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同年九月二日確定,緩刑期已屆滿,惟不知警惕, 於任職設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四三二號錦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錦偉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及承辦代收客戶購買汽車款之業務期間,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 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連續將其向客戶張麗淑 (起訴書誤載為張淑麗)、盧俊、吳采鴻收取之車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 九萬五千元,挪用清償其個人之欠債侵占入己,嗣因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究 辦。
二、案經錦偉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錦偉公司告訴代理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吳采鴻書立之切結書、買賣契 約書、汽車繳款單、花蓮一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係錦偉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及承辦代收客戶購買汽車款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同年九月二日確定,緩刑期已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上開款項償還其私人債務,侵占之金額為二 十九萬五千元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錦偉公司和解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 期 款 項 金 額 地 點
新台幣
八十九年 張麗淑購買 35000元 張麗淑住家(指花蓮縣內 八月十八 中古車 )(戶籍地:彰化縣埔心
日 鄉○○村○○路○段四七
八號)
八十九年 盧俊購車款 30000元 盧俊經營位於花蓮市 九月二十 訂金 中原路之拉麵店
一日
八十九年 吳采鴻購車 30000元 花蓮市○○路 九月二十 款訂金 胡桃鉗咖啡廳
五日
八十九年 吳采鴻車款 200000元 吳采鴻住家 九月二十 (花蓮縣吉安鄉○○路
八日 五○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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