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71號
CHDM,97,訴,1071,2010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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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被   告 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023號、第22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之。被訴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天○○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天○○明知申○○(由本院通緝中)、林彗琨、蕭孟昌、鄭 偉中、鄭偉國洪偉城黃育斌(上6人由檢察官另案通緝 中)、陳世融林至皇尚茛順陳明翰王則期(上5人 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人為詐欺集團( 起訴書贅載姚志鴻),其等犯罪計畫係以欺罔之手段,對不 特定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竟仍 與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 入該集團,而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集團之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對於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之財物後,天○○即負責擔任車手, 至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於扣除領得款項 一成五左右為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予林彗琨等人。嗣於民 國96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819號10 樓之3循線拘獲。
二、亥○○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而出監後(未構成累犯),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



所示之林彗琨等人(天○○於96年1月25日遭查獲後即已退 出,故此部分應排除其為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彼等陷於錯誤 ,而取得財物。其於該集團內係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並於測 試人頭帳戶可用後,通報林彗琨等人,待該集團成員施用詐 述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其再指示該集團 內之車手王則期林明翰等人前往不特定之銀行或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嗣該集團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而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 之財物得手。
三、亥○○、申○○、陳明翰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持用之某人頭帳 戶,原有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疑遭收 購出賣帳戶而知悉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網路 匯款方式轉出,旋為亥○○發覺,亥○○乃與申○○、陳明 翰、姚志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15時7分許,分乘汽車3 輛至臺中市○○路、民生路口,並由申○○以有意購買人頭 帳戶為由,打電話誘出駕駛白色福特牌汽車之該男子抵達, 再合力將該男子強押上車,由陳明翰看守,繞行臺中市區, 因該男子聲稱願意誘出轉匯之人,並與轉匯之人相約在臺中 縣太平市太平國小旁見面,亥○○等人乃將其押往太平國小 旁,途中亥○○、申○○、姚志鴻並出手毆打該男子(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至96年5月18日17時2分許,汽車又繞往臺 中市○○○路附近,當時轉匯之人駕駛車牌號碼R7-9730號 汽車前來,發覺情況有異,馬上逃離,亥○○等人無計可施 ,乃於96年5月18日17時47分許將男子釋放,計剝奪其行動 自由約2時40分。
四、亥○○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9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 點,以3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 屬彈頭而成)後,即自斯時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放 置於其臺中市○區○○街347巷1號4樓住處內,嗣於96年5月 間,因搬家復將上開槍、彈攜至其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26-6號居所內。嗣於96年8月8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亥○○上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子 彈7顆(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僅餘4顆)。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申○○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參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㈠第24-46頁、卷㈡第121-1 26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參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8、30-31、33- 36、40、41、44、45、47、48頁、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 號卷第64、66-69、71、72、75、81-83、86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單據(參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 號卷第29、32、34、37、38、41-43、45、46 、48頁、彰 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5、66、68、69、72、73、76 、81、83、87頁)、被告天○○提領款項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張(96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第30-42頁)附卷可按, 足徵被告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申○○、林至皇尚茛順陳明翰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參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 ㈠第24-46、111-118頁、卷㈡第121-126、132-136頁、96 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21-28頁、96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 第13-18、94-97頁)),及證人丙○○、胡雅筑、己○○ 、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彰警分偵第 0000000000號卷第365-370、374、375頁、97年度偵字第 638號卷第3-5頁),並有己○○之匯款單據、乙○○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及共犯 陳明翰提領款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參彰警分偵第000 000000號卷第376頁、97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15-18頁、 96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第28、29頁)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亥○○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
│時間 │電話號碼 │發話方向│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卷證頁碼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蕭孟昌):我跟你對一 │第0000000000│




│17日上午│ │ │191 │ 下帳號。 │號警卷第228 │
│9時56分 │ │ │ │B(亥○○):你唸啊。 │頁 │
│22秒 │ │ │ │A:帳000000000000,板橋 │ │
│ │ │ │ │ 分行戶....乙○○。 │ │
│ │ │ │ │B:對啊。 │ │
│ │ │ │ │A:你今天有去試嗎? │ │
│ │ │ │ │B:有啊,這新的。 │ │
│ │ │ │ │B:好啦。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申○○):那23塊啦。 │第0000000000│
│17日中午│ │ │ │B(亥○○):是喔。 │號警卷第228 │
│12時53分│ │ │ │A:嘿啊。 │頁 │
│12秒 │ │ │ │B:好啦。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蕭孟昌):你那個裡面 │第0000000000│
│17日中午│ │ │191 │ 有2萬3000,2.3啦。 │號警卷第229 │
│12時46分│ │ │ │B(亥○○):哪一腳。 │頁 │
│56秒 │ │ │ │A:你自己報過來的。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亥○○):2.3啦。 │第0000000000│
│17日中午│ │ │191 │B(蕭孟昌):好。 │號警卷第229 │
│12時54分│ │ │ │ │頁 │
│15秒 │ │ │ │ │ │
└────┴─────┴────┴─────┴────────────┴──────┘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明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證人即共犯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本院96年度 聲羈字第306號卷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偵卷卷 ㈡第124、125頁),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堪認被 告亥○○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時間 │電話號碼 │發話方向│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卷證頁碼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簡訊)親愛的,對不起!│第0000000000│
│16日下午│ │ │ │今天被轉走一百,要去追號│號警卷第227 │
│4時50分 │ │ │ │子,所以沒辦法陪你去吃飯│頁 │
│47 秒 │ │ │ │,等我忙好時打給你。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第0000000000│
│16日下午│ │ │ │B:你那個處理好了嗎? │號警卷第227 │




│5時6分38│ │ │ │A:沒有。 │頁 │
│秒 │ │ │ │B:找不到人喔。 │ │
│ │ │ │ │A:對,轉到高雄去。 │ │
│ │ │ │ │B:是喔,怎辦,要賠喔。 │ │
│ │ │ │ │A:快跑路。 │ │
│ │ │ │ │B:那個都不認識嗎,他那 │ │
│ │ │ │ │ 個是用網路轉走的喔, │ │
│ │ │ │ │ 你都沒有看有沒有「網 │ │
│ │ │ │ │ 子」喔。 │ │
│ │ │ │ │A:就是太趕ㄟ,來不及。 │ │
│ │ │ │ │B:做賠人家也要做3、4個 │ │
│ │ │ │ │ 月。 │ │
│ │ │ │ │A:不用啦。 │ │
│ │ │ │ │B:現在比較少,像以前1個│ │
│ │ │ │ │ 星期就回來了。 │ │
│ │ │ │ │A:那個「簿」賣課本的都 │ │
│ │ │ │ │ 不認識嗎。 │ │
│ │ │ │ │B:有啊。 │ │
│ │ │ │ │A:找賣課本的押他啊,那 │ │
│ │ │ │ │ 都是自己用好了,以前 │ │
│ │ │ │ │ 我們裡面也有這樣。 │ │
│ │ │ │ │A:人就躲起來了啊。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龜耶咧。 │第0000000000│
│17日下午│ │ │ │B(王建民):又不見了喔 │號警卷第229 │
│2時57分 │ │ │ │ 。 │頁 │
│45秒 │ │ │ │A:你等一下幫我叫一些人 │ │
│ │ │ │ │ 好嗎。 │ │
│ │ │ │ │B:叫人喔,要吃飯喔,你 │ │
│ │ │ │ │ 叫早上找你的那個德民 │ │
│ │ │ │ │ ,他閒人都在車上睡, │ │
│ │ │ │ │ 你叫他支援你一下。 │ │
│ │ │ │ │A:要吃飯啦支援。 │ │
│ │ │ │ │B:飯太多要找人幫忙吃不 │ │
│ │ │ │ │ 行喔。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第0000000000│
│17日下午│ │ │ │B(亥○○):剛好要找你 │號警卷第229 │
│3時1分47│ │ │ │ 。 │頁 │
│秒 │ │ │ │A(車手):這樣。 │ │




│ │ │ │ │B:等一下過來。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 我不是叫你用二台 │第0000000000│
│17日下午│ │ │ │ 車。 │號警卷第229 │
│6時33分 │ │ │ │B:喔,有啊,要去哪等, │頁 │
│9秒 │ │ │ │ 要幾個人。 │ │
│ │ │ │ │A:3-4個。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在哪。 │第0000000000│
│17日晚上│ │ │ │B:我現在去帶志宏。 │號警卷第229 │
│7時9分54│ │ │ │A:這樣在你們那邊等就好 │頁 │
│秒 │ │ │ │ 。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蕭孟昌):你不是要去 │第0000000000│
│17日晚上│ │ │191 │ 找人。 │號警卷第229 │
│10時51 │ │ │ │B(亥○○):約明天啦, │頁 │
│分55秒 │ │ │ │ 他那個在市內。 │ │
│ │ │ │ │A:是怎樣。 │ │
│ │ │ │ │B:因為那個地方人太多, │ │
│ │ │ │ │ 沒有辦法把人帶走。 │ │
│ │ │ │ │B:有看到人喔。 │ │
│ │ │ │ │A:不同人一樣不魯庫的, │ │
│ │ │ │ │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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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 │A:你在哪。 │第0000000000│
│18日凌晨│ │ │ │B(亥○○):姊夫這。 │號警卷第229 │
│1時43分 │ │ │ │ │頁 │
│29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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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 前面有一台白色的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 ,福特的。 │號警卷第230 │
│3時7分1 │ │ │ │B:白色福特的,好。 │頁 │
│秒 │ │ │ │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背景聲音:...,你是│號警卷第230 │
│3時10分 │ │ │ │ 要吃子彈喔)。 │頁 │
│10秒 │ │ │ │A:你們人帶去哪裡。 │ │
│ │ │ │ │B:你們人帶去哪裡。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背景聲音:C:不是我│號警卷第230 │
│3時10分 │ │ │ │ 啊 。D:要再講什麼啦│頁 │
│49秒 │ │ │ │ 。C:他應徵外務,我收│ │
│ │ │ │ │ 東西而已。D:眼睛閉起│ │
│ │ │ │ │ 來,現在先不要,你把 │ │
│ │ │ │ │ 人叫出來好不好。C:好│ │
│ │ │ │ │ 好好,你們不要打我啦 │ │
│ │ │ │ │ 。D:好不要打你。C: │ │
│ │ │ │ │ 跟我什麼關係,我應徵 │ │
│ │ │ │ │ 外務而已,我很倒楣咧 │ │
│ │ │ │ │ )。 │ │
│ │ │ │ │A:喂,你們在哪裡。 │ │
│ │ │ │ │B:水溝旁,...。 │ │
│ │ │ │ │A:水溝旁。 │ │
│ │ │ │ │B:對啦,挖土機旁邊。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有嗎。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他說挖土機旁邊。 │號警卷第230 │
│3時14分 │ │ │ │A:沒看到,阿連咧。 │頁 │
│8秒 │ │ │ │B:你問一下。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用車機打給他,問他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 人要載去哪裡。 │號警卷第230 │
│3時19分 │ │ │ │B:他車機沒開,阿練阿練 │頁 │
│52秒 │ │ │ │ 阿練... 他車機沒開, │ │
│ │ │ │ │ 不要載去公司。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回去幫我拿工電話好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 不好。 │號警卷第230 │
│3時32分 │ │ │ │B:公司電話喔,好。 │頁 │
│6秒 │ │ │ │A:我們就是一直走。 │ │
│ │ │ │ │B:到哪裡。 │ │
│ │ │ │ │A:經武橋這裡。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你們走哪裡。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走木瓜。 │號警卷第230 │
│3時18分 │ │ │ │C:木瓜寮不要給他看。 │頁 │
│0秒 │ │ │ │A:不要帶木瓜寮啦。 │ │
│ │ │ │ │B:我用衣服把他蓋起來。 │ │




│ │ │ │ │A:不要,看要帶到哪裡。 │ │
│ │ │ │ │B:現在要叫他交代上面來 │ │
│ │ │ │ │ ,他說東西都收給他的 │ │
│ │ │ │ │ 啦。 │ │
│ │ │ │ │A:他旁邊有一台三菱銀色 │ │
│ │ │ │ │ 的有沒有,坐一個女的 │ │
│ │ │ │ │ ,一直在繞可能也是他 │ │
│ │ │ │ │ 們的人。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千萬不要帶去公司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 。 │號警卷第231 │
│3時20分 │ │ │ │B:我知道,要叫他們上面 │頁 │
│24秒 │ │ │ │ 出來(B:你都約他們在│ │
│ │ │ │ │ 哪裡?C:三民西路游泳│ │
│ │ │ │ │ 池)。 │ │
│ │ │ │ │B:他說約在三民西路游泳 │ │
│ │ │ │ │ 池。 │ │
│ │ │ │ │A:不要聽他在亂講。 │ │
│ │ │ │ │B:你起來啦,你來問,這 │ │
│ │ │ │ │ 個我不會。 │ │
│ │ │ │ │A:好。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你在哪。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他在講電話你等一下。 │號警卷第231 │
│3時22分 │ │ │ │A:我說你們在哪。 │頁 │
│35秒 │ │ │ │B:在太平國民小學。 │ │
│ │ │ │ │A:好。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現在往哪裡。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三民西路那一個游泳池 │號警卷第231 │
│5時2分57│ │ │ │ 停那裡等。 │頁 │
│秒 │ │ │ │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這個就是啦。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這個喔。 │號警卷第231 │
│5時37分 │ │ │ │A:手拿棒球手套這個。 │頁 │
│9秒 │ │ │ │B:戴帽子。 │ │
│ │ │ │ │A:對對。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 他現在在繞,車牌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 要記到了。 │號警卷第231 │
│5時43分 │ │ │ │B:車牌幾號? │頁 │
│57秒 │ │ │ │A:R7-9730。 │ │
│ │ │ │ │B:車牌R7-9730。 │ │
│ │ │ │ │A:現在在什麼路。 │ │
│ │ │ │ │B:五權西二街。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叫芭樂。 │第0000000000│
│18日下午│ │ │ │B:喂。 │號警卷第231 │
│5時47分 │ │ │ │A:你現在往哪裡。 │頁 │
│52秒 │ │ │ │B:美村路往中港路。 │ │
│ │ │ │ │A:他的車子要開走還是怎 │ │
│ │ │ │ │ 樣。 │ │
│ │ │ │ │B:開走好了。 │ │
│ │ │ │ │A:現在咧。 │ │
│ │ │ │ │B:直接跟他老闆講明的就 │ │
│ │ │ │ │ 好了。 │ │
│ │ │ │ │A:等一下停哪裡。 │ │
│ │ │ │ │B:就回去那裡就好。 │ │
│ │ │ │ │A:他車子停哪裡。 │ │
│ │ │ │ │B:就丟哪裡就好了,那台 │ │
│ │ │ │ │ 沒用。 │ │
├────┼─────┼────┼─────┼────────────┼──────┤
│96年5月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嘿。 │第0000000000│
│18日晚上│ │ │ │B:現在還在講。 │號警卷第231 │
│8時17分 │ │ │ │A:怎麼講那麼欠。 │頁 │
│37秒 │ │ │ │B:先跟他介紹的那個人, │ │
│ │ │ │ │ 現在跟簿子主講,打死 │ │
│ │ │ │ │ 都說不是嘛,像這樣子 │ │
│ │ │ │ │ 給他們喊了。 │ │
│ │ │ │ │A:對啊,給他們處理,給 │ │
│ │ │ │ │ 他們知道不是我們就好 │ │
│ │ │ │ │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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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及 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7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 有該局9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27619號槍彈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卷㈢第7-12頁),此 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原扣得7顆,經試射 3顆後,餘4顆)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亥○○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天○○亥○○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天○○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其與共犯申○○、林彗琨、蕭孟昌鄭偉中鄭偉國洪偉城黃育斌陳世融林至皇尚茛順、陳 明翰、王則期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亥○○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罪;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共犯申○○、林彗琨、蕭 孟昌、鄭偉中鄭偉國洪偉城黃育斌陳世融、林至 皇、尚茛順陳明翰王則期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與共犯陳明翰、姚志鴻、申○○就事實欄三所示 妨害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 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天○○亥○○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動機,各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嚴重敗 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渠等於集團中角 色分工之程度(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法獲利所得( 詳如附表一、二所載)等,又被告亥○○以非法方式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不輕,另其持有改造手 槍、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 有重大威脅,且其持有之期間非短,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各自之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天○ ○部分諭知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天○ ○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 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是本 件被告天○○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惟本院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 傷力,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經鑑驗機 關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亥○○天○○林彗琨、蕭孟昌鄭偉中鄭偉國洪偉城黃育斌陳世融林至皇尚茛順陳明翰王則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三所示之方式,而對於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 詐得如附表一、三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亥○○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天○○亥○○林彗琨、蕭孟昌鄭偉中鄭偉國洪偉城黃育斌陳世融林至皇尚茛順陳明翰王則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而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 詐得如附表二、三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天○○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 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亥○○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堅決否 認,辯稱:伊於95年9月22才假釋出監,並未參與附表一所 示犯行,另丙○○並未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金額等 語。訊據被告天○○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對於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堅 決否認,辯稱:伊於9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後即已脫離該詐 欺集團,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亥○○天○○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三 編號1之款項係伊幫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的老人所匯,因 為該老人不會寫字,所以才拜託伊幫忙匯款,伊無法聯絡 該老人等語(參彰警分偵字第09600028090號卷第535、53 6頁),顯然證人戊○○並非被害人,而本院亦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老人確實係因遭詐騙而匯款,是以在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2人之 自白,即率爾認定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二)被告亥○○天○○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依證人癸○○於警詢中所證,其並未 匯款至康豐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參彰警分偵字第09600028090號卷第463-465、 467-470頁),且遍查全卷,本院亦查無此部分匯款資料 ,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此部分尚難僅憑 被告2人之自白,即率爾認定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 。
(三)又關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經遍查全卷,本院 實查無此部分匯款資料,另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 件審理共犯陳世融等人時,曾經函詢陽信商業銀行及臺中 商業銀行,而經該2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亦查無附 表三編號3、4所示之匯款資料(參本院卷㈢第25頁),是 以被告亥○○天○○此部分事證亦明顯不足。(四)另依卷附被告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亥○○自91年12月2日起即已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2日 才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是以被告亥○○顯然無法參 與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亥○○天○○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顯然被告亥 ○○此部分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五)再公訴人認被告天○○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惟此 已據被告天○○堅決否認,且本院遍查卷內之證據,亦難 以證明被告天○○於96年1月25日為警拘獲後,仍繼續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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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