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
年度訴字第14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使大陸 地區人民陳賢將、林萬華2 人能順利進入台灣地區工作,明 知該2 人與台灣地區女子王天金、吳阿桃2 人(業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以 各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要求王天金、吳阿桃擔 任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甲○○在與大陸地區某姓 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後,即與王天金、吳阿桃及該大陸地 區姓名不詳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賢將、林萬華2 人另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 ○帶同王天金、吳阿桃於民國92年3 月6 日共同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會合,再經該女 子安排王天金、吳阿桃2 人分別與林萬華、陳賢將2 人見面 ,4 人並均於92年4 月1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分別辦 結婚公證程序並登記,藉以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420 號、第4434號結婚證書後,王天金、吳阿桃2 人於92年4 月 3 日隨即返台,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復於92 年5 月26日持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 登記申請書」,使東港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 ,分別將王天金與林萬華、吳阿桃與陳賢將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 即戶籍 登記簿) ,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王天金及吳阿桃2 人身分 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天金、 吳阿桃2 人再於92年5 月2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東濱派出所,持上開戶籍謄本辦理對保手續,使不知情之 員警洪大智為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 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上,加蓋警 員簽章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俟後林萬華、陳賢將授 權甲○○為其2 人辦理入境來台事宜,甲○○遂持上開保證 書及不實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再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探親為由 ,代理林萬華、陳賢將2 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致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台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入境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後, 而於92年6 月6 日核准林萬華、陳賢將之旅行證申請,令林 萬華、陳賢將得於92年7 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 台灣地區。嗣東濱派出所清查民眾與大陸地區配偶之生活狀 況時,始發現林萬華、陳賢將早已分別於93年1 月15日、93 年2 月29日離境,並未與王天金、吳阿桃2 人共同生活,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 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 罪,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顯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上述2 次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行為,依修正後之刑
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 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 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 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 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 本件所犯刑法第214 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 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 79 條 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㈦、準此,本件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 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 ,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申請戶政登記之人是否為夫妻關係, 並無實質審查權。本件甲○○介紹台灣地區人民王天金、吳 阿桃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萬華、陳賢將辦理假結婚後,至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各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管理結婚戶政資料之正確性,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及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而行 使之行為,自係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復持 該公文書行使之行為。核被告甲○○介紹王天金、吳阿桃以 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違反修正 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 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與證人王天金、吳阿 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則 與王天金、吳阿桃、陳賢將、林萬華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連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時之行使不 實戶籍謄本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與證人王天金、吳阿桃 申請對保之行使不實戶籍謄本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前揭所犯使大陸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行使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以非法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寧之虞,且亦容易造成我國加重對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及查緝,有侵害正當合法進入我國之大 陸地區人民權益可能,又參酌被告一次使2 名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立即 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 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就減得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王天金、吳阿桃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東濱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 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 簽註意見欄」加 蓋警員簽章,復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 親為由,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此核 准林萬華、陳賢將之旅行證申請,因認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214 、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㈢、依91年09月11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除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台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 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 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 之限制。第二項亦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 警察機關( 構) 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 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 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 由該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
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 。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後 ,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 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 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 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書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 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 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並非係以保證人聲明即直接認定 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是縱持該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亦無成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就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部分, 自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 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就被告所犯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刑法第56條、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