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百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除第92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建字 第2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支出之茂昌吊車 行、天立探勘顧問有限公司、上和鑽心工程行、鼎騏建築師 事務所、公司抄錄及戶籍謄本費用,非訴訟必要費用,應予 剔除;惟查,關於茂昌吊車行、天立探勘顧問有限公司、上 和鑽心工程行、鼎騏建築師事務所之相關費用,均為確認本 案訴訟系爭建物是否存在施作瑕疵所支出之鑽探必要費用; 另,關於公司抄錄及戶籍謄本費用均為確認本案訴訟被告即 相對人法人格存否、是否具備法定代理權及法定代理人應送
達處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上開支出,要無剔除之理 由。復查,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所載98年3 月20日向本 院繳納之裁判費,係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該費用應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已如前述,故予剔除,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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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元) │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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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5,949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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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第一審裁判│ │ │
│費 │ 3,861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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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昌吊車行 │ 3,000元 │ 聲請人 │
├───────┼─────┼──────────┤
│天立探勘顧問有│ │ │
│限公司 │ 21,000元 │ 聲請人 │
├───────┼─────┼──────────┤
│上和鑽心工程行│ 2,0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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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建築師公│ │ │
│會 │ 15,300元 │ 聲請人 │
├───────┼─────┼──────────┤
│鼎騏建築師事務│ │ │
│所 │ 69,700元 │ 聲請人 │
├───────┼─────┼──────────┤
│台灣省建築師公│ │ │
│會 │ 36,0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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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抄錄規費 │ 2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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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 2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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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建築師公│ │ │
│會 │ 5,000元 │ 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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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省建築師公│ │ │
│會 │ 83,000元 │ 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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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55,030元 │聲請人共預納167,030 │
│ │ │元;相對人共預納 │
│ │ │8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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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7號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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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關係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應賠償聲請人│
│ │ │比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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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請人 │百分之24 │ 61,20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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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相對人 │百分之76 │ 193,823元 │ 105,8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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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255,0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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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須扣除其已預納之訴訟費88,000元。│
│ 計算式:000000000000=105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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