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7號
PTDM,99,簡上,7,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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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20號中華民
國98年10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38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西岐城廟會 中,明知與其一同在廟會幫忙、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交 付之物係該外籍勞工拾獲、丙○○所遺失、廠牌及型號為 NOKIA26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竟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復於當天晚間7、8時許,在台南 縣鹽水鎮○○路102巷18號之住處內,將該手機交給其胞姐 朱惠靖(另簽分偵辦),並告知朱惠靖該手機係撿到的等語; 朱惠靖於98年1月上旬某日,在台南縣鹽水鎮○○路102巷66 號乙○○之住處內,將前開手機交由乙○○使用,並告知該 手機係甲○○在屏東工作時撿到的等語,乙○○遂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將之收受並供己使用之。嗣警於98年5 月13日 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 ○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手機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可憑,其二人之犯行均應可認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因而以其二人均犯 該罪,並審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各量處有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之上訴自無理由。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以:渠等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意見,惟因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之達成和解,請求 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可參,而被告二人自警詢中起即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表示絕不再犯,並積極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獲得被害 人之諒宥,有調解書附卷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二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 刑法第74條第1 項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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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