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265號
CPEM,106,竹北簡,265,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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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宣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宣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菲多飲料壹罐(價值新臺幣肆拾元)及海尼根啤酒壹瓶(價值新臺幣陸拾陸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核與證人江翔淵鍾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竹市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張及扣押物照片1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核與證人江翔淵『於警詢之證述』、鍾秀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及『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423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朱宣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朱宣逸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 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比菲多飲 料1 罐(價值新台幣40元)及海尼根啤酒1 瓶(價值新台 幣66元),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又上開比菲多飲料及 海尼根啤酒既為被告飲用完罄等情,自無法為原物沒收, 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以利執行。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竊取之波蜜蔬果汁1 瓶,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朱宣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宣逸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縣○○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東元店門市內,趁該店負



責人江翔淵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 列在飲料架上之比菲多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再前往上 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冰箱內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 66元)及貨架上波蜜蔬果汁1瓶(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江翔淵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畫面,於被告在同日凌晨 5時15分再度前往上址超商門市,為江翔淵報警而查獲。二、案經江翔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宣逸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翔淵鍾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二分局埔頂派 出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比菲多飲料1罐及海尼根啤酒1瓶,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取之波蜜蔬 果汁1瓶已發還告訴人江翔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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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