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以及原告所受損害無被 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乙○○、甲○○○共同毀損其物之行為 ,而致生上開損害云云,被告則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業判決渠無罪確定,
且原告請求標的均經判決確定等語。經查:
㈠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毀損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所述為真之證據;且 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毀損罪部分無罪確 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辨情節,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既無法 主張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基此所為侵權行為之主張,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營業收入損失二百四十萬元、遣散費三十萬元(其中原告對於被告乙○○起 訴部分,係另以裁定駁回)、器材無法營運損失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即難認有 理由。
㈡再者,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與名譽賠償一百萬元,惟縱認被 告確有毀損之行為,亦難以證明該毀損行為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而原告亦 無法證明其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且我國民法規定,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僅限於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固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害他人之名譽得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自 無法請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無所據 。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故須依約加倍返還押租金一萬元等情,然原告 與被告乙○○之租賃契約關於押租金部分,僅於第五條約定:「…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席返還押租保證金。」並無加倍返還之約定; 且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因租賃契約所生債務清償之意,非屬 定金之性質而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條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返還押租金十萬元,要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經確定判決,不得再行起訴一節。經查,原 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案件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 八月間,擅將上址出入口堵塞,並拆除本件租賃物,致原告無法營運。為此依據 租賃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⑴遣散員工費用三十萬 元,⑵器材損失一百八十萬元,⑶返還押金十萬元」,而原告各該請求經上開判 決認定原告主張遣散費為無理由、器材損失於十五萬元範圍內有理由、返還押金 依約本得加倍請求返還,僅請求返還原數十萬元有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六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於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三六一號對於被告乙○○所為遣散費三十萬元之請求,與本 件請求遣散費之內容、範圍同一而不得再行起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惟原 告於該案件中之其餘主張,雖亦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賠 償器材毀損所生物之損害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以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原本給 付之押租金十萬元;然其於本件係主張因器材遭毀損造成無法使用營運之損害共 計二百十四萬六千元,以及加倍返還押租金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於前、後訴訟當中主張之法律關係雖相同,但所為請 求之範圍內容並非同一,亦即二者並非同一之訴訟標的,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所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所並此情並 不足採,併此說明。
三、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或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且系爭租賃契約 又未約定加倍返還押租金,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與駁回,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林碧玲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