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61、
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未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②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板手壹支、鐵撬壹支、手電筒壹支、釣線組叁組、雙面膠壹卷,均沒收之。③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未扣案破壞剪壹支,釣線、雙面膠均沒收之。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未扣案破壞剪壹支、釣線、雙面膠均沒收之。已扣案板手壹支、鐵撬壹支、手電筒壹支、釣線組叁組、雙面膠壹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自民國(下同)81年間起有麻藥、藥事法、竊盜等 前科,又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 度上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述②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經接續執行,97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7年11 月15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丙○○因觀念偏差,不肯腳踏實地謀生,遂養成竊盜之犯罪 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丙○○先於98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 兇器之破壞剪1支,前往乙○所管理位於彰化縣田中鎮○○ 里○○路○段199巷20號之「太元宮」(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丙○○先將「太元宮」側邊木門上的壓克力板拆下,自 壓克力縫隙伸手進入將木門內喇叭鎖打開後,進入「太元宮 」,再以破壞剪將香油錢箱上的鎖頭安全設備剪斷破壞,竊 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及另徒手在室內竊取鑰 匙一串,得手後逃逸。
⒉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
10日凌晨5時許,攜帶手電筒、釣線組及雙面膠,及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板手及鐵撬等物,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街2 號之「東螺天后宮」(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先以鐵撬自 鋁門窗側邊撬開,以致鋁門窗之內扣損壞,丙○○再攀入窗 戶侵入,進到大廳後再搜刮抽屜內零錢現金,另以釣線組黏 貼雙面膠之方式竊取香油錢8596元得手。嗣因鄰居發現,趕 緊通知東螺天后宮工作人員林東山,林東山通知黃旗旺報警 處理,並於現場查獲逮捕丙○○,並扣得板手1支、鐵撬1支 、手電筒1支、釣線組3組、雙面膠1卷及8596元。 ⒊丙○○於98年10月17日凌晨5時許,攜帶釣線、雙面膠及客 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等物,前往甲○○所管理位於彰化 縣田中鎮○○里○○路○段246號之「順天宮」(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丙○○先以破壞剪將「順天宮」側邊鐵門上之 掛鎖剪斷破壞後,推開鐵門進入「順天宮」內,再以釣線組 黏貼雙面膠,垂釣入香油錢箱內沾黏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香油 錢2千餘元得手。
㈢嗣經警依據98年10月10日太元宮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述㈡⒈事實,並比對犯案手法,查獲上述㈡⒊。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太元宮部分,有98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太元宮內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證人乙○於98年10月10日警詢中之證述、太 元宮現場照片(均見田警分偵字第0980017267號卷內)。 ㈢天后宮部分,有扣案板手1支、鐵撬1支、手電筒1支、釣線 組3組、雙面膠1捲、98年10月10日證人黃旗旺、林東山於警 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 告於現場被逮捕之照片、現場照片(98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 內)。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 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 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被告就上述天后宮部分,被 告竊盜之零錢現金放入口袋,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 盜既遂。
㈣順天宮部分,有證人甲○○於98年10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 順天宮現場照片(均見田警分偵字第0980017267號卷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門扇玻璃及鑲於門扇上鎖均係門之一部分,被告加以毀壞 ,應認為毀壞門扇(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㈠),若係掛鎖,可活動取下,其鎖僅屬安全
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判決意旨)。依據卷內照片,被告行竊太元宮、順 天宮時,以破壞剪剪斷之鎖頭,應係掛在鐵門及功德箱上之 活動式外掛鎖頭,應屬安全設備。又太元宮側邊木門乃是門 扇,而東螺天后宮之鋁窗乃是安全設備,被告破壞或踰越各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而上述三間廟宇 ,並無證據顯示何人生活起居在該廟宇內,並不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又扣案之鐵撬、板手、及未 扣案之破壞剪等物,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於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⒈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上述3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個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前科累累,甫出監不久,四處行竊, 惡性不輕。被告專以行竊廟宇褻瀆神明,實不知其良知何在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述家有母親、被告出監後未融入社會正常工作, 重蹈覆轍竊盜維生等情,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 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等顯示,被告多年來竊盜前科不斷, 雖然經過多次徒刑宣告執行,仍無法斷絕犯罪習慣,多年來 竊盜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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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字號 │宣告主刑 │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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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86年度訴字│有期徒刑2 │86.4.26 │連續攜帶螺絲│87.3.17 │合併其他│88.5.27 │
│第787號判決 │年8月 │起至 │起子兇器,侵│ │藥事法、│假釋出監│
│ │ │86.5.14 │入工廠加重竊│ │麻藥罪等│,後經撤│
│ │ │起,連續│盜 │ │合併執行│銷假釋,│
│ │ │14次連續│ │ │86.6.28 │,執行另│
│ │ │攜帶兇器│ │ │入監 │案強制戒│
│ │ │、毀壞安│ │ │ │治,於 │
│ │ │全設備竊│ │ │ │89.8.9 │
│ │ │盜 │ │ │ │再入監執│
├───────┼─────┼────┼──────┼────┼────┤行殘刑,│
│本院88年度易字│有期徒刑6 │88.10.2 │以鑰匙竊取機│89.3.21 │89.8.9 │與左列有│
│第1576號判決 │月 │連續竊盜│車、機車內物│ │ │期徒刑6 │
│ │ │2次 │品 │ │ │月合併執│
│ │ │ │ │ │ │行, │
│ │ │ │ │ │ │91.8.25 │
│ │ │ │ │ │ │執行完畢│
│ │ │ │ │ │ │出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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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另因施用毒品,92.4.8起受觀察勒戒,續受強制戒治,93.1.9改執行另案施用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4月,94.3.3假釋出監,應至94.4.10假釋期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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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4年度易字│有期徒刑 │94.4.25 │以萬能鑰匙、│94.9.9 │95.2.6 │97.8.25 │
│第662號判決 │10月 │至94.8.3│兇器六角板手│ │ │假釋出監│
│ │ │連續4次 │毀越門扇侵入│ │ │另執行罰│
│ │ │竊盜 │屋內、或竊取│ │ │金易服勞│
│ │ │ │機車 │ │ │役5日。 │
├───────┴─────┴────┴──────┴────┤ │97.11.15│
│丙○○因竊盜案受羈押,94.8.30羈押至94.9.9共11日 │ │假釋期滿│
├───────┬─────┬────┬──────┬────┤ │ │
│臺灣高等法院台│有期徒刑2 │94.8.2至│以螺絲起子、│95.6.9 │ │ │
│中分院95年度上│年 │4日連續 │六角板手之兇│ │ │ │
│易字第475號判 │ │竊盜3次 │器、侵入屋內│ │ │ │
│決 │ │。羈押出│或竊取機車;│ │ │ │
│ │ │所後,又│或徒手竊取寵│ │ │ │
│ │ │94.10.19│物 │ │ │ │
│ │ │起至 │ │ │ │ │
│ │ │95.1.25 │ │ │ │ │
│ │ │另連續19│ │ │ │ │
│ │ │次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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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檢署94年│連續犯曾經│94.8.30 │自備鑰匙侵入│94.12.19│ │ │
│度偵字第9789號│判決確定而│上午9時 │住宅竊盜,適│偵查終結│ │ │
│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 │30分 │遇屋主返家發│不起訴處│ │ │
│ │ │ │現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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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檢署95年│連續犯曾經│94.8.29 │侵入住宅行竊│95.7.28 │ │ │
│度偵字第5669號│判決確定而│ │ │偵查終結│ │ │
│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 │ │ │不起訴處│ │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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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檢署95年│連續犯曾經│95年1月 │徒手或以鑰匙│95.7.5偵│ │ │
│度偵字第5884號│判決確定而│間至 │竊取機車、小│查終結不│ │ │
│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 │95.2.2 │貨車、監視器│起訴處分│ │ │
│ │ │共4次 │、手機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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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檢署95年│連續犯曾經│94.9月間│徒手或侵入住│95.8.3偵│ │ │
│度偵字第7002號│判決確定而│至94.12 │宅竊取寵物、│查終結不│ │ │
│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 │月間共4 │戒指身分證 │起訴處分│ │ │
│ │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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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檢署95 │連續犯曾經│95.1月中│以兇器六角板│98.9.5偵│ │ │
│年度偵字第3775│判決確定而│旬至 │手破壞大門侵│查終結不│ │ │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 │95.1.25 │入住宅竊取茶│起訴 │ │ │
│ │ │連續竊盜│葉、以破壞剪│ │ │ │
│ │ │3次 │剪斷窗戶鐵條│ │ │ │
│ │ │ │侵入住宅竊取│ │ │ │
│ │ │ │茶葉、徒手竊│ │ │ │
│ │ │ │取寵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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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檢署96年│連續犯曾經│95.1.24 │徒手竊取手機│96.1.31 │ │ │
│度偵字第165號 │判決確定而│ │、現金 │偵查終結│ │ │
│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 │ │ │不起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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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6年度易字│連續犯曾經│94.11.12│侵入住宅行竊│96.5.17 │ │ │
│第692號判決 │判決確定而│ │手機 │ │ │ │
│ │免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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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院98年度│有期徒刑3 │98.7.13 │自備鑰匙竊取│98.9.2 │已確定,│ │
│易字第405號判 │月 │ │機車 │ │尚未執行│ │
│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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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十餘年來竊盜犯罪不斷,94年3月3日假釋出監後,至94 年4月25日再犯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 時間僅一個月餘;94年9月9日停止羈押出所後,當月即於彰 化縣二水鄉徒手行竊他人寵物(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0 02號處分書編號1)、94年10月19日更犯竊取機車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附表編號13 ),被告幾乎是一出看守所即無法克制自己竊盜犯意。被告 先前因麻藥案件有期徒刑7月(本院81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 決),82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83年4月19日又因另案麻 藥罪有期徒刑8月(本院82年度易字第3600號判決)入監執 行,83年11月7日執畢出監(均見本院卷內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前科記錄表),被告至今已經9度羈押、戒治、服刑完畢 重回社會,卻不改惡習犯下本案。被告過往行竊方法繁多、 徒手竊取、攜帶兇器竊取交通工具、侵入住宅竊盜等等,按 照歷次犯案情節比較,手段越來越精緻,行竊客體也越形多 樣化,本案一共三次竊取廟宇香油錢,均自備鐵撬、板手、 破壞剪兇器,均長久構思並瞭解環境才下手,惡性不輕。被 告顯然將司法判決視為無物,且無論如何經過幾次審判程序 ,被告只要缺錢花用,就會故技重施竊盜,可見早已養成偷 竊為生之習慣,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 ,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 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強制學習技藝,以培養其勤勞工作 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刑前強制工 作。並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就多數強 制工作之宣告,僅執行其一。
㈤98年10月10日扣案板手1支、鐵撬1支、手電筒1支、釣線組3 組、雙面膠1卷,為行竊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破壞剪、釣線、雙面膠 等,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當並宣告 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