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900號
CHDM,97,訴,2900,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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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建設課, 自民國94年6月起代理該公所建設課課長,主管建設課所有 業務,並兼辦都市計畫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爰於94年間,彰化 縣員林鎮民張耀三死亡,其遺產由案外人張良慶張良傑、 張良喜(已死亡)及張月娥等人繼承,案外人張良慶、張良 傑、張良喜為辦理遺產繼承,乃於同年委託案外人即土地代 書吳進興辦理遺產繼承相關證明。因張耀三所留遺產包括坐 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56及同段1156-1地號2筆土地,於 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需檢附土地謄本、農地農用證明書、戶籍 謄本、國稅局財產清冊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文書等, 始可依法免徵遺產稅。案外人吳進興乃於94年6月間某日, 向員林鎮公所申請核發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該公所收件後,由被告承辦該案。因該2筆土地原係員林鎮 都市計畫「公八」(第8號公園)用地,嗣於員林鎮都市計 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 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 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佈實施 ,始得發照建築),並經彰化縣政府於85年4月12日以 (85) 彰府工都字第54437號發佈實施,嗣復經彰化縣政府於88年3 月30日以88彰府工都字第054308號公告擬定員林都市計畫( 原「公八」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 ,並自同日起實施。被告乃於94年6月13日以94員建字第162 84號簡便行文表函覆申請,並於該行文表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欄內註記上開2筆土地均為「住宅區」。案 外人吳進興於收受該簡便行文表後,因無法向稅捐機關申報 減免張耀三之遺產稅,乃於94年6月20日再次填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並在該申請 書中註明「上述兩筆若公園用地,請惠予加註公共設施保留 用地,尚未徵收」等文字後,持向員林鎮公所申請核發證明 。嗣被告獲悉該申請案後,明知上開2筆土地已變更為住宅



區,且未再依法定程序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土地使用 分區之一種,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由員林鎮公所 建設課技士逐級簽請核可,而逕行受理該申請案,並將「坐 落員林鎮○○段1156及同段1156-1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94年6月24日 員建字第0940017648號函及94年7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 14日」)員建字第0940019613號函之公文書,並函覆案外人 吳進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審核申請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業務之正確性。案外人吳 進興取得上開不實之公文書後,即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申報張耀三遺產稅,使該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李旻 靜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將上開2筆土地註記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並核定案外人張良慶等繼承人之應納遺產稅額為新臺 幣(下同)910,079元。其後案外人張良喜於95年1月間過世 ,其遺產稅案件由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務員曾萍承辦, 因受託辦理遺產稅申報之案外人陳清福代書所提出之95年4 月14日員林鎮公所95員建字第10398號簡便行文表載明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曾 萍發覺其中有異,經向員林鎮公所函查結果,由該公所建設 課技士賴文彬於95年10月12日以員建字第0950029285號函敘 明上開2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函覆該局,曾萍始未呈 核案外人張良喜之遺產稅額。被告即以此出具不實公文書之 方式,使前開中區國稅局在查核張耀三遺產稅時,核定免徵 上開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核定金額共89,653,220元 )之遺產稅,並使案外人張良慶等人獲得免繳33,553,254元 遺產稅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法圖利,及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公訴人所提證人賴文彬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以下簡稱:調查站)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 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除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無論供述證 據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 非法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迭有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非法圖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所憑無非以:證人張良傑、張 良慶、張月娥、李旻靜曾萍、吳進興、吳佶容及黃富美等 人之陳述,及證人吳進興於94年6月20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94年7月12日申請書,以 及員林鎮公所94年6月24日員建字第0940017648號函、94年7 月13日員建字第0940019613號函、95年10月12日員建字第09 50029285號函、95年10月19日員建字第0950030805號函、94 年6月13日94員建字第16284號簡便行文表、95年4月14日員 建字第10398號簡便行文表、95年10月16日30259號簡便行文 表、彰化縣政府88年3月30日88府工都字第054308號公告、 內政部營建署90年8月13日90營署都字第047134號函、內政 部91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868號函、地籍圖、擬定 員林都市計畫(原「公八」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 畫示意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查簽 報告,暨擬定員林都市計畫(原「公八」公園用地變更為住 宅區)細部計畫書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於承 辦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因忙中有錯,在參看都市 計劃圖時,由於該圖之比例尺為3千分之1較小,且一般公共 設施地形都很方正,而其前往員林鎮○○段1156及同段1156



-1地號等土地現場查看,又均係農地,以致錯看住宅區與公 兒用地之區界線,遂將屬住宅區之員林鎮○○段1156地號土 地誤發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另員林鎮○○段1156之1地號土 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誤。雖然員林 鎮○○段1156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但因該地 原為農業用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 ,在未辦理市地重劃前,仍不能依變更後之分區建築使用, 依法亦可申請不課徵遺產稅。是被告所為並無圖利他人及故 意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156、1156之1地號土地,原屬員 林鎮都市計畫「公八」(第8號公園)用地,嗣經員林鎮都 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其中員林鎮○○段1156地號土地, 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 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 ,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佈實施,始得發照建築;另 同段1156之1地號土地,則編定為「公(兒)」(即公園兼 兒童遊樂場)用地一節,有彰化縣政府88年3月30日88彰府 工都字第054308號公告【見偵卷第17頁背面】、擬定員林都 市計畫(原「公八」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計 畫書(含圖)【見隨卷外放「擬定員林都市計畫(原「公八 」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及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參,亦即員林 鎮○○段1156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但於附帶條件成就時 ,始得發照;另同段1156之1地號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是公訴人遽依員林鎮公所所發94年6月13日94員建字第 16284號簡便行文表(被告承辦)【見偵卷第18頁】、95年4 月14日員建字第10398號簡便行文表【見偵卷第55頁】,及 95年10月12日員建字第0950029285號函(案外人賴文彬承辦 )【見偵卷第20頁】等公文記載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而未 參酌前揭之「擬定員林都市計畫(原「公八」公園用地變更 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等資料,即認系爭土地均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情,就上述員林鎮○○段1156之1地號 土地部分,實尚有誤會。
(二)證人即案外人吳進興於94年6月20日向員林鎮公所申請發給 坐落員林鎮○○段1156、1156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後,由被告承辦,並以員林鎮公所94年6月24日員 建字第0940017648號函表示:坐落員林鎮○○段1156、1156 之1等地號土地,位於員林都市計畫公(兒)用地區內,為 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證人吳進興於接獲



該函後,又於94年7月12日申請就前揭函文補註編定日期, 被告於接獲該申請案後,復以員林鎮公所94年7月13日員建 字第0940019613號函覆謂:該等地號土地,係於58年畫定為 公園用地,85年第2次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需 辦理細部計畫,並負擔公共設施),87年12月2日細部計畫 發佈實施,畫定為公(兒)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 ,業據證人吳進興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67、168頁 】,並為被告所承認,復有申請書影本2份【見偵卷第64頁 正、背面】、前揭函文影本各1件【見偵卷第16頁正、背面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再證人吳進興於接獲員林鎮公所前述94年6月24日員建字第 0940017648號及94年7月13日員建字第0940019613號等2份函 文後,將之附在伊受案外人證人張良傑等委任辦理被繼承人 張耀三之遺產稅申報案內,並以員林鎮○○段1156、1156之 1地號等2筆土地為共公設施保留地,申請免徵遺產稅;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務 員李旻靜於受理後,乃依員林鎮公所前述2份函文意旨,認 定系爭2筆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核定自張耀三之 遺產總額內扣除員林鎮○○段1156地號土地價額29,501,580 元、1156之1地號土地價額60,151,640元即共計89,653,220 元,亦即該2筆土地不列入計徵遺產稅等情,亦據證人張良 傑、張良慶、張月娥、吳進興、吳佶容李旻靜於偵查中證 述甚明【見偵卷第22、28、34、44、45、58、59、68、165 、168頁】,復有證人李旻靜製作之查簽報告及國稅局94年7 月29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85、86頁】。其後於95年間,因張耀三之繼承人張良喜死 亡,案外人陳清福代書代理張良喜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 案時,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曾萍發現其內所附之員林鎮公所 95年4月14日員建字第10398號簡便行文表載明上開2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向員林 鎮公所函查,由該公所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賴文彬於95年10 月12日以員建字第0950029285號函覆略謂:該等土地原為「 公八」公共設施用地,既已於85年4月12日員林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自屬土地使用分區之一 種等語,證人曾萍認前於核定張耀三遺產稅時,將系爭土地 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免徵遺產稅有誤,國稅局乃對張耀 三之繼承人即證人張良慶張良傑等人核定補徵遺產稅額 33,553,254元等節,固據證人曾萍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 52至54頁、第166、167頁】,並有員林鎮公所95年4月14日 員建字第10398號簡便行文表、95年10月12日以員建字第095



0029285號函及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5、83、87頁】。惟張耀三之繼承人不服該補繳遺產稅 之核定,經申請復查後,國稅局依彰化縣政府98年5月15日 府農務字第0980114330號函所稱:「員林鎮○○段1156地號 土地係屬自辦市地重劃區,目前該重劃會正申辦變更都市計 畫中,尚未辦理土地分配公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之1第2款之適用」,以及同縣府98年7月28日府建城 字第0980177123號函所稱:「員林鎮○○段1156之1地號土 地,在擬定員林都市計畫(原『公八』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 區)細部計畫案發佈實施後劃設為公(兒)用地,在重劃分 配結果未公告確定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乃於 復查決定追認被繼承人張耀三之遺產扣除額即公共設施保留 地(即員林鎮○○段1156之1地號土地)為60,151,640元、 農地扣除額(即員林鎮○○段1156地號土地)為29,501,580 元一節,有國稅局99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5238 號函暨檢送之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足見被告上述承辦發文之員林鎮公所94年6月24日員建字 第0940017648號及94年7月13日員建字第0940019613號等系 爭2件函文,其中對於員林鎮○○段1156地號土地之性質記 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情,雖與事實不符而有誤,但因員林 鎮○○段1156地號土地,迄今之性質仍屬農地,依法仍得免 徵遺產稅,且員林稽徵所先前依被告所承辦函發之系爭2份 公文,而認系爭2筆土地得列為遺產扣除額免徵遺產稅一情 ,與國稅局之復查結果並無二致,按此,被繼承人張耀三之 繼承人即證人張良慶張良傑等人,未因系爭2份函文而獲 得不法利益一節,堪以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本條款之圖利罪,係以結果 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特別構成要件,如未獲得利益者,自不 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可 循。本案如上所述,被繼承人張耀三之繼承人既未因被告所 核發之系爭2份公文而獲得利益,是被告所為,自與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無涉。
(五)關於被告所承辦核發之系爭2件公文,如上所述,就員林鎮 ○○段1156之1地號土地,記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節,與 事實並無不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有登載不實,容有誤 會。至於就員林鎮○○段1156地號土地之性質(被告記載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員林鎮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而附帶



條件發照之性質固有不符,公訴人並以此認被告涉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參照被告在證人吳進興初次於94 年6月間,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時,被告以員 林鎮公所94年6月13日94員建字第16284號簡便行文表記載系 爭2筆土地均為住宅區等語;其後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賴 文彬在國稅局函查系爭土地之性質時,亦以該公所95年10月 12日員建字第0950029285號函覆略稱:該2筆土地已變更為 住宅區,如未依法定程序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該住宅區自 屬土地使用分區之一種等語;嗣該公所技士邱莉莉據他人之 申請,以員林鎮公所95年5月10日員鎮農字第10413號,對系 爭2筆土地所核發之使用證明書,亦記載均為住宅區等情, 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0、本院卷第104頁】 ,足見上揭各該函文,對於員林鎮○○段1156之1地號土地 性質之記載,均與前揭都市計畫書圖所示之性質不符,衡此 情事即除被告外,其餘之承辦人技士賴文彬邱莉莉在不同 時間所核發之使用證明,亦均有部分誤載,對此錯誤之發生 ,倘參照前揭「擬定員林都市計畫(原「公八」公園用地變 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所附之細部計畫示意圖【 見該外放計畫書第五-三頁】,其圖上僅標示各區之使用用 途,而未標示地號,於此情形,被告及技士賴文彬邱莉莉 於前述公文上之誤載,出於忙碌而未詳細參看地籍圖謄本及 示意圖致生錯誤一節,實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因忙碌錯 看圖示,而非故意在公文上登載不實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六)至於公訴人所提其餘證人黃富美之陳述,及員林鎮公所95年 10月19日員建字第0950030805號函、95年10月16日30259號 簡便行文表、內政部營建署90年8月13日90營署都字第04713 4號函及內政部91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868號函等證 據,充其量僅係說明系爭土地之性質,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法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因尚不足以使 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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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