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4號
CHDM,99,交聲,124,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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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 碼3G-543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8 時許, 行經國道一號南下方向216.4 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 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其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以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並 於99年1 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裁決書, 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誤載 為吊銷駕駛執照3 年),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 速駕駛上開車輛,先遭後方由朱秀木駕駛之車牌號碼CL-82 47號自小客車追撞,導致車子發生故障並起火冒煙,才會停 在高速公路中線位置,異議人旋即開啟雙閃燈警告後方來車 ,並已打電話報警,因駕駛座之車門一時無法開啟,遂由副 駕駛座乘客張茂堂下車欲往車子後方設置故障三角架,當張 茂堂與朱秀木均走到車子後方時,突然再次遭後方李韋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2168-WQ號自小客車追撞,並導致張茂堂當場 死亡及朱秀木受傷之結果,因第1 次車禍發生突然,異議人 當時被嚇傻了,車門又無法順利開啟,任何人在當時情況下 均無法依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在100 公尺外放置警示三角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 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 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 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 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 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考該條 文第2 項之規範目的,蓋以故障車輛因無法完全滑離車道, 佔用車道及妨害往來交通安全之情節均較為嚴重,故規範車 輛駕駛人應在較長距離處擺放車輛故障警示標誌,藉此提早 提醒其他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有車輛故障狀況,以即早反應 採取減速避讓之適當安全措施,並透過即時通知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以疏導往來交通、防止追撞車 禍之發生,故與第1 項之車身全部離開車道,無礙往來交通 ,而發生追撞危險性較低之情形有別。故在故障車輛無法完 全滑離車道時,仍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並同時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處理,方為適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G-5435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B 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7 時58 分前某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方向216.4 公里處時 ,因遭案外人朱秀木駕駛之車牌號碼CL-8247號自小 客車(以下簡稱A 車)自後方追撞,導致故障不能行 駛,又不能滑離車道,而停放在國道一號南下中線車 道,嗣於同日下午8 時許,遭案外人李韋銘駕駛之車 牌號碼2168-WQ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C 車)追撞, 致B 車乘客張茂堂當場死亡及A 車駕駛朱秀木受傷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 1 月28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07 21 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安全事故調查案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 嗣因「高速公路行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未依規定豎 立故障標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以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 並於99年1 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 裁決書裁處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先 認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第一次遭A 車撞 擊後試圖下車,但因駕駛座車門打不開,伊朋友即死 者張茂堂在車內打電話報警,此時A 車駕駛人朱秀木 已經下車朝伊駕駛之B 車走來,死者便下車與A 車駕 駛人在B 車後方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顯 見異議人在案發後完全未慮及需將故障車輛滑離車道 或放置警示標誌一事;其於異議狀另辯稱:「伊係要 求死者下車放置警示標誌及報警,但死者尚不及放置 即遭C 車撞擊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然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坤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前往現場處理時異議人已從事故車輛下車並站在 路肩,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警示三角架或其碎片」等語 (見本院99年2 月3 日審理筆錄),矧證人李坤聲僅 係執勤員警,其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則苟 有異議人所指之警示標誌,應無漏未取證之理,且其 所證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客觀情 狀相符,證人所述應堪採信;參以案外人即C 車駕駛 人李韋銘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發現前方有危險狀況 時,距離前車約2 個車身。肇事前伊車前方尚有一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車突然往內側車道閃避 ,伊發現前方約2 至3 部車之距離停有一輛車(即B 車),馬上緊急煞車,因當時內、外側車道均有車, 伊無法閃避,快撞上B 車時,伊才發現B 車後方有2 人站在行李箱後方,伊因煞車不及而直接撞上站在中 線車道之2 人,隨後又撞上B 車。B 車後方沒有放置 任何警示標誌或故障燈,亦無人指揮」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足認異議人確未放置如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 條第1 項規定之故 障警示標誌甚明。
(三)至異議人雖另辯以2 次交通事故發生均在瞬間,任何 人均無法及時放置警示標誌云云,惟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調閱案發當日110 受理報案資料之結果,98年 10月20日下午7 時58分起至同日下午8 時11分止,共 有4 次電話報案紀錄,而觀諸於7 時58分21秒之報案 內容:「中山高...216.6南下... 兩輛車撞了以後, 就在中間車道跟內側車道放著,很危險」;同日下午 8 時零分55秒之報案內容:「南下217...路上發生車



禍,人有跌到車子外面」,當可推知A 車撞擊異議人 駕駛之B 車之第1 次交通事故,係發生在該日下午7 時58分21秒前,而C 車撞擊異議人駕駛之B 車之第2 次交通事故,係發生在該日下午8 時零分55秒許,時 間已有間隔,是以2 次交通事故並非異議人所稱之瞬 間發生,況案發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間又為 車流頻繁之下午7 至8 時間,異議人竟疏未注意將故 障之B 車儘速移置路肩,亦未依前開規定於故障車輛 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其確有過失至明,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3 頁),異議人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在行駛途中,因車輛故障無法繼續 行駛,且無法完全滑離車道時,疏未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 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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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