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雅惠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 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2月7日晚間8時34分許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 在花蓮縣壽豐鄉境內,將其所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蓮二信帳 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花 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聯繫葉淑華,佯稱為葉淑華之好友「小 羅」,詐稱:其急需要錢,要葉淑華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0元等語,並提供前揭花蓮二信帳戶帳號,致葉淑華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 4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境內某自動 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前揭花蓮二信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嗣葉淑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李雅惠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前 揭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伊外出至花蓮縣壽豐鄉 某處而遺失,密碼係因寫在夾在存摺內之密碼紙上,而為 拾獲人得知,故伊並無提供前揭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語。
(二)經查:
1、被害人葉淑華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好友「小羅 」,詐稱急需要錢,要被害人匯款30,000元等語,並提 供前揭花蓮二信帳戶帳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 揭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上開自動櫃
員機匯款入前揭花蓮二信帳戶,而交付30,000元,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證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被害人所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不知上開30,000元係何人匯入及 提領等語。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花蓮二信帳戶,於10 6年2月21日已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而 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甚為明確。
2、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前揭花蓮二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係在花蓮縣壽豐鄉境內遺失等語,然其於警詢 時先稱:伊為繳交門諾互助社款項時,發現前揭花蓮二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即電話通知花蓮二信停用該 帳戶,後伊要恢復該帳戶時,花蓮二信告知已為警示帳 戶,而伊有去警局報案,然已為警示帳戶等語 (見警卷 第1頁背面),嗣於偵訊中又謂:伊知悉存摺遺失後,有 先致電予花蓮二信掛失,花蓮二信人員表示「好」,翌 日至警局報案時,員警告知已為警示帳戶,故未受理等 語(見偵卷第7、8頁),就發現前揭花蓮二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遺失後之處置,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為真; 且依其於偵訊中所述:伊就前揭花蓮二信帳戶均有固定 在使用,並隨身攜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 (見偵 卷第7頁背面),顯見其甚為重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不容有所閃失,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7 日分別提領10,000元及9,0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為942 元,迄至同年2月 21日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時止, 期間長達14日,何以其隨身攜帶之物遺失,竟未即時發 覺,直至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方報警處理,尤徵所 述與上開事證相違;況衡之事理常情,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 款項,豈不白費氣力,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詐騙者 斷無將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境地之可能,益徵前揭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 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無疑。綜上 所述,被告提供前揭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應係於106年2月7日晚間8
時34分許提領上開9,000 元後至同年月21日為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時止間某日,並在花蓮縣壽豐鄉境內而為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遺失等語,殊無可採。 3、再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 、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 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任職服務業(見警卷第1 頁正面),非無智識及社會 經驗,其又有申辦花蓮一信、凱基銀行、郵局等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復曾就前揭花蓮二信帳戶為存、提款行為 (見偵卷第7、8頁),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被告雖供 稱前揭花蓮二信帳戶係作為薪轉之用,然何以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 竟分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致該帳戶餘額僅為942 元, 顯見其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時,該帳戶對其而言,已非屬重要之物,縱遭他 人持用,其亦無甚重損害;另參以被告提供前揭花蓮二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時,直至其所謂通知花蓮二信掛失該帳戶、至警局報案 等情,確已有預留相當時間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騙取 財,尤徵其動機非純。綜上事證、事理,堪認被告提供 前揭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具乙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灼然甚明,是其上開所辯 不知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語,要難採信。 4、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 揭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 犯罪,然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 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
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花蓮二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 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花蓮二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 ,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 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 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 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非屬詐 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按被告交付前揭 花蓮二信帳戶予詐騙集團後,另有一筆不詳來源金額30,0 00元匯入該帳戶內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小康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未獲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對價,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因提供前揭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
報酬,自難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所使用之前揭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 今仍未取回,復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 頁),且未扣案 ,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