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83號
CHDM,99,聲,183,2010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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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徐翠香)涉嫌妨 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選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 000 元紙鈔1 張,係屬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 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 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4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01 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137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現 金1,000 元,係被告所有,為其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 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並



有照片4 張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現金確係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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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