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39號
CHDM,99,簡,239,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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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3
、4335、5407、70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35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1657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1、29
9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44 號),經本
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案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第2 頁第3 行原記載「…,在台北 市○○○路與長安路交岔口,…」等語,應補充更正為「 …在臺北縣淡水鎮○○路附近處,…」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第2 頁第6 行原記載「…。嗣黎國 華(業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共組…」等語,應補充 更正為「…。嗣黎國華等人(業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且 正犯黎冠宗、黎國印均羈押臺灣彰化看守所中)共組…」 等語。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第2 頁第22行原記載「…,在台北 市○○○路與長安路交岔口,…」等語,應補充更正為「 …,在嘉義縣竹崎鄉○○路全家便利商店處,…」等語。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第3 頁第3 行原記載「…,於不詳 時間地點,…」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9 月2 日起至97年10月2 日止之間之某日,…」等語。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第3 頁第17、18行原記載「…,在 台中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之便利商店,…」等語,應 補充更正為「…,在位於臺中市○○路與中山路交叉口之 某便利商店處,…」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丁○○甲○○丙○○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 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 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1 個幫助 行為,雖助成正犯對2 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 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 為之成立。被告乙○○提供帳戶存摺、另被告甲○○、丙○ ○提供晶片卡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1 個幫助詐欺罪 ;亦即本案被告乙○○甲○○丙○○部分之被詐欺對象 ,雖各有2 人,惟被告乙○○甲○○丙○○各僅有1 次 提供帳戶存摺或晶片卡之行為,應各僅論以單純之一罪。按 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被告乙○○丁○○甲○○丙○○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又附件檢察官移送併 案意旨書所示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並予審理。被告乙○○丁○○甲○○丙○○幫助他 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查,被告丙○○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丁○○甲○○丙○○明知



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 ,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前揭帳戶 存摺或晶片卡等物,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乙○ ○復1 次提供2 本帳戶存摺,被告甲○○丙○○僅係提供 晶片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前開被害人之上揭損失, 又被告乙○○丁○○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且於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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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