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014號
CHDM,98,訴,2014,201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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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毛重共柒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他人,竟因染有施用愷他命毒癮,而欲藉由販賣第三級 毒品獲取差價利潤而意圖營利,個別5 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起訴書贅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 具,由附表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門號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話與甲○○聯絡,雙方約定購買毒品之金額、時間及交易地 點後,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高於販入成本如 附表所示交易價格欄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交易重量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嗣於民國98年7 月 2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46號旁 產業道路,經警見章志全駕駛、附載乙○○、丙○○之車牌 號碼2623-WB 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而實施臨檢,遂在該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下方扣得丙○○(所涉轉讓愷他命部分,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供施用於98年7 月20日晚上8 時許,甫購買且已轉 讓部分予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毛重46.5公克) ,及在乙○○口袋內扣得丙○○甫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毛重4.2 公克)。復於98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白沙村觀音巷80弄4-29號居處,扣得甲○○所有供最後一次 販賣所用之愷他命2 包(毛重共7.7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 行動電話3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2 枚),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非 供述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98年9 月10日 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44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8 頁、第91頁 、本院99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章志全於警偵訊 、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22號偵查卷宗第8 頁、 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57 頁、第60頁、第63頁、第81頁、98年度偵字第8044號偵查卷 宗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99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 至第8 頁),此外,復有經警於98年7 月20日晚上11時50分 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46號旁產業道路,在章志



全駕駛車牌號碼2623-WB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下方,扣得丙 ○○甫購買且已轉讓部分予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 (毛重46.5公克),及在乙○○口袋內扣得丙○○甫轉讓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2 公克);及於98年9 月10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 於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觀音巷80弄4-29號居處,扣得被告所 有供最後一次販賣所用之愷他命2 包(毛重共7.74公克)扣 案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在卷可憑(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44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47頁),是被 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附表所示相對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人固認被 告除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 ,另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然證人乙○○於 偵訊中雖證述:伊都打被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云云(詳98年度偵字第6422號偵查卷 宗第6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僅撥打被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詳本院99年1 月20日審判筆 錄第4 頁),而遍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曾承認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聯絡之自白,是僅以認定被告有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部分則無法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亦有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容有誤會。而本件雖無 從得知被告販賣上開愷他命時,其購入愷他命之確實價格, 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 甚嚴,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 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愷他命。 本件被告與上開證人既非親故至交,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 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為有償交易,況依被告所述: 伊只有賺本身使用愷他命之差價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8044 號偵查卷宗第8 頁),則被告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 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8年5 月22日 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又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上開5 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次之犯行,於 98年9 月10日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44號偵查卷宗第91 頁、本院99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雖被告於98年11月10 日第二次偵訊時推翻先前偵查中之自白(詳98年度偵字第 8044號偵查卷宗第110 頁),然此乃被告本其訴訟防禦權 利之正當行使,但不影響其先前之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 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 次之犯行,已於第一次偵訊中自白,已如前述,合 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要不因其事後翻異而影響自白之效 力,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查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屬為量少價低之小 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且販賣之 對象單一,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一 律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 年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且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 ,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從而 ,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5 年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毒品戕害 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 官當庭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稍嫌過重,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綜核各情,認 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惟 斟酌被告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六)末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 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犯第4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 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 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 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 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068號判決參照)。
㈠查經警在被告居處查扣之愷他命2 包(毛重共7.74公克) ,為供被告販賣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99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1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68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最後一次販 賣愷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附表1 至5 所示聯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詳本院99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
㈣至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駕駛之車號 2488-SG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供販賣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惟該車輛係被告母親王詩誼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詳98年度偵字第8044號偵查卷宗第91頁),既非被告所 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經警在章志全駕駛之車牌號碼26 23-WB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下方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毛重46.4公克),及在乙○○口袋內扣得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2 公克),已據被告販賣並交付 ,為證人乙○○陳明在卷(詳98年度偵字第6422號偵查卷 宗第13頁反面),本院認應在買受人所犯案件宣告沒收銷 燬,爰不在本案被告販賣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又經警在被 告居處查扣之行動電話3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2 枚),被告否認與其販賣有關,本院亦 查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 吳永梁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相對人及撥打之門號│交易價格│交易重量│ 主 文 │




│號│ │ │ │新台幣 │ │ │
├─┼─────┼──────┼─────────┼────┼────┼────────────┤
│1 │98年7 月15│彰化縣彰化市│由丙○○委由乙○○│2,200元 │5 小包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 │金城工商前7-│以其使用0000000000│ │5 公克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 │11便利商店外│號行動電話與甲○○│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 │ │貳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購│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買毒品之金額、時間│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
│ │ │ │及交易地點後,由章│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志全駕駛不知情施俊│ │ │話乙支(含SIM 卡乙枚)沒│
│ │ │ │宇之母黃菊花所有車│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623-WB 自用小客│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車搭載丙○○、施俊│ │ │ │
│ │ │ │宇,共同前往約定地│ │ │ │
│ │ │ │點,由丙○○在車上│ │ │ │
│ │ │ │將購買愷他命所需款│ │ │ │
│ │ │ │項交付乙○○,而後│ │ │ │
│ │ │ │由乙○○下車至王庭│ │ │ │
│ │ │ │台所駕駛其不知情母│ │ │ │
│ │ │ │王詩誼所有車號2488│ │ │ │
│ │ │ │-SG 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由甲○○將愷他命交│ │ │ │
│ │ │ │付乙○○,乙○○將│ │ │ │
│ │ │ │款項交付甲○○,隨│ │ │ │
│ │ │ │後乙○○即自甲○○│ │ │ │
│ │ │ │駕駛之車輛下車返回│ │ │ │
│ │ │ │章志全駕駛之車輛上│ │ │ │
│ │ │ │,將愷他命交付施偉│ │ │ │
│ │ │ │智。 │ │ │ │
├─┼─────┼──────┼─────────┼────┼────┼────────────┤
│2 │98年7 月16│彰化縣彰化市│由丙○○委由乙○○│2,200元 │5 小包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 │金城工商前7-│以其使用0000000000│ │5 公克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 │11便利商店外│號行動電話與甲○○│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 │ │貳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購│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買毒品之金額、時間│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
│ │ │ │及交易地點後,由章│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志全駕駛不知情施俊│ │ │話乙支(含SIM 卡乙枚)沒│
│ │ │ │宇之母黃菊花所有車│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623-WB 自用小客│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車搭載丙○○、施俊│ │ │ │
│ │ │ │宇,共同前往約定地│ │ │ │
│ │ │ │點,由丙○○在車上│ │ │ │
│ │ │ │將購買愷他命所需款│ │ │ │
│ │ │ │項交付乙○○,而後│ │ │ │
│ │ │ │由乙○○下車至王庭│ │ │ │
│ │ │ │台所駕駛其不知情母│ │ │ │
│ │ │ │王詩誼所有車號2488│ │ │ │
│ │ │ │-SG 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由甲○○將愷他命交│ │ │ │
│ │ │ │付乙○○,乙○○將│ │ │ │
│ │ │ │款項交付甲○○,隨│ │ │ │
│ │ │ │後乙○○即自甲○○│ │ │ │
│ │ │ │駕駛之車輛下車返回│ │ │ │
│ │ │ │章志全駕駛之車輛上│ │ │ │
│ │ │ │,將愷他命交付施偉│ │ │ │
│ │ │ │智。 │ │ │ │
├─┼─────┼──────┼─────────┼────┼────┼────────────┤
│3 │98年7 月17│彰化縣彰化市│由丙○○委由乙○○│2,200元 │5 小包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 │金城工商前7-│以其使用0000000000│ │5 公克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 │11便利商店外│號行動電話與甲○○│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 │ │貳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購│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買毒品之金額、時間│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
│ │ │ │及交易地點後,由章│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志全駕駛不知情施俊│ │ │話乙支(含SIM 卡乙枚)沒│
│ │ │ │宇之母黃菊花所有車│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2623-WB 自用小客│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車搭載丙○○、施俊│ │ │ │
│ │ │ │宇,共同前往約定地│ │ │ │
│ │ │ │點,由丙○○在車上│ │ │ │
│ │ │ │將購買愷他命所需款│ │ │ │
│ │ │ │項交付乙○○,而後│ │ │ │
│ │ │ │由乙○○下車至王庭│ │ │ │
│ │ │ │台所駕駛其不知情母│ │ │ │
│ │ │ │王詩誼所有車號2488│ │ │ │
│ │ │ │-SG 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由甲○○將愷他命交│ │ │ │
│ │ │ │付乙○○,乙○○將│ │ │ │
│ │ │ │款項交付甲○○,隨│ │ │ │




│ │ │ │後乙○○即自甲○○│ │ │ │
│ │ │ │駕駛之車輛下車返回│ │ │ │
│ │ │ │章志全駕駛之車輛上│ │ │ │
│ │ │ │,將愷他命交付施偉│ │ │ │
│ │ │ │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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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7 月18│彰化縣彰化市│由丙○○委由乙○○│2,200元 │5 小包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 │金城工商前7-│以其使用0000000000│ │5 公克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 │11便利商店外│號行動電話與甲○○│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 │ │貳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購│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買毒品之金額、時間│ │ │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
│ │ │ │及交易地點後,由章│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志全駕駛不知情施俊│ │ │話乙支(含SIM 卡乙枚)沒│
│ │ │ │車搭載丙○○、施俊│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點,由丙○○在車上│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將購買愷他命所需款│ │ │ │
│ │ │ │項交付乙○○,而後│ │ │ │
│ │ │ │由乙○○下車至王庭│ │ │ │
│ │ │ │台所駕駛其不知情母│ │ │ │
│ │ │ │王詩誼所有車號2488│ │ │ │
│ │ │ │-SG 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由甲○○將愷他命交│ │ │ │
│ │ │ │付乙○○,乙○○將│ │ │ │
│ │ │ │款項交付甲○○,隨│ │ │ │
│ │ │ │後乙○○即自甲○○│ │ │ │
│ │ │ │駕駛之車輛下車返回│ │ │ │
│ │ │ │章志全駕駛之車輛上│ │ │ │
│ │ │ │,將愷他命交付施偉│ │ │ │
│ │ │ │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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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7 月20│彰化縣彰化市│由丙○○委由乙○○│15,000元│1 大包50│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晚上8 時│秀傳醫院旁麥│以其使用0000000000│ │公克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
│ │許 │當勞速食店附│號行動電話與甲○○│ │ │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毛重│
│ │ │近 │使用0000000000號行│ │ │共柒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購│ │ │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買毒品之金額、時間│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及交易地點後,由章│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志全駕駛不知情施俊│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宇之母黃菊花所有車│ │ │案門號000000000│




│ │ │ │號2623-WB 自用小客│ │ │四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
│ │ │ │車搭載丙○○、施俊│ │ │卡乙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宇,共同前往約定地│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點,由丙○○在車上│ │ │額。 │
│ │ │ │將購買愷他命所需款│ │ │ │
│ │ │ │項交付乙○○,而後│ │ │ │
│ │ │ │由乙○○下車至王庭│ │ │ │
│ │ │ │台所駕駛其不知情母│ │ │ │
│ │ │ │王詩誼所有車號2488│ │ │ │
│ │ │ │-SG 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由甲○○將愷他命交│ │ │ │
│ │ │ │付乙○○,乙○○將│ │ │ │
│ │ │ │款項交付甲○○,隨│ │ │ │
│ │ │ │後乙○○即自甲○○│ │ │ │
│ │ │ │駕駛之車輛下車返回│ │ │ │
│ │ │ │章志全駕駛之車輛上│ │ │ │
│ │ │ │,將愷他命交付施偉│ │ │ │
│ │ │ │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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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