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段一三九號「新樂園卡拉OK」店之店員, 於業務上保管該店內之卡拉OK電腦主機與擴大器二組,竟與丙○○(到案另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鳳 林鎮○○路○段一三九號「新樂園卡拉OK」店內,將該店內其中一組卡拉OK 電腦主機與擴大器拆卸下來,易持有為所有,旋即帶往「阿世將小吃店」,以新 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抵押予不知情之老闆吳世遠。乙○○基於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新樂園卡拉OK店」,將 店內第二組卡拉OK電腦主機與擴大器拆卸下來,易持有為所有,旋即帶往「阿 世將小吃店」,以一萬元之價格抵押予不知情之老闆吳世遠。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贓物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乙○○與 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 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 之損害及所獲得利益均屬輕微,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