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共二十八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4年2 月1 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收 取保險客戶保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 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項解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任職期間內,自91年2 月27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 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代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向附表 一所示保戶所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連續易持有為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而未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總計業務侵占款項共199 萬9000元。復自95年10月18日起至 97 年2月20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其代表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保戶所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分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亦均未繳回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總計業務侵占款項共979 萬799 元。嗣為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發覺,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保戶查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錦秀、王惠 美、吳金枝、林宏二、洪清泉、洪瑞美、洪儷真、許錦綉、 陳白鑾、廖張雪美、廖麗華、鄭顏玉蘭、黎麗玲及謝芊翊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人事資料、蘇柔榆第一銀行存摺 內頁、許錦綉郵局存摺內頁、溪州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林鳳嬌郵局存摺內頁、王惠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 鄭顏玉蘭郵局存簿內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收據、保費 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單、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保 險單各1 份,退票理由單及支票背面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 儲金存款單及被告收據各2 份、要保書3 份、續期保費送金 單14張,以及聲明書24張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 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 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與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 ,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關於關於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 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嗣修正後刑法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而 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被告。(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 次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 犯行,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5-8 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即95年7 月1 日以 後之28次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長期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侵占金額更高達978 餘萬元,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 侵占犯行,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7 至10、12至13所 示之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而本件被 告雖係遭公訴人通緝後始到案,惟其通緝時間係於97年8 月 29 日 所發布,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 之要件不符,復無其他不合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業務侵 占犯行,應與附表二所示獨立論罪之28次業務侵占犯行,適 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應論以 集合犯之1 罪等語,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 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 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 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之業務侵占行為,在 95 年7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 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 合犯」之立法;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 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保 戶收取款項後,始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難 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 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97 年 度上易字第1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而非論 以集合犯之1 罪,公訴意旨上揭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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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占時間 │ 保戶 │ 金額 │侵占款項 │
│ │ (民國)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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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2月27日 │ 林錦秀 │8萬9000元 │保單貸款清償款 │
├──┼────────┼──────┼──────┤共 63萬9000元 │
│ 2 │91年4月25日 │ 林錦秀 │10萬元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3 │94年3月9日 │ 林錦秀 │45萬元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4 │93年11月29日 │ 黎麗玲 │15萬元 │保單貸款清償款 │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5 │94年3月31日 │ 黎麗玲 │23萬元 │保單貸款清償款 │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6 │94年12月8日 │ 林宏二 │50萬元 │彈性保費 │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7 │95年5月8日 │ 蘇柔榆 │26萬元 │保單貸款清償款 │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8 │95年5月12日 │ 洪清泉 │22萬元 │保單貸款清償款 │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共計199萬9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侵占時間 │ 保戶 │ 金額 │侵占款項 │ 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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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月16日 │林錦秀 │30萬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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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2月8日 │林錦秀 │28萬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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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月2日 │林錦秀 │18萬5000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減刑 │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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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7月2日 │林錦秀 │20萬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減刑 │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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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2月某日│林錦秀 │6萬9661元 │1、保單號碼 0000000000 │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減刑 │
│ │ │ │ │ 之第19期保費1萬3559元│ │ │
│ │ │ │ │2、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第19期保費2萬6050元│ │ │
│ │ │ │ │3、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第17期保費1萬9382元│ │ │
│ │ │ │ │4、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第9期保費4140元 │ │ │
│ │ │ │ │5、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第7期保費65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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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2月 │黎麗玲 │14萬3472元 │1、保單號碼 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減刑 │
│ │ │ │ │ 之第5期保費7萬1531元 │ │ │
│ │ │ │ │2、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第8期保費7萬1941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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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0月18日│林宏二 │28萬2000元 │保單貸款清償款 │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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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月23日 │林宏二 │27萬元 │保單貸款清償款 │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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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11月某日│蕭秀娥 │57萬6000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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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12月11日│李正雄 │96萬4000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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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8月某日 │李正雄 │10萬元 │保單貸款清償款 │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減刑 │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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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1月26日 │吳金枝 │93萬4000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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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1月29日 │許錦 │6萬4000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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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4月26日 │王惠美 │22萬6000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減刑 │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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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5月15日 │陳白鑾 │10萬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減刑 │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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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8月3日 │陳白鑾 │10萬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減刑 │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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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年7月10日 │廖張雪美 │2萬2000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減刑 │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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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年8月15日 │洪儷真 │51萬6000元 │保單貸款清償款 │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減刑 │
│ │ │ │ │1、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24萬元 │ │ │
│ │ │ │ │2、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11萬5000元 │ │ │
│ │ │ │ │3、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16萬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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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1月21日 │洪儷真 │100萬元 │新契約第1期保費 │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減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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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7年2月20日 │洪儷真 │28萬6000元 │保單貸款清償款 │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減刑 │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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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6年10月31日│謝芊翊 │10萬元 │彈性保費 │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減刑 │
│ │ │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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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6年12月某日│賴金蘭 │9萬7210元 │1、保單號碼 0000000000 │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減刑 │
│ │ │ │ │ 之第22期保費2萬5965 │ │ │
│ │ │ │ │ 元 │ │ │
│ │ │ │ │2、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第8期保費6412元 │ │ │
│ │ │ │ │3、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第8期保費3萬297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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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6年12月13日│王聰祺 │14萬553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3 │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減刑 │
│ │ │ │ │期保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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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6年12月27日│陳政智 │4871元 │保單號碼 0000000000 之第│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減刑 │
│ │ │ │ │10期保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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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6年12月27日│江淑卿 │3萬6940元 │1、保單號碼 0000000000 │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減刑 │
│ │ │ │ │ 之第12期保費1萬5531 │ │ │
│ │ │ │ │ 元 │ │ │
│ │ │ │ │2、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第8期保費3990元 │ │ │
│ │ │ │ │3、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第8期保費1萬1942元 │ │ │
│ │ │ │ │4、保單號碼 0000000000 │ │ │
│ │ │ │ │ 之第8期保費5477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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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7年1月24日 │洪瑞美 │60萬元 │新契約第1期保費 │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減刑 │
├──┼──────┼─────┼──────┼────────────┼──────┼──────┤
│27 │97年1月23日 │廖麗華 │10萬元 │新契約第1期保費 │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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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7年1月30日 │鄭顏玉蘭 │27萬元 │新契約第1期保費 │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減刑 │
├──┴──────┴─────┴──────┴────────────┴──────┴──────┤
│ 共計779萬17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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