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3號
HLDM,91,訴,83,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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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嗣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並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RHD─一五八號機 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欲訪友,途經花蓮市○○路時,見女子曾美雪梅 深夜獨自騎乘機車沿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將皮包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內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甲○○所騎機車之後,俟行至花 蓮縣花蓮市○○路六十八號前時,趁甲○○不及抗拒之際,由右側超車並搶奪甲 ○○前揭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 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枚、M0TOROLA─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 一支等財物,得手占為己有,除將搶得現金花用殆盡外,且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下 午,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四三一號侯良德所營機車店內,將行動電話手 機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葉炫烽,其他財物及皮包則丟棄於花蓮縣吉 安鄉東昌村海邊。嗣為警依被搶奪之前揭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並扣得M OTOROLA─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搶得甲○○所有M0TORO LA─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在花蓮縣吉 安鄉○○村○○路四三一號侯良德所營機車店內,將行動電話手機以一千元之代 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葉炫烽等情,亦據證人葉炫烽、侯良德於警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手機序號查詢資料一份存卷可按。此外,復有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甫因詐欺案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 雖年青力壯,卻不思戮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且其於深夜以機車於行進 中搶奪夜歸婦女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手機一支,並非屬被告所有 ,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游 意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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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