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宋治平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8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 定利息按百分之九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一年機動調整 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共分 360 期攤還,清償期至113 年12月30日,如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詎自85年5 月30日後,即未支付,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我是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找主債務人宋治平求 償才對。而我不是不還錢,但現在沒能力還,宋治平人還在 ,應去找他。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宋治平向原告借款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實。 2、主債務人宋治平財產經拍賣,仍有不足額(金額如高雄 地院92年度執字第2315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所載)。
四、兩造爭點所在:
原告是否應先找主債務人宋治平求償。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0 條、第745 條、第746 條第1 款、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找主債務人宋治平求償, 然依上述說明,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1,397,451 元,並自93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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