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34號
PTDM,99,聲,234,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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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98年度易字第1213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JO-九八二號營業用大貨車壹台命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 由
一、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被告甲○○駕駛扣案之車牌號碼JO-982號營業用大 貨車於民國97年8 月24日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段49-1 3 、49-14 地號土地查獲涉犯贓物案件,並扣得上開營業用 大貨車,現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 扣押中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上開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 (機具進場編號:A305)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上開營業用 大貨車係其所有,靠行在新鑫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 發還,並提出行車執照、靠行契約為憑,經核符合規定,爰 命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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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