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1號
HLDM,90,訴,261,200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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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共同連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劉和佳朱文遠(二人均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認為乙○○、甲○ ○、王秀雄、李秀美、洪秀樺古洪鎮簡裕展等人,共同向其二人詐騙新台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劉和佳部分二百五十萬元,朱文遠部分一百元), 除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具狀告訴乙○○、甲○○等人詐欺外,為討回被騙之金錢,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朱文遠夥同知情且有 犯意聯絡之之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 七號國風國中宿舍門口,強押乙○○上車,載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四 十二號空屋,剝奪其行動自由,又分持電擊棒及木棒毆打乙○○(未成傷),逼 問騙錢真相,隨後又押往花蓮縣壽豐鄉鹽寮山區○○路七點三公里處,及花蓮市 ○○路二0六號等處,由劉和佳逼迫乙○○還錢及於詐欺案開庭時要對地主做不 利之陳述,迄同日下午七時許,始讓乙○○自行離去。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朱文遠駕駛劉和佳所有之車號U七-四五二0號自用小客車 ,夥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之丁○○及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 花蓮縣吉安鄉○○路七號二樓之二王玉櫻住處,由「小龍」上樓強押甲○○上車 ,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往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鯉魚潭方向而去,王玉櫻見狀,隨 即以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報案。途中,朱文遠在車內以行動 電話與劉和佳聯絡,相約在鯉魚潭停車場會合,劉和佳即駕駛車號G六-0三九 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有犯意聯絡之丙○○前往,二車會合後即朝鯉魚潭旁山 路行駛。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二車停在山路旁,朱文遠丁○○、「小龍 」、劉和佳丙○○等人即共同以手腳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擦傷瘀血 (一乘一、四乘零點五、五乘零點五、二乘一公分)頸痛、前胸痛、左肘左背瘀 血(三乘二、十乘五公分)等之傷害。接著,甲○○坐上劉和佳所駕駛之G六- 0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朱文遠等人則駕駛另一部汽車一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干 城村附近小吃店用餐。飯後劉和佳告訴朱文遠已有人報警,須於當日下午六時前 送甲○○至北昌派出所銷案,即先行離去。朱文遠丁○○二人乃於同日下午二 時許,將甲○○押往至北昌派出所表示要銷案,因未遇承辦員警林志勇且甲○○ 並非報案人無法銷案而作罷。同日下午三時許,朱文遠等人復將甲○○押往花蓮 市鎮○街五四巷八號劉和佳經營之鑑蓮房屋公司後先行離去,留下甲○○與劉和 佳談判,迨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劉和佳方囑不知情之職員林佳弘將甲○○載至花



蓮縣吉安鄉○○路其平時停放機車處釋放。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對乙○○有右揭犯行,另對甲○○告訴部分,則辯稱 僅有與朱文遠等同行,但無出手打人云云;被告丙○○則坦承有與劉和佳共前往 鯉魚潭與朱文遠丁○○會合,但辯稱係因氣不過甲○○騙他們說在鯉魚潭有地 但卻沒有,才出手打甲○○云云。
二、經查:
(一)乙○○於上揭時地被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被告丁○○於偵查中 亦供承:乙○○有欠我們的錢,他與甲○○是一起的,八十九年四月間我有去 國風國中找他等語;參酌被告劉和佳朱文遠亦不諱言曾經找過乙○○等情, 足見乙○○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非可採取。(二)又甲○○於右開時地被被告等人押往鯉魚潭等地並傷害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0號共同被告劉和佳朱文遠妨 害自由案件審理時堅指不移,核與證人王玉櫻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 三0號共同被告劉和佳朱文遠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及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劉和佳搭另外一部車,由甲○○指引上山,在山上小路旁 停車後,與朱文遠等人分別出手打甲○○之情節,均相符合(警卷第六十一頁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五七號卷五十四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花蓮縣警察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四十 頁)。雖上述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記載:「經通知甲○○於本(二十八) 日下午十四時許,至派出所說明,聲稱對方(查證後為朱文遠)係與其朋友關 係,約好於十二時至至鯉魚潭看地,並無其他所謂的威脅、恐嚇等情事」等語 ;證人即書寫此一紀錄之員警林志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並沒有 寫『處理情形』,是當天下午二點多我們同事處理,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我下 午六點再上班時,同事彭耀生跟我說下午二點多甲○○到派出所銷案,彭耀生 跟我說他們來銷案時就是這樣講」等語(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卷第四十 六頁);惟案發當日十四時許在北昌派出所值班之警員周智義及彭耀生則分別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0號審理時,均結稱甲○○並沒有說受到威脅的事情等語;是紀錄表「處 理情形欄」所記載之「並無其他所謂威脅恐嚇等情事」一語,應係事後由承辦 警員林志勇所誤寫,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是被 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就乙○○部分,與劉和佳、朱文 遠間;及被告丁○○丙○○就甲○○部分,與劉和佳朱文遠、「小龍」等人



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二次妨害自由 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連續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因認乙○○、甲 ○○詐騙其等金錢而犯案,及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據前開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再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其等為討回被騙之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均緩 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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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