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42號
PTDV,99,家聲,42,201002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即L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婚字第5 號離婚等事件, 原告黃文龍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 5 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同年8 月15日確定,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因本件法 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 聲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判決書、律師接案通知 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追償金計算書附卷 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 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