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50號
PTDV,98,訴,350,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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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戊○○
追加被告  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丙○○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順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順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5 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順明之配 偶己○○為共同被告,因本件為繼承債務,對各繼承人間需 合一確定,核符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行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順明生前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以 前陸陸續續向原告借貸,至93年7 月間雙方會算胡順明尚積 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93年7 月間胡順明又再向原 告情商借貸,並表示願將其本身名下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作為全部欠款之擔保,原告始為允諾出借,故向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借貸130 萬元 (,約明借款之利息由胡順明繳納,並於同年月22日匯款至 胡順明戶頭,總計借給胡順明150 萬元。胡順明亦於同年月 21日將其所有之長治鄉○○段地號247 號,1/6 持分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



(二)後來直至胡順明身故(96年12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前皆未將此130 萬元本金償還原告,而原告則係於 96 年7月20日償還華南銀行20萬元,以及原告配偶鍾朝琴退 休領有110 萬元退休金原存放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原告於96年7 月23日用以清償提領該在 玉山銀行的110 萬元用以償還華南銀行所剩餘欠款,此有華 南銀行放款證明及玉山金控存簿影本可證。再者,本件被告 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1803號竊盜案 中,於97年9 月16日偵查期日時,對於當時證人甲○○(即 本案原告)所證述之內容,透過告訴代理人黃政雄律師清楚 表達:『甲○○部份我們比較沒有意見』,當庭己○○亦回 答:『照律師陳述』,是以,被告等於本訴中再否認胡順明 有向甲○○借款乙節,顯係臨訟推託卸責之詞。再查,就96 年12月21日10時許胡順明在玉山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 00 0」帳戶及97年1 月2 日10時許胡順明在合作金庫東港分 行「0000000000000 」帳戶遭提領一事,業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該兩帳戶內的存款應為原告胞妹田秀 嬌所有,而非胡順明之財產或為胡順明田秀嬌之贈與,田 秀嬌更獲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憑。故田秀嬌提領該兩 帳戶裡之存款,與胡順明是否清償無涉。
(三)普通抵押權本以抵押債權之用、消費借貸以無償為原則, 法律已推定此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除對造可提出 反證,否則不能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無利息、利率或違 約金等相關約定,即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非擔保抵押債權 之用,並據以推論無消費借貸之事實;且原告業已舉出胡順 明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此時因法律上推定之理由, 舉證責任已轉換至由對造負擔,除被告等能證明系爭抵押權 非用以擔保新台幣150 萬元債權之用,否則依舉證責任之原 則,應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
(四)被告等均為訴外人胡順明之限定繼承人,有鈞院97年度繼 字第13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故依法自應於所承繼之 胡順明遺產限額內,連帶負擔胡順明生前之債務。為此,聲 明:1 、被告等應於繼承訴外人胡順明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 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胡順明有向原告借貸取得150 萬元,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在93年7 月22日有匯款給胡順 明130 萬元,但依鈞院向屏東地檢署調閱97年度偵字第1803



號偵查卷宗,其內是訴外人田秀嬌在93年7 月22日匯款130 萬元至胡順明帳戶內,是否就是原告甲○○所稱之130 萬元 借款?另有關20萬元部分(150 萬元扣除前揭之130 萬元) ,原告之講法是先前被繼承人胡順明陸續向其借款而累積積 欠,但是何時?借多少?証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証以實其 說,而原告之妹妹田秀嬌針對此20萬元之借款部分,在鈞院 前次庭訊中亦表示其並未經手而無法作為証人。(二)至於原告於97年9 月16日之偵查筆錄,謂告訴代理人黃政 雄律師表示:「甲○○部分我們比較沒有意見」,己○○亦 回答:「照律師陳述」,以此即認為可作為被繼承人胡順明 向原告甲○○借款150 萬元之証據,但查檢察官並未逐一針 對甲○○之証述內容詢問告訴人意見,復未提供甲○○、田 秀嬌等人所提之資料以供告訴人等判斷查証,僅大概式的詢 問有何意見,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回答亦非完全贊同甲○○之 說法,可否將之引述為本案舉証証詞?有請鈞院判斷之。(三)依鈞院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 ,雖然被繼承人胡順明有持自己之土地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甲○○,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雙方明白約明 :「本件抵押僅作擔保之用,雙方言明無利息、無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等」,足見此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是擔保「借款 債務」(否則會有相關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而僅是作為他種目的之「擔保」使用,無法持此抵押權之 設定,即認定被繼承人胡順明即有向原告甲○○借款150 萬 元之事實。
(四)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田秀嬌於93年7 月22日匯款130 萬元入被繼承人胡 順明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二)被繼承人胡順明持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20日送件 ,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權利金額新台幣150 萬元之抵 押權予權利人甲○○
(三)胡順明於96年12月20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己○○(配偶 )、丙○○丁○○乙○○(以上為女兒),胡順明之繼 承人己○○丙○○於法定期限內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限定 繼承,有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為憑。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胡順明生前有無在93年7 月以前陸陸續續向原告 借貸,共計積欠20萬元之借貸金額?
(二)被繼承人胡順明有無在93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貸130 萬元




(三)原告向被告等人主張清償被繼承人胡順明之債務,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茲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 如下:
(一)被繼承人胡順明生前有無在93年7 月以前陸陸續續向原告 借貸,共積欠20萬元及93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130 萬元,合計150萬元?
1、經查訴外人田秀嬌於93年7 月22日匯款130 萬元入被繼承人 胡順明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及被繼承人胡順明持其所 有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20日送件,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 (登記日期93年7 月21日)擔保權利金額新台幣150 萬元之 抵押權予權利人即原告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放款證明(含申請單、查詢單)影本及系爭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見卷第5 -12頁及第82-86頁 )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卷第43-6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
2、依據證人田秀嬌到庭證稱:伊為原告之妹,與被繼承人胡順 明是親密的男女關係,伊曾匯款130 萬元至胡順明之帳戶, 錢是胡順明向原告借的,匯款當時胡順明也在場,錢是從原 告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領出來後,胡順明交代要伊在同一 分行填寫匯款單後匯進胡順明的台東企銀屏東分行帳戶內等 語,及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登記之事 ,因為胡順明之前有欠原告20萬元,所以才設定150 萬元之 抵押權。伊曾聽原告及胡順明(各別)告知有積欠20萬元之 事,之後胡順明並沒有將本金還給原告各等語(見卷第114 -115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條、傳票影 本佐證。又田秀嬌並已於97年9 月1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97年度1803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述稱:伊知道 胡順明有跟原告借150 萬元及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給原告, 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卷第88-94頁訊問筆 錄影本)。次查原告先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130 萬元,再轉 借給被繼承人胡順明,其後原告於96年7 月23日從其妻鍾朝 琴之玉山銀行內埔分行之帳戶領取110 萬元現金及另還20萬 元予華南銀行之事實,亦有鍾朝琴之帳簿影本可資佐證(見 卷第87頁),足見胡順明生前確有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雙方明白約明 :「本件抵押僅作擔保之用,雙方言明無利息、無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等」,足見此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是擔保「借款



債務」,而僅是作為他種目的之「擔保」使用,無法持此抵 押權之設定,即認定胡順明有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云云;惟 按普通抵押權者,乃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此為民法第860 條所明定,顯見抵押權設定之目的 ,在於供債權擔保之用,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因其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有無包括利息、違約金等而有不同。何況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150 萬元抵押權登記,目的確係在於擔保胡順 明生前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所生之債權,業如前述。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證明設定系爭 土地抵押權是在於擔保該150 萬元債權,若被告否認之,自 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其所辯 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二)原告向被告等人主張清償被繼承人胡順明之債務,有無理 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地148 條第1 項、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之限定繼 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為限定繼承者,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經查本件 之被繼承人胡順明係於96年12月2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卷第34頁),胡順明生前對原告有15 0 萬元之債務,業如前述,依法自應由被告等4 人,繼承該項 債務。次查被告己○○丙○○於被繼承人胡順明死亡後, 已於法定應期間內向管轄之本院請請求限定繼承,業經本院 以97年繼字第13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8、69頁)。其餘被告 丁○○乙○○雖未依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等繼承開始 時均年滿20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但依上開修正前之 法條規定,亦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4 人依法僅限定於被繼承人胡順明所留 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其義務,並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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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