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6年度,153號
HLDM,106,花原簡,15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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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咖啡色背包壹只及CK黑色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 其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 103 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其於104 年11月6 日因羈押折抵執行完畢,並接 續執行拘役90日後於105 年1 月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羈 ,顯見素行非佳;其正值中壯年,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隨機竊取他人 車內之背包,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顯見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 其未婚、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警卷 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竊得背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所述背包內遭竊 之現金約10,000元相同(見警卷第9 頁),則該筆犯罪所 得金額10,000元及咖啡色背包1 只、CK黑色皮夾1 只均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被害人皮夾內之證件(即陳柏村陳璨宥健保卡各 1 張、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陳柏村之國 民身分證1 張、陳柏村之汽、機車駕照各1 張、陳柏村之 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 1 張、信用卡1 張、郵局存摺2 本、印章1 個、自然人憑 證)等物,因均屬表彰個人身分或財產之工具,無合法交 易價值,對此些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前 揭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高進峯 男 38歲(民國67年10月**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居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2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民國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2月25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見陳○村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車內咖啡色背包1 只(內有C K黑色皮夾1 只、陳○村陳○宥健保卡各1 張、車牌號碼 000 -*** 號機車行車執照、陳○村之國民身分證1 張、陳 ○村之汽、機車駕照各1 張、陳○村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 、郵局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信用卡1 張、郵 局存摺2 本、印章1 個、自然人憑證及現金新台幣1 萬元) 。
二、案經陳○村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進峯之陳述。
( 二) 告訴人陳○村之指訴、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3片及含擷取照片3張。 (四)車牌號碼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高進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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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