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99年度,2號
CHDM,99,簡附民,2,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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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中華民國99年度簡字第137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向原告乙○○承 租彰化縣大村鄉○○村○○路57之11號3 樓之房屋,租賃期 間至98年10月8 日止,嗣因租約尚未到期前,被告欲提前終 止契約,與原告就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返還等事宜發生爭執, 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 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故意,於98年8 月22日晚間1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獅子座網咖」店內,利 用該店之電腦上網,並在「UT網際空間」網站之聊天室(網 址:http://bbs.ysl.net/bbs/?MID=10000 )發表『主題: 徵砲友、板主:乙○○、內文:歡迎愛打砲的網友來電預約 0000000000』等表示原告徵求性伴侶,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 文字,致原告自是日起,其行動電話常接聽到不詳之人煽情 挑逗之語言,對於原告造成甚大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賠償,本件係因為租賃房屋的問題而 引起。當初伊承租原告房屋,該房屋之電燈及冷氣損壞,請 原告維修,原告卻未請人修理,且原告雖有提供洗衣機,但 不開放使用,保證金之退還也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獅子座網咖」店內,利用該店之電腦上網



,並在「UT網際空間」網站之聊天室(網址:http://bbs. ysl.net/bbs/?MID=10000 )發表『主題:徵砲友、板主: 乙○○、內文:歡迎愛打砲的網友來電預約0000000000』等 表示原告徵求性伴侶,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此據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就被告判處拘 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名 譽,故本件被告以散布文字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自 構成侵權行為,而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應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堪認其身心上確 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專畢業,有輕度肢體障礙,從事服務業、擔任紐西蘭商新 益美公司經銷商經理,在大葉大學區域任職房屋租賃代租套 房高達百間,房屋1 棟、土地3 筆、汽車1 輛,家族事業係 經商且人脈很廣,母親曾擔任過獅子會前會長一職,還經常 主辦公益捐血活動;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受僱五 金行,月收入僅1 萬多元,家裡成員有妻子及小孩,並無任 何不動產,97年間曾在適園有限公司、允傑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詳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7 號訊問筆錄及原告起訴意 旨),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兼衡原告與被告間曾有房東與房客關係 ,本件肇因於兩造租賃糾紛,及對於原告名譽所造成之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尚嫌 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允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 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在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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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適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