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央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社區旁停放 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6月4日 另案搜索蘇記時,適謝央國在場經警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警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央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員警於105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62412 號函 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 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在卷可稽。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 至5 天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 可查,經查被告自承於施用之時點係在採尿前回溯2 日內, 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4年12月23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
字第 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又被告雖因另案搜索經警發現在場,惟搜索時並無客觀事證 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 案犯行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見警卷第 2頁),倘 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 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 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 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 節非高,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 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僅稱係綽號「阿迪」之男子提 供,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