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113號
PTDV,98,執消債更,113,201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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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1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屏院 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113 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



,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翔威商行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 薪資袋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為新台幣(下同)5,102 元 ,分8 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89,792 元。觀諸債務 人每月所得為15,000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9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後,只餘5,171 元,與每月 之更生方案金額業已相當。雖債務人稱其每月仍有房屋貨款 須負擔,但審酌債務人目前單親又家境清寒,有戶籍謄本及 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辦公處證明書在卷足憑,而其每月收入 於扣除個人支出及其所稱每月4,500 元之房屋貸款後,顯無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 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應著重於其經濟生活 之重建,而不以變賣其資產為首要之考量,且退而言之,若 將債務人自住房屋加以變賣,扣除其現有之擔保債權2,468, 715元後,其變賣所得對於更生方案助益不大,且債務人仍 須租屋以解決居住問題,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無幫 助,另債務人徵得其子范綱樺之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而其子范綱樺目前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轉帳存摺及勞保 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證,對於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可確保。而債務人除現有住屋外並無 其他資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上 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除了現有住 屋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送 鑑價,其鑑估總值為2,870,021 元,有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於98年9 月9 日98美林屏鑑字0912號鑑估報告附卷 可稽,但其有擔保債權目前仍有2,468,715 元,其鑑估總價 扣除有擔保債權後只餘401,306 元之價值,而本件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總額為489,792 元,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清償總額489,792 元顯已 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95、96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是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亦無違 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 。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 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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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