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78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2】所示(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OKWAP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0000000000號SIM卡、茶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綽號老二、牙籤、老兄、老仔、王伯伯)前自民國 (下同)60年間有脫逃罪前科,又因販賣煙毒罪有期徒刑8 年、販賣麻藥罪有期徒刑5年2月、施用麻藥罪有期徒刑5月 (以上均為本院8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三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與另案施用麻藥罪有期徒刑10月(本院83年 度易字第2565號判決),83年6月22日起入監二案接續執行 ,至89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 徒刑5年11月7日,91年1月17日起執行至96 年7月5日執畢出 監(構成累犯)(98年4月30日起受羈押至98年6月29日出所 ,又98年9月30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今)。二、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1、2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販賣,經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吸毒者謝聖義、乙○○、戊○○、己○○、丁○○等 人,庚○○先以現金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後給乙○○後,庚 ○○再要求乙○○以SIM卡、茶葉為對價交換海洛因,庚○ ○再以與乙○○交易得來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申登人為乙○○,庚○○98年1月11日使用至98年4月初)、 及向不知情甲○○借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為甲 ○○,庚○○自98年4月初使用到同年月29日被查獲為止) 為工具,作為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方式 ,進而販賣毒品,詳情如下【附表1】所示。
【附表1】
┌─┬───┬────────┬────┬────────┬─────┐
│編│販賣對│ 時 間 │地 點│方式 │販賣毒品種│
│號│象 │ │ │ │類與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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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7年12月31日前後│在彰化縣│乙○○以現金向蕭│海洛因1包 │
│①│ │數日內 │田中鎮某│國男購買 │,新台幣 │
│ │ │ │馬路上 │ │(下同) │
│ │ │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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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同上(惟與上述日│彰化縣田│同上 │海洛因1包 │
│②│ │為不同日) │中鎮蕭國│ │,1500元 │
│ │ │ │男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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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8年1月11日 │同上 │乙○○98年1月11 │海洛因1包 │
│③│ │ │ │日在田中鎮○○路│(價值1500│
│ │ │ │ │一段76號7-11便利│元) │
│ │ │ │ │商店購買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後,隨即持以向│ │
│ │ │ │ │庚○○交換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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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8年1月19日 │同上 │乙○○98年1 月19│同上 │
│④│ │ │ │日在田中鎮某通訊│ │
│ │ │ │ │行申請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卡後, │ │
│ │ │ │ │隨即向庚○○交換│ │
│ │ │ │ │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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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8年1月20日至98 │同上 │乙○○以茶葉向蕭│海洛因1包 │
│⑤│ │年1月30日之間某 │ │國男交換海洛因 │(價值2000│
│ │ │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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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聖義│98年4月4日13時許│彰化縣田│謝聖義撥打庚○○│海洛因1包 │
│①│ │ │中火車站│持用之0000000000│,600 元 │
│ │ │ │附近之電│號行動電話(搭配│ │
│ │ │ │子遊戲場│不詳人所有之空機│ │
│ │ │ │附近 │),約定後見面交│ │
│ │ │ │ │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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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聖義│98年4月23日12時 │同上 │謝聖義撥打庚○○│同上 │
│②│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搭配│ │
│ │ │ │ │不詳人所有之空機│ │
│ │ │ │ │),約定後見面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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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聖義│98年4月24日12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③│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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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聖義│98年4月27日20至 │同上 │同上 │海洛因1包 │
│④│ │21時許 │ │ │,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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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98年3月中旬某日 │田中鎮某│戊○○經友人帶領│海洛因1包 │
│①│ │ │處 │前往田中鎮與蕭國│,5000元 │
│ │ │ │ │男認識,由戊○○│ │
│ │ │ │ │向庚○○當面購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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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98年3月28日上午9│同上 │戊○○撥打庚○○│海洛因1包 │
│②│ │~10時許 │ │所持0000000000號│,2000元 │
│ │ │ │ │電話(搭配扣案 │ │
│ │ │ │ │OKWAP牌手機使用 │ │
│ │ │ │ │)後,約定左列地│ │
│ │ │ │ │點見面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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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98年4月10日 │二水鄉某│戊○○撥打庚○○│海洛因1包 │
│③│ │上午10時許 │處 │所持0000000000號│,1000元 │
│ │ │ │ │電話(搭配不詳人│ │
│ │ │ │ │所有之空機使用)│ │
│ │ │ │ │後,約定左列地點│ │
│ │ │ │ │見面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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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98年3月19日17時 │庚○○田│己○○在南投縣名│海洛因1包 │
│①│ │許 │中鎮住處│間鄉住處先撥打蕭│,1000元 │
│ │ │ │、田中國│國男持用之 │ │
│ │ │ │中旁、田│0000000000號手機│ │
│ │ │ │中鎮某釣│(搭配扣案OKWAP │ │
│ │ │ │蝦場等三│牌手機)後,約定│ │
│ │ │ │處其中之│時地,己○○再前│ │
│ │ │ │ㄧ │往田中鎮向庚○○│ │
│ │ │ │ │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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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98年3月21日10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②│ │許 │ │ │ │
├─┼───┼────────┼────┼────────┼─────┤
│4 │己○○│98年3月24日14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③│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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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98年3月25日14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④│ │許 │ │ │ │
├─┼───┼────────┼────┼────────┼─────┤
│4 │己○○│98年3月28日19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⑤│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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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98年3月29日22時 │田中國中│同上 │海洛因2包 │
│⑥│ │許 │附近 │ │,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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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98年2月23日、25 │庚○○田│同上 │海洛因1包 │
│⑦│ │日、26日、27日、│中鎮住處│ │,1000元 │
│ │ │28日98年3月1日、│、田中國│ │ │
│ │ │2日、3日、4 日、│中旁、田│ │ │
│ │ │6日、7日、11日、│中鎮某釣│ │ │
│ │ │12日、14日、15日│蝦場等三│ │ │
│ │ │、16日、17日(共│處其中之│ │ │
│ │ │17日)其中之14日│ㄧ │ │ │
├─┼───┤(14 日交易均為 ├────┼────────┼─────┤
│4 │己○○│不同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⑧│ │ │ │ │ │
├─┼───┤ ├────┼────────┼─────┤
│4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⑨│ │ │ │ │ │
├─┼───┤ ├────┼────────┼─────┤
│4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⑩│ │ │ │ │ │
├─┼───┤ ├────┼────────┼─────┤
│4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⑪│ │ │ │ │ │
├─┼───┤ ├────┼────────┼─────┤
│4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⑫│ │ │ │ │ │
├─┼───┤ ├────┼────────┼─────┤
│4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⑬│ │ │ │ │ │
├─┼───┤ ├────┼────────┼─────┤
│4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⑭│ │ │ │ │ │
├─┼───┤ ├────┼────────┼─────┤
│4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⑮│ │ │ │ │ │
├─┼───┤ ├────┼────────┼─────┤
│4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⑯│ │ │ │ │ │
├─┼───┤ ├────┼────────┼─────┤
│4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⑰│ │ │ │ │ │
├─┼───┤ ├────┼────────┼─────┤
│4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⑱│ │ │ │ │ │
├─┼───┤ ├────┼────────┼─────┤
│4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⑲│ │ │ │ │ │
├─┼───┤ ├────┼────────┼─────┤
│4 │己○○│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⑳│ │ │ │ │ │
├─┼───┼────────┼────┼────────┼─────┤
│5 │丁○○│98年1月21日、22 │田中鎮黃│丁○○撥打庚○○│甲基安非他│
│①│ │日、23日、24日、│昏市場或│持用之0000000000│命一包, │
│ │ │25日、26日、27日│釣蝦場其│號手機(搭配扣案│500元 │
│ │ │、28日、29日、30│中一處附│OKWAP牌手機)聯 │ │
│ │ │日、31日、98年2 │近 │絡後,約定左列地│ │
│ │ │月1日、2日、3日 │ │點見面,以現金向│ │
│ │ │、5日、6日、7 日│ │庚○○購買甲基安│ │
│ │ │、8日、9日、10日│ │非他命 │ │
├─┼───┤、23日、24日、27├────┼────────┼─────┤
│5 │丁○○│日、98年3月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②│ │2日、3日、4日、5│ │ │ │
├─┼───┤日、8 日、9日、 ├────┼────────┼─────┤
│5 │丁○○│15 日、16日、17 │同上 │同上 │同上 │
│③│ │日、19日、20 日 │ │ │ │
├─┼───┤、22日、23 日、 ├────┼────────┼─────┤
│5 │丁○○│25日、26 日、27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
│④│ │日、28 日、30日 │ │ │命一包, │
│ │ │、31 日共43日其 │ │ │700元 │
├─┼───┤中之一日(五次交├────┼────────┼─────┤
│5 │丁○○│易均為不同日)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
│⑤│ │ │ │ │命一包, │
│ │ │ │ │ │1000元 │
└─┴───┴────────┴────┴────────┴─────┘
嗣因南投縣警察局依據購毒者之檢舉,得悉庚○○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於98年4月29日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搜索庚○○彰化縣田中鎮○○里○○ 路○段216巷186號住處,庚○○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搭配之OKWAP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已與不 知情之友人甲○○交換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並經警方通 知甲○○提出上述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 之OKWAP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聖義、乙○○、戊○○ 、己○○、丁○○、甲○○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及陳述,均經具結作證,無證據顯示證人於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於本院審 理時復傳訊其到庭應訊具結作證在卷,並賦予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謝聖義、乙○○、戊○○、 己○○、丁○○、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又本案98年4月29日警方依據被告庚○○之供述,通知其友 人甲○○主動提出上述販毒使用之OKWAP牌號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 ,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件扣案之上開物 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 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98年6月26日本院延押訊問時)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審理筆錄第29頁以下)。
二、乙○○部分:
㈠扣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名義人即7-11統 一超商公司,然統一超商公司係於98年1月11日在彰化縣田 中鎮○○路○段76號之7-11便利超商賣出給乙○○,同日開 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9頁7-11傳真資料、另見警卷第50 頁),該0000000000號SIM卡自98年2月9日起98年4月3日搭 配扣案OKWAP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另於98 年1月21日至98年2月9日搭配另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手 機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81頁之通聯記錄),而此序號0000 00000000000手機,亦曾於98年5月13日~14日搭配乙○○名 下另一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故而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之關連性亦可確定。而該0000 000000門號即為乙○○名義申請,自98年1月19日申請使用 至今(9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75頁)。 ㈡證人乙○○於98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
第3781號卷第34頁):「(你以現金向庚○○購買海洛因幾 次?)約2次, 另還有以茶葉向庚○○換海洛因.. 」「一次 現金交易l000元是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上, 一次現金交易 1500元是在庚○○上開處所, 這兩次現金交易間隔約3、4天 到1個禮拜內, 且都是在我第一次用電話卡向他換取海洛因 之前的事。我向庚○○購買、換取海洛因時間,依次是2次 現金【1000元的先,1500元在後】、2次電話卡、再來才是 茶葉。以茶葉向庚○○換取洛因也是在他上開處所交易的。 」「(你申請的0000000000之SIM卡是否交給「老二」庚○ ○換取海洛因?)是,我開通當天傍晚約7、8點..馬上拿去庚 ○○上開處所,跟庚○○換取海洛因...這是我以電話卡向 他換取海洛因的第一次... 我第二次以電話向庚○○換取海 洛因是在第一次後約4、5天到一個星期,這次電話卡是向田 中鎮的通訊行買的,也是在開通當天拿去庚○○上開處所向 他換取1500元的海洛因。」。以及另於98年6月22日檢察官 偵訊中結證稱(9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244頁):「(… 你上次稱你在吃解癮藥期間沒有施用海洛因,到底情形如何 ?)我一個月拿一次解癮藥不夠解隱,所以中間才有向庚○ ○購買海洛因,但後來1個禮拜去1次就沒有向庚○○買海洛 因」等語,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茶葉是 在1月20日到30日中間的時間換的,正確時間忘記了。茶葉 可以換一包2000元的毒品,但是重量沒有多少。被告也是當 場從口袋拿毒品給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比對 上述證人乙○○98年1月11日、98年1月19日申請SIM卡後來 交付被告使用之事證,故二次SIM卡交換海洛因之時間分為 98年1月11日、98年1月19日,已可確定。而經比對證人乙○ ○草屯療養院之戒毒就診記錄,97年9月9日、97年11月3日 、97年12月1日係分按月就診,至於98年1月30日、98年2 月 7日、16日、20日、24日按週就診(見98年度偵字第3781 號 卷第59-61頁),故最後一次按週就診之時間即為98年1 月 29日以前,故最後後一次以茶葉交換時間為98年1月20日~ 98年1月30日之間,茶葉可換得價值2000元海洛因,亦可確 定。
㈢證人陳俊沛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在98年1月1日被 南投地檢署持搜索票搜索,有第一、二級毒品反應,那次施 用的毒品是否跟庚○○購買的毒品?)是的。我1月1日的海 洛因反應,1月20日的海洛因都是向被告拿的。(1月1日被 抓到時,你的毒品是何時買的?)我拿到的隔天就被抓到, 所以應該是97年12月31日向被告買的。這是我現金交易第一 次或是第二次我已經忘記了。98年1月19日SIM交換海洛因,
就是1月20日被驗尿的那次。」「(0000000000號SIM卡也是 用你的名義申請,也是交給被告使用?)是的。..這是在電 信行門市申請,我當天申請到之後馬上去找被告換1500元的 毒品1包,被告也是當場交給我毒品,他沒有找別人換毒品 。」(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另比對證人乙○○:⑴於97 年12月31日施用海洛因,嗣為警於98年1月1日23時許,持搜 索票查獲,驗尿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定應執行刑9月,全案已確定等情。⑵又為警於98年1月 20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均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起訴書列可證 (本院卷一第27-34頁)。故乙○○98年1月19日以SIM卡向 被告交換海洛因、97年12月31日前後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事實,亦可確定。
㈣據上小結,【附表1】編號1①②③④⑤被告庚○○犯行,事 證明確,均可確定。
三、謝聖義部分:
㈠證人謝聖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本來向己○○買,己 ○○被抓之後,我才向被告買。我住在南投名間,我本來都 是向己○○買的,己○○被抓之後我沒有毒品來源,我才拜 託被告幫我買。(你都是人來田中向被告買?)是的。我會 在南投先打電話確定被告是否在,有時候是來田中才打給被 告。(98年4月29日被驗尿的毒品,是己○○賣給你的還是 被告賣給你的?)應該是被告幫我買的毒品。我當時是用驗 頭髮的」(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及證人謝聖義於98年6月 17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偵字第3781號卷第228頁): 「(…98年4月4日下午1點8分通聯紀錄,是否是你第一次向 庚○○買海洛因?)是,我現在想起來了,交易地點在田中 火車站附近的電動玩具店,如我之前所述,交易金額6、700 元(詳細金額忘記了),不是跟庚○○合資購買,也不是託他 買,是我直接向他買,我不知道他的海洛因來源,我將錢交給 他,他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當時我將錢交給他,他先離開 一下約l、20分鐘,叫我在原地等,我不知道他為何離開, 他也沒有告訴我他海洛因來源,他也沒有說他離開是為了要 跟別人拿海洛因再交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何離開,只是他離 開後回來就拿海洛因交給我。」「(你共向庚○○買過4 次 海洛因嗎?)是。」等語,及於98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結 證(98年偵字第3781號卷第207頁):「98年4月23日我有打
給牙籤是要向他買海洛因1次,交易金額6、700元,交易地點 同上所述附近(有時候不會在電動遊戲場交易,是在遊戲場 附近交易,沒有固定地點,只是都是那附近)。」「98年4月24 日我打給他是要向他買海洛因,交易地點上開所述電動場的 附近,交易金額6、700元(詳細數額忘記了),交易時間約在 打完電話後10幾分鐘。」「我記得『牙籤』被查獲前2天(98 年4月27日)我有向他購買海洛因至少1次,是最後一次向他 購買,交易地點在田中火車站附近的電動玩具場,約是在晚 上8、9點交易,交易金額700元。」等語。 ㈡證人謝聖義證稱其原本向己○○買毒品,然己○○落網後才 改向被告庚○○買毒品,經查己○○係98年4月1日上午被南 投縣警方搜索逮捕(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己○○之前科紀 錄表、起訴書列印),證人謝聖義向己○○購買毒品之紀錄 ,亦經己○○登載於筆記本上而為南投縣警方查獲(見警卷 第41頁筆記本影本上記載:謝聖義欠己○○7500元乙事), 謝聖義在己○○落網後,改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亦有 下列98年4月4日通聯記錄佐證,故證人謝聖義證稱【附表1 】編號2①第一次向被告購毒之原因,確有憑據。又證稱98 年4月29日被採驗頭髮確定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該次毒品 來源是自被告取得,亦有前科記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26號起訴書列印(見本院卷一第 22頁以下),故上述【附表1】編號2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亦有憑據。另佐以下列通聯記錄(本院卷二第81、91-96 頁 ),98年4月23日、24日、27日謝聖義均有先在南投撥打電 話給人在田中的被告庚○○,聯絡好交易後才前往田中之跡 象,故證人謝聖義所述【附表1】編號2②③④購毒交易,均 可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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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者 │通話日期 時間 │庚○○與謝聖義之基地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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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謝聖義→發話→000000000庚○○│2009/4/4 13:08:45│蕭:彰化縣田中鎮○○路245號 │
│ │ 13:08:56│謝: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8號七樓 │
│ │ │(9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1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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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謝聖義→發話→000000000庚○○│2009/4/23 12:27:52│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8號七樓 │
│ │ 12:28:20│謝: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306號4F │
│ │ │(9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167頁) │
│000000000謝聖義→發話→000000000庚○○│2009/4/23 12:41:14│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8號七樓 │
│ │ 12:41:22│謝:彰化縣田中鎮○○段78地號 │
│ │ │謝: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06號 │
│ │ │(9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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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謝聖義→發話→000000000庚○○│2009/4/24 12:36:34│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鄰○○路81號 │
│ │ 12:36:57│謝: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306號4F │
│ │ │(9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168頁) │
│000000000謝聖義→發話→000000000庚○○│2009/4/24 12:57:13│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鄰○○路81號 │
│ │ 12:57:21│謝: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06號 │
│ │ │謝: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8號七樓 │
│ │ │(9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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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謝聖義→發話→000000000庚○○│2009/4/27 15:40:09│蕭:彰化縣田中鎮○○街150巷8號(F) │
│ │ 15:40:32│蕭:彰化縣田中鎮○○街150巷8號(F) │
│ │ │謝:南投縣名間鄉○○路198-5地號 │
│ │ │謝:南投縣名間鄉○○村○○鄰○○路5-16號4F │
│ │ │(9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171頁) │
│000000000庚○○→發話→000000000謝聖義│2009/4/27 19:46:18│蕭:彰化縣田中鎮○○里○○鄰○○路○段206號 │
│ │ 19:46:30│謝: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306號4F │
│ │ │(9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171頁) │
│000000000謝聖義→發話→000000000庚○○│2009/4/27 20:12:11│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鄰○○路81號 │
│ │ 20:12:45│謝:彰化縣田中鎮○○段78地號 │
│ │ │謝:彰化縣田中鎮○○里○○鄰○○路○段206號 │
│ │ │(9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172頁) │
│000000000庚○○→發話→000000000謝聖義│2009/4/27 20:21:24│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鄰○○路81號 │
│ │ 20:21:35│謝:彰化縣田中鎮○○街150巷8號 │
│ │ │(9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172頁) │
│000000000謝聖義→發話→000000000庚○○│2009/4/27 20:28:21│蕭:彰化縣田中鎮○○段7-1地號 │
│ │ 20:28:32│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鄰○○路81號 │
│ │ │謝:彰化縣田中鎮○○街150巷8號 │
│ │ │(9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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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據上小結,【附表1】編號2①②③④被告庚○○犯行,事證 明確,均可確定。
四、戊○○部分:
㈠證人戊○○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你與被告的第一次交 易是在何時?)98年3月中旬認識他的,是別人做茶的帶我 去的。應該是三月中旬交易,金額忘記了。(你與被告交易 有無5000元的印象?)有,應該有。(你是向被告購買毒品 還是合資?)我向被告買。」「(98年3月27、28日你打電 話給被告做什麼?)我去田中,應該也是買毒品。這兩天只 有買一次毒品,應該是28日買毒品,我買2000元海洛因。地
點不記得了。」「(你在98年4月17日被驗尿,那次毒品的 來源是誰的?)..我應該向被告買的。(4月10日你與被告 通聯,地點在二水鎮,你是否在二水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是的。(這次購買多少?)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審 理筆錄17-18頁)。
㈡佐以下列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7-83頁),證人戊○○98 年3月2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98年4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以及98年4月10日購買之海洛因供己於98年4月14或15日 施用,於17日被驗尿發現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亦有該起訴書、證人戊○○全國前科紀錄表等可證(本院卷 一第42-45頁),故上述證人戊○○所供述可堪採信。┌───────────────────┬─────────┬───────────────────┐
│通聯者 │始話日期 時間 │庚○○連接基地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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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2009/3/27 15:18:42│彰化縣田中鎮○○里○○鄰○○路○段206號 │
│ │ 15:18:57│彰化縣田中鎮○○里○○鄰○○路○段206號 │
│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2009/3/27 21:20:33│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8號七樓 │
│ │ 21:20:56│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8號七樓 │
│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2009/3/27 21:29:02│彰化縣田中鎮大新工業區○○○路28號 │
│ │ 21:29:14│彰化縣田中鎮大新工業區○○○路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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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2009/3/28 09:36:02│彰化縣田中鎮○○里○○鄰○○路○段206號 │
│ │ 09:36:20│彰化縣田中鎮○○里○○鄰○○路○段206號 │
│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2009/3/28 09:47:29│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8號七樓 │
│ │ 09:47:37│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8號七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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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庚○○│2009/4/10 10:07:56│彰化縣二水鄉○○路○段152號5樓 │
│ │ 10:08:22│彰化縣二水鄉○○路○段152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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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據上小結,【附表1】編號3①②③被告庚○○犯行,事證明 確,均可確定。
五、己○○部分:
㈠證人戊○○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你說曾經親眼看過己 ○○的筆記本有『老二』的電話,他並打電話給『老二』並 購買毒品?)有,我確實有看過己○○的筆記本,己○○也 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老二』。我也有曾經與己○○去田中 看他向『老二』買毒品。我不記得跟己○○幾次,至少跟過 2、3次。」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17頁),佐以證人己○○ 確實有登載筆記之習慣(如警卷第41-42頁筆記),故證人
戊○○證稱目睹己○○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應可採信 。
㈡證人己○○於98年4月1日上午被南投縣警方逮捕落網,並扣 得海洛因2包(淨重0.0562公克、0.3600公克)及相關販毒 用工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 382號、167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56-59頁)。己○○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2月到3月間,你的毒品來源從哪 裡來的?)...被告拿的。我吸食海洛因。(金額?)都 1000 元。有其他的金額比較少,也有2000元一次。其他金 額沒有了。」「我與被告交易毒品一天最多一次。」「(你 是向被告購買毒品還是合資?)我給被告錢,被告給我毒品 。(交易地點?)都在田中國中、田中火車站附近釣蝦場。 」「(在98年2、3月間你至少向被告購買二、三十次?)20 次左右,沒有到30次。(你住在南投名間,你們的交易模式 ?)我會在名間或是南投打電話給被告,確定他人在田中時 ,我才會來田中向他購買毒品。」「我有時候聯絡好在哪裡 見面,他人也不一定會出現。感覺好像被他騙一樣,這種情 形常常發生。我至少跟被告有20次毒品交易。(你在98年4 月1日被警察查到海洛因2包的來源是被告的嗎?)是的。」 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19-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