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4號
HLDM,91,易,94,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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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先侵入花蓮縣 吉安鄉○○○街四一一巷二弄二號之空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由該空 屋三樓後方,翻越隔牆至花蓮縣吉安鄉○○○街四一一巷二弄二之一號甲○○住 宅三樓陽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活動板手一支,毀壞甲○○住宅三樓鋁門(窗),再由鋁門(窗)進入 該住宅內竊取藍色手提包一只、香水一瓶、蜂膠沐浴乳一瓶、洗髮乳一瓶、玉墜 二枚等財物得手,嗣為甲○○鄰居鄒世昌發覺報警,經警趕往上址當場查獲,扣 得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活動板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供竊盜預備之 用一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活動板手毀壞甲○○住宅三樓鋁門(窗), 夜間侵入該址竊盜之事實,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及證人鄒世昌警訊中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 ,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活動板手一支、電筒一支、手套一雙、供竊盜預備之 用一字起子一支扣案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 帶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而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七十九 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竊盜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 及螺絲起子,均屬金屬材質、前頭扁平、尖銳之器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次按建築物外牆 之門窗具有防閑之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係屬防盜之設備,而為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又上址與隔壁空屋三樓隔牆僅係 用以區隔所有權之用,尚非屬防閑作用之牆垣,附此說明。被告於晚上八時三十 分許之夜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活動板手毀壞陽台之鋁門(窗)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情形各 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 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 而祇論以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一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 起訴事實中除載有被告夜間侵入上開住宅外,並載有被告破壞上開住宅鋁門(窗 )而侵入之事實,然而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附此說 明。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竊得財物不多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活動板手一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 所用之物,另扣案一字起子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乙○○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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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