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440號
CHDM,97,訴,3440,201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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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郭成國
      吳連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林俊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629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40號部分》、97年度偵字第11212
號、第11128號、98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
部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成國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連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俊星無罪。
事 實
一、丁○○郭成國吳連金(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及某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 「行為人」欄所示之成員組合,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己○○等被 害人騙取金錢得手。嗣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不 知情之林俊星以其車牌號碼8815-P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郭成國,至戊○○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67 號之「向陽麥子早餐店」,由丁○○入內攀談,欲以先前之 犯罪手法向戊○○行騙,惟經戊○○認出丁○○即是先前( 即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行騙之歹徒,丁○○察覺異狀迅及 步出店外,戊○○則當場追捕,丁○○旋為據報到場之警員 逮獲,另郭成國則趁隙搭乘林俊星上開車輛逃逸。丁○○被 查獲一事據媒體報導後,其餘被害人得知後亦前往警局指認 ,而查獲丁○○郭成國吳連金等人所為之其他犯行。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提出經引用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除證人石郁菁 之警詢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外,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 ○、郭成國林俊星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亦均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該等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另公訴人所提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名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並非人之 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丁○○郭成國林俊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違法取得,本院復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 亦均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郭成國對於所為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各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丁○○郭成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丁○○郭成國所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1、2、3、6、8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偽造「林昭 揚」署押(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因係基於該詐騙財物之 單一犯罪決意,為免詐欺犯行當場被揭穿,而延續該犯罪決 意,乃在其所提供之名片背面偽造「林昭揚」收受貨款之收



據,再持以交付證人甲○○而行使,顯係基於一詐騙行為而 觸犯前述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是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人於起訴內認 被告丁○○郭成國等人持偽造之名片以供詐財犯罪,屬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惟按「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 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 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 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 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 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梁添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 ,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 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 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循,準此以言,被告等人持偽造 之名片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併此 敘明。
(二)核被告郭成國所為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為如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非其親身實行,但因被告郭成國與 被告丁○○之間,就該次詐騙金錢進而偽造收據之犯行,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丁○○郭成國就各自成立如上所述各罪,或與被告吳 連金,或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僅被告郭成國部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其等二人所犯上 述各罪,均犯意各別,均屬數罪,皆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於 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僅指97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1128號 、98年度偵字第1552號起訴書而言,公訴人於97年度偵字第 9629號起訴書內則認屬數罪】,謂被告丁○○郭成國等人 反覆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等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節 。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 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 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詐欺取財犯罪,不論行為 人或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的反覆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 了時,即已達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是自難認立法者於 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 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 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 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有不 當。因此,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 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 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皆屬集合 犯之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妨害自由及重利等犯罪前科(不構成 累犯),被告郭成國有妨害自由、詐欺等犯罪前科(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 行均屬不佳;被告丁○○郭成國出於貪念,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錢財,竟利用被害人等對人與經濟秩序之信賴,多次 向被害人等各詐得高額金錢,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慘重 ,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匪淺;且其等為掩飾犯行,復偽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害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全;惟念 及被告丁○○郭成國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 人等之損害,有本院之和解筆錄1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34 40號卷第65頁、98年度訴字第473號卷㈠第87至 96頁、第126至第128頁),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公訴人雖求為對被告郭成國量處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成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 6、7、8所示部分,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郭成國所為如附表編號5、9所示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 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5、9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及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郭成國於本案行 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自 該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參照),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超過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仍 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丁○○郭成國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五)公訴人固對被告郭成國求為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刑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即對於習 慣犯,始得宣告強制工作。申言之,強制工作之目的,乃在 於對具有常習性之犯罪人,為矯正其日常之惰性行為,俾其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於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郭成國生於29年11月20日,年近70歲 ,已屬日暮之年,復罹患浸潤性肺結核、糖尿病及C型肝炎 等疾病,有衛生署胸腔病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97 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第95頁),並非壯碩;再者,現今社 會人浮於事,謀職並非易事,此從我國乃至世界各國之失業 率均逐漸攀升一節觀之,可徵甚明,年輕人求職皆已倍感困 難,遑論已屬退休之齡之被告郭成國哉,故此,對被告郭成 國實乏施以強制工作之意義。況即使其本案雖犯下9次詐欺 取財罪,先前亦曾因1次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然縱使如此 ,是否已構成犯罪之習慣?仍非無疑。按此,本院認尚無對 被告郭成國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 。本案被告丁○○於附表編號4犯行所偽造之「林昭揚」署 押1枚,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就共同正 犯之被告郭成國而言,在該罪項下,亦應一併宣告沒收。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郭成國吳連金(公訴不受理,詳下述)於96年1月23 日,至告訴人李沛晴(原名李沛潔)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20號1樓之早餐店,對告訴人李沛晴佯稱:其等係公 務機關人員,欲長期大量訂購早餐,但須向其等購買福利品 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名片以取信於告訴人李沛晴,致告訴人 李沛晴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乃同意購買,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15萬6千元予被告郭成國吳連金等人。因認被告郭 成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97年度偵字第11 212號、第11128號、98年度偵字第15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二)被告丁○○郭成國(本院認定成罪如上)、吳連金(公訴 不受理,詳下述)於96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賴 寶蓮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127號之石展玉 石公司,對被害人賴寶蓮佯稱:欲介紹客戶給伊,但須向其 等購買從軍中外流之菸、酒、牙膏等物品,其等可便宜出售 ,讓伊賺錢云云,並出示偽造之航運開發聯合中心名片以取 信被害人賴寶蓮,被害人賴寶蓮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乃囑 伊女兒即告訴人石郁菁前往銀行提領35萬元,另被告郭成國 則向被害人賴寶蓮借用貨車前往載貨。俟其等於收受被害人 賴寶蓮交付之35萬元得手後,旋即以回公司開會為由,不待 被害人賴寶蓮查看貨品,迅及離去。嗣經被害人賴寶蓮拆箱 後,發現其內為乳液、口紅等非伊所購貨品,且價值僅約1 萬元,即撥打被告郭成國等人所留名片上之電話,卻均無法 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即97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1128號、98年 度偵字第15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 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 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 ,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 ,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 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 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 甚明。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循。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成國丁○○尚涉有上述犯罪,所憑無非以 證人李沛晴石郁菁之指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郭成國、丁 ○○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沛晴於偵查中,固指述被告郭成國為行騙伊 之歹徒之一云云,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受騙之後,有 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報案 ,當時警員並至伊之早餐店蒐證及採驗指紋等語(見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73號卷㈠第164頁背面)。然經本院向海山分局



函查後,當時警員於該現場查獲之指紋,係他人所有,而非 屬被告郭成國所有一情,有該分局98年12月15日北縣警海刑 字第0980053131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3月5日刑紋字第09600298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前揭卷㈡第10頁、第16至18頁)。依此,足見證人李沛晴 之指述尚有瑕疵,而仍有可疑之處,自遽難認被告郭成國涉 犯此一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郁菁於偵查中,固指述被告丁○○涉嫌此部 分犯罪,然參諸證人石郁菁於本院訊問時係證稱:伊當時所 見之該名歹徒,嘴角上有一疤痕之特徵等語(見本院前揭卷 ㈠第165頁背面)。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丁○○之臉 部,並未發現其嘴角之左右兩側有何疤痕及經美容之痕跡( 見同上卷第167頁);且證人石郁菁於本院經詰問後,亦證 稱:其他之被害人曾說另有一個不詳之騙徒,長得很像被告 丁○○,該被害人亦說那名騙徒臉上有疤,伊想是否伊誤認 等語(見同上卷第167頁)。此外,共同被告郭成國、吳連 金於偵查中,亦均以證人身分,分別證稱被告丁○○未參與 此案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第53、66頁)。 按此,因被告丁○○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尚存有疑竇,故 遽難予以定罪。
(三)綜上,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所指被告郭成國丁○○之罪嫌 ,所舉證據既均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難認為真實,自無從對 其等為有罪之認定。然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等部分,各與 前述被告郭成國丁○○所成立之犯罪,具有集合犯之一罪 關係,是就此等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連金就附表編號2、3、4、5、7、9 ,及如上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一、(一)」所示部 分,以及「於95年10月間某日,對被害人王甄瑜行騙」部分 (即97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1128號、98年度偵字第1552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惟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連金已於本案起 訴後之98年11月21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依 前揭說明,爰就被告吳連金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俊星明知被告郭成國丁○○等人 係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每次2千元至3千6百元不等之車資代價(若被告郭 成國等行騙成功,則給被告林俊星3千多元代價;若行騙未 成功,則給被告林俊星2千元代價),受雇於被告郭成國等 為附表編號1、6、7、8犯行時,駕車搭載其等及其等行騙之 貨物,至各該早餐店行騙,並在其等詐騙後,負責搭載其等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林俊星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俊星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憑無非以共 同被告郭成國丁○○等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訊據被 告林俊星固不否認有駕車搭載被告郭成國丁○○等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郭成國丁○○ 等人係從事詐取財物之犯罪,其若知悉,自無可能駕駛自己 之車輛幫助犯罪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 林俊星每一次搭載其等,皆知道其等行騙之手法,並有拿到 車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第37、181頁),然證 人丁○○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林俊星如何知悉其等之行騙手 法一節,並未詳為陳述。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成國於偵查 中之證述,則稱:被告林俊星只負責搭載,並不知其等之行 騙手法,但有時其等會在車上討論犯案之事情,不知被告林 俊星有無聽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1頁)。由此可見證人 丁○○郭成國二人,對於被告林俊星是否知悉其等行騙不 法情事一情之供述,未臻一致,仍有可疑之處。(二)關於被告林俊星於搭載證人郭成國丁○○等犯下如附表編 號1、6、7、8犯行時,是否知悉被告郭成國丁○○係前往 詐騙他人一節,證人郭成國證稱:被告林俊星不知道,其等 僅是請伊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足見證人郭成 國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證人丁○○亦 證稱:被告林俊星不知道,伊僅是搭載其等,其等在車上有 時雖會提到一些分工細節,但其並不知被告林俊星是否聽見 ,或聽得懂其等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第58 頁)。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言,雖與其於偵查中之前揭證 言有所出入,但因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欠具體,自難憑此即 認其於本院之證述不可採信。準此以觀,證人郭成國於偵查 中及本院之前揭證述,以及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言,應屬 相符,並可採信。
(三)被告林俊星固自證人郭成國丁○○處取得車資,惟因被告



林俊星平常有提供叫車服務,有伊提出之「叫車專線」名片 1張在卷可佐,是伊駕車載運證人郭成國丁○○等,而向 其等取得車資報酬,尚不悖於日常生活之常理常情,自難憑 此即資為不利被告林俊星之認定。
四、綜上,因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對被告林俊星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林俊星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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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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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丁○○郭成國於民國96年│⑴被告丁○○、郭│丁○○共同意圖為自己│
│ │郭成國│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 │成國於本院之自白│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至乙○○、己○○夫妻經營│⑵證人乙○○之警│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位於高雄市○○區○○路20│、偵訊證述(見員│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警分偵字第09700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向伊等佯稱:其等之公司欲│6796號卷《以下稱│折算壹日。 │
│ │ │大量訂購早餐,期間3個月 │:警卷㈠》第30、│郭成國共同意圖為自己│
│ │ │,但須跟其等購買航發中心│31頁,97年度偵字│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外流之沙拉油、玉米罐頭等│第9629號卷《以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物品,其等可便宜出售,讓│稱:偵卷㈠》第81│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伊等賺錢云云,郭成國並出│至85頁)、證人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示偽造之「航運開發聯合中│寶林之偵訊證述(│折算壹日。 │
│ │ │心採購組員劉守仁」名片1 │見偵卷㈠第81至83│ │
│ │ │張,以取信乙○○、己○○│頁) │ │
│ │ │,使乙○○、己○○信以為│⑶航運開發聯合中│ │
│ │ │真而陷入錯誤,乃同意購買│心採購組員劉守仁│ │
│ │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名片1張(見警卷 │ │
│ │ │)15萬元給丁○○郭成國│㈠第62頁) │ │
│ │ │,其等於詐騙得手後,不待│⑷供詐騙使用貨品│ │
│ │ │乙○○、己○○查看,旋即│之照片1張(見警 │ │
│ │ │離去,嗣己○○拆箱後,發│卷㈠第59頁) │ │
│ │ │現非伊等所購買之貨品,始│ │ │
│ │ │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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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丁○○郭成國吳連金於│⑴被告丁○○、郭│丁○○共同意圖為自己│
│ │郭成國│97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 │成國、吳連金於本│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吳連金│至丙○○經營位於彰化縣永│院之自白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靖鄉○○村○○路24號之早│⑵證人丙○○之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餐店,先佯稱:其等為臺灣│、偵訊證述(見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航運公司職員,欲大量訂購│警分偵字第097002│折算壹日。 │
│ │ │早餐,但須以購買福利品為│3751號卷《以下稱│郭成國共同意圖為自己│
│ │ │交換條件,每箱1萬餘元云 │:警卷㈡》第12至│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云,丁○○並出示偽造之「│17頁,偵卷㈠第54│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林昭揚」名片1張,以取信 │至56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於丙○○,使丙○○陷於錯│⑶供詐騙使用貨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誤,乃購買10萬5千元之貨 │之照片1張(見警 │折算壹日。 │
│ │ │品,並當場支付貨款。其等│卷㈡第18頁) │ │
│ │ │於詐騙得手後,隨即搬卸8 │ │ │




│ │ │箱封裝貨品至丙○○店內充│ │ │
│ │ │數,不待丙○○拆箱查看,│ │ │
│ │ │即藉故趕回公司開會為由迅│ │ │
│ │ │速離去。嗣經丙○○拆箱查│ │ │
│ │ │看後,發現有異,旋即撥打│ │ │
│ │ │名片上之電話而無法撥通,│ │ │
│ │ │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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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丁○○郭成國吳連金於│⑴被告丁○○、郭│丁○○共同意圖為自己│
│ │郭成國│97年3月25日中午1時10分許│成國、吳連金於本│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吳連金│,至戊○○經營位於彰化縣│院之自白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員林鎮○○路122之1號之「│⑵證人戊○○之警│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早安美芝城」,先由吳連金│、偵訊證述(見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向戊○○佯稱欲定團體早餐│卷㈡第6至9頁,偵│折算壹日。 │
│ │ │80份,再由郭成國丁○○│卷㈠第56、57頁)│郭成國共同意圖為自己│
│ │ │與之攀談,丁○○對戊○○│⑶航運開發聯合中│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自稱其等係交通部所屬「航│心採購組林昭揚」│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運開發聯合中心」人員,同│名片影本1份(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時出示偽造之「航運開發聯│警卷㈡第3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合中心採購組林昭揚」名片│ │折算壹日。 │
│ │ │1張以取信戊○○,其等三 │ │ │
│ │ │人即一搭一唱,隨身取出早│ │ │
│ │ │餐店所需要之糖、沙拉油、│ │ │
│ │ │鮪魚罐頭及玉米罐頭等原物│ │ │
│ │ │料,向戊○○推銷,誆稱:│ │ │
│ │ │其等係直接進口,價格較便│ │ │
│ │ │宜,但須現金交易云云,使│ │ │
│ │ │戊○○不疑有它陷於錯誤,│ │ │
│ │ │而同意購買,戊○○乃前往│ │ │
│ │ │提領20萬元交由丁○○收受│ │ │
│ │ │,其等於詐騙貨款得手後,│ │ │
│ │ │隨即假意從車上陸續搬卸幾│ │ │
│ │ │箱封裝香菸、洋芋片、香皂│ │ │
│ │ │、啤酒等之物品至戊○○店│ │ │
│ │ │內充數,嗣其等三人旋即趁│ │ │
│ │ │戊○○於清點貨品之際離去│ │ │
│ │ │,戊○○於拆封後,見其內│ │ │
│ │ │物品非伊所購買之物品,即│ │ │
│ │ │撥打名片上之電話卻無法聯│ │ │
│ │ │繫,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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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丁○○郭成國吳連金於│⑴被告丁○○、郭│丁○○共同行使偽造私│
│ │郭成國│97年3月31日中午1時10分許│成國、吳連金於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吳連金│,至甲○○經營位於彰化縣│院之自白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員林鎮○○路○段90號之「 │⑵證人甲○○之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美而美早餐店」,先由吳連│、偵訊證述(見警│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金自稱為陳太太、郭成國自│卷㈡第10、11、22│之「林昭揚」署押壹枚│
│ │ │稱為劉先生向甲○○佯稱:│、23頁,偵卷㈠第│沒收。 │
│ │ │其等係公家機關人員,欲長│57、58頁) │郭成國共同行使偽造私│
│ │ │期訂購早餐云云,隨後由柯│⑶航運開發聯合中│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博仁自稱為「林昭揚」,向│心採購組林昭揚」│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甲○○偽稱有一批有品牌之│名片1張及其背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福利品即沙拉油、糖、玉米│所偽造之收據(見│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罐頭等早餐店用品要便宜賣│偵卷㈠第94頁) │之「林昭揚」署押壹枚│
│ │ │給伊,是否購買要快點決定│⑷監視器畫面翻拍│沒收。 │
│ │ │,因其等要趕回公司開會云│照片4張(見警卷 │ │
│ │ │云,使甲○○不疑有它陷於│㈡第26、27頁) │ │
│ │ │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當場│ │ │
│ │ │交付現金3萬1千元由丁○○│ │ │
│ │ │收受,丁○○郭成國及吳│ │ │
│ │ │連金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 │ │
│ │ │在其等偽造之「航運開發聯│ │ │
│ │ │合中心採購組林昭揚」名片│ │ │
│ │ │背面,偽造「林昭揚」之簽│ │ │
│ │ │名(署押)1枚,表示受領 │ │ │
│ │ │該貨款後,再持以行使將該│ │ │
│ │ │名片交予甲○○,而足生損│ │ │
│ │ │害於「林昭揚」。其等於詐│ │ │
│ │ │騙貨款得手後,郭成國即假│ │ │
│ │ │意從車上搬卸2箱封裝香菸 │ │ │
│ │ │、沐浴乳、香皂、啤酒、口│ │ │
│ │ │香糖等之物品至甲○○店內│ │ │
│ │ │充數後,隨即以回公司開會│ │ │
│ │ │為由迅速離去。嗣經甲○○│ │ │
│ │ │拆箱查看後,發現其內物品│ │ │
│ │ │非伊所購買之物品,經撥打│ │ │
│ │ │名片上之電話而無法聯繫,│ │ │
│ │ │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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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成國郭成國吳連金及某不詳姓│⑴被告郭成國、吳│郭成國共同意圖為自己│
│ │、吳連│名之成年男子於96年3月22 │連金於本院之自白│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金及某│日上午10時許,至賴寶蓮經│⑵證人石郁菁之警│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不詳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偵訊證述(見警│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
│ │名之成│仁里五街127號之石展玉石 │卷㈠第26至29頁,│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年男子│公司,對賴寶蓮佯稱:欲介│偵卷㈠第11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紹客戶給伊,但須向其等購│⑶供詐騙使用貨品│算壹日。 │
│ │ │買從軍中外流之菸、酒、牙│之照片1張(見警 │ │
│ │ │膏等物品,其等可便宜出售│卷㈠第58頁) │ │
│ │ │,讓伊賺錢云云,並出示偽│ │ │
│ │ │造之航運開發聯合中心名片│ │ │
│ │ │以取信賴寶蓮賴寶蓮不疑│ │ │
│ │ │有它而陷於錯誤,乃囑伊女│ │ │
│ │ │兒石郁菁前往銀行提領35萬│ │ │
│ │ │元,另郭成國則向賴寶蓮借│ │ │
│ │ │用貨車前往載貨。俟其等於│ │ │
│ │ │收受賴寶蓮交付之35萬元得│ │ │
│ │ │手後,旋即以回公司開會為│ │ │
│ │ │由,不待賴寶蓮查看貨品,│ │ │
│ │ │迅及離去。嗣經賴寶蓮拆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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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