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78號
PTDM,99,簡,178,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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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18、5083、3756、1677、5513、2168、3455、4136、5751、40
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雖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集團習於 尋覓老舊壞損之機車,而勸說車主將該車予以交付,再透過 不詳管道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以進行引擎號碼之改造、偽 刻,使該改造贓車取得壞損舊車車籍資料後,重新售回原車 主,藉此賺取原車主所付「舊車換新車」之暴利(俗稱『借 屍還魂』手法,以下簡稱之),竟和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收 受贓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方法,分別從事前開「舊車換新車」之收受贓車、偽造引 擎號碼等節。嗣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檢察官偵辦另起借屍 還魂案件時發覺被告同樣涉有借屍還魂犯行,而指示員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自白不諱(見本 院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附表所示遭竊 車輛失主方面之證述情節、借屍還魂贓車故買者之證稱內容 均屬一致(見警卷第12628 號第9 、2 頁;警卷第6824號第 11 、4頁;警卷第15307 號第10、5 頁;警卷第11852 號第 11 、4頁;警卷第4672號第12、5 頁;警卷第7838號第4 、 1 頁;警卷第12161 號第8 、1 頁;警卷第1868號第8 、3 頁;警卷第1879號第6 、9 頁;警卷第10233 號第9 、1 頁 ),此外尚有車籍資料查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採證照片等件附卷 足稽(見警卷第12628 號第16-32 頁;警卷第6824號第20-3 3 頁;警卷第15307 號第20、35-44 頁;警卷第11852 號第 19、30-39 頁;警卷第4672號第19-24 、34-38 頁;警卷第 7838號第14-25 頁;警卷第12161 號第15-17 、21-27 頁; 警卷第1868號第16-24 頁;警卷第1879號第24-34 頁;警卷



第10233 號第16-21 、28-34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 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所犯各罪,俱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收受贓物、偽造 私文書,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 被告取得來路不明失竊車輛係犯故買贓物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於推銷他人故買贓車時,既已知悉上開犯罪集團將以來 路不明失竊車輛進行改造、再售與故買贓車者,可見被告對 該取得贓車行為,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但 因無任何證據可認該等贓車究係竊得、買得或收得,自應採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成立刑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從而 起訴書所認當有誤會,然此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99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起訴書另認被告改造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係犯變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將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 為另一車籍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而非變 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起訴書所認猶有未洽,然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99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一併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合同收受贓車、參與借屍還魂進而銷贓,無異隱 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 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且被告犯下多起借 屍還魂案件,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復侵害眾多失 竊車主之財產法益,且未能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犯罪結果影 響重大;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己身刑責、自白全數罪行 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 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和其餘未經減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論罪科刑 │
│號│ │ │
├─┼──────────────────────┼──────┤
│1 │95年7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陳洪清桃推銷前 │辛○○共同收│
│ │開「舊車換新車」等節,陳洪清桃因此將所騎車牌│受贓物,處拘│
│ │號碼PLL-830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 │役肆拾日,減│
│ │,復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為拘役貳拾日│
│ │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H8U-96│,如易科罰金│
│ │1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庚○○所有,係於 │以新臺幣壹仟│
│ │95年7月18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一帶遭到不 │元折算壹日。│
│ │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又共同犯偽造│
│ │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私文書罪,處│
│ │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有期徒刑肆月│




│ │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減為有期徒│
│ │重新懸掛上「PLL-830 」號車牌後,推由辛○○將│刑貳月,如易│
│ │改造車輛售還陳洪清桃,陳洪清桃並給付約定之新│科罰金以新臺│
│ │臺幣(下同)1 萬9000元許買受對價(陳洪清桃故│幣壹仟元折算│
│ │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壹日。 │
├─┼──────────────────────┼──────┤
│2 │95年12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許良盈推銷前開│辛○○共同收│
│ │「舊車換新車」等節,許良盈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
│ │LBM-243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復 │役肆拾日,減│
│ │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為拘役貳拾日│
│ │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J2C-075號 │,如易科罰金│
│ │、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戊○○所有,係於95年│以新臺幣壹仟│
│ │12月18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元折算壹日。│
│ │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又共同犯偽造│
│ │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私文書罪,處│
│ │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有期徒刑肆月│
│ │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減為有期徒│
│ │懸掛上「LBM-243 」號車牌後,推由辛○○將改造│刑貳月,如易│
│ │車輛售還許良盈許良盈並給付約定之2 萬元許買│科罰金以新臺│
│ │受對價(許良盈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96年6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鄭義潤推銷前開 │辛○○共同收│
│ │「舊車換新車」等節,鄭義潤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
│ │QXX-799號、老舊壞損之輕型機車交付辛○○,復 │役肆拾日,如│
│ │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
│ │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UN3-881號 │臺幣壹仟元折│
│ │、遭盜竊之輕型機車(原為連紫茜所有,係於96年│算壹日。又共│
│ │6 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同犯偽造私文│
│ │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書罪,處有期│
│ │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徒刑肆月,如│
│ │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易科罰金以新│
│ │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臺幣壹仟元折│
│ │懸掛上「QXX-799 」號車牌後,推由辛○○將改造│算壹日。 │
│ │車輛售還鄭義潤,鄭義潤並給付約定之1 萬5000元│ │
│ │許買受對價(鄭義潤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 │)。 │ │
├─┼──────────────────────┼──────┤
│4 │96年6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陳楊阿英推銷前 │辛○○共同收│
│ │開「舊車換新車」等節,陳楊阿英因此將所騎車牌│受贓物,處拘│




│ │號碼LPI-972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 │役肆拾日,如│
│ │,復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易科罰金以新│
│ │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7HL-55│臺幣壹仟元折│
│ │6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陳信忠所有,係於 │算壹日。又共│
│ │96年6月1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帶遭到不 │同犯偽造私文│
│ │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書罪,處有期│
│ │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徒刑肆月,如│
│ │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易科罰金以新│
│ │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臺幣壹仟元折│
│ │重新懸掛上「LPI-972 」號車牌後,推由辛○○將│算壹日。 │
│ │改造車輛售還陳楊阿英,陳楊阿英並給付約定之1 │ │
│ │萬6000元許買受對價(陳楊阿英故買贓物部分由本│ │
│ │院另行審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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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8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林振安推銷前開 │辛○○共同收│
│ │「舊車換新車」等節,林振安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
│ │WQA-948號、老舊壞損之輕型機車交付辛○○,復 │役肆拾日,如│
│ │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
│ │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ZOA-233號 │臺幣壹仟元折│
│ │、遭盜竊之輕型機車(原為丁○○所有,係於96年│算壹日。又共│
│ │8月2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帶遭到不詳人 │同犯偽造私文│
│ │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書罪,處有期│
│ │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徒刑肆月,如│
│ │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易科罰金以新│
│ │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臺幣壹仟元折│
│ │懸掛上「WQA-948 」號車牌後,推由辛○○將改造│算壹日。 │
│ │車輛售還林振安林振安並給付約定之1 萬5000元│ │
│ │許買受對價(林振安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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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9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陳憲章推銷前開 │辛○○共同收│
│ │「舊車換新車」等節,陳憲章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
│ │PHC-907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復 │役肆拾日,如│
│ │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
│ │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665-CDC號 │臺幣壹仟元折│
│ │、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吳癸梅所有,係於96年│算壹日。又共│
│ │9月1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帶遭到不詳人 │同犯偽造私文│
│ │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書罪,處有期│
│ │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徒刑肆月,如│
│ │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易科罰金以新│




│ │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臺幣壹仟元折│
│ │懸掛上「PHC-907 」號車牌後,推由辛○○將改造│算壹日。 │
│ │車輛售還陳憲章陳憲章並給付約定之1 萬8000元│ │
│ │許買受對價(陳憲章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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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4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蔡福源推銷前開 │辛○○共同收│
│ │「舊車換新車」等節,蔡福源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
│ │PRK-467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復 │役肆拾日,如│
│ │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
│ │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728-CAD號 │臺幣壹仟元折│
│ │、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丙○○所有,係於97年│算壹日。又共│
│ │4月28 日,在臺南市○○路一帶遭到不詳人士竊走│同犯偽造私文│
│ │),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成上│書罪,處有期│
│ │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於失│徒刑肆月,如│
│ │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易科罰金以新│
│ │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掛上│臺幣壹仟元折│
│ │「PRK-467 」號車牌後,推由辛○○將改造車輛售│算壹日。 │
│ │還蔡福源蔡福源並給付約定之1 萬8000元許買受│ │
│ │對價(蔡福源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
├─┼──────────────────────┼──────┤
│8 │97年6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邱蘇月英推銷前 │辛○○共同收│
│ │開「舊車換新車」等節,邱蘇月英因此將所騎車牌│受贓物,處拘│
│ │號碼VEF-652號、老舊壞損之輕型機車交付辛○○ │役肆拾日,如│
│ │,復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易科罰金以新│
│ │地,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36-QE│臺幣壹仟元折│
│ │T 號、遭盜竊之輕型機車(原為己○○所有,係於│算壹日。又共│
│ │97年6月2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帶遭到不 │同犯偽造私文│
│ │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書罪,處有期│
│ │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徒刑肆月,如│
│ │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易科罰金以新│
│ │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臺幣壹仟元折│
│ │重新懸掛上「VEF-652 」號車牌後,推由辛○○將│算壹日。 │
│ │改造車輛售還邱蘇月英邱蘇月英並給付約定之1 │ │
│ │萬5000元許買受對價(邱蘇月英故買贓物部分由本│ │
│ │院另行審結)。 │ │
├─┼──────────────────────┼──────┤
│9 │97年8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張輝成推銷前開 │辛○○共同收│
│ │「舊車換新車」等節,張輝成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
│ │OMM-446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復 │役肆拾日,如│




│ │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
│ │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359-CED號 │臺幣壹仟元折│
│ │、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甲○○○所有,係於97│算壹日。又共│
│ │年8月25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帶遭到不 │同犯偽造私文│
│ │詳人士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書罪,處有期│
│ │新偽刻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徒刑肆月,如│
│ │生損害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易科罰金以新│
│ │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臺幣壹仟元折│
│ │重新懸掛上「OMM-446 」號車牌後,推由辛○○將│算壹日。 │
│ │改造車輛售還張輝成張輝成並給付約定之2 萬元│ │
│ │許買受對價(張輝成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偵查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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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9月間,先由辛○○向知情之王美珠推銷前開 │辛○○共同收│
│ │「舊車換新車」等節,王美珠因此將所騎車牌號碼│受贓物,處拘│
│ │HMR-126號、老舊壞損之重型機車交付辛○○,復 │役肆拾日,如│
│ │經辛○○轉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後於不詳時地,│易科罰金以新│
│ │推由集團成員自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718-BKL號 │臺幣壹仟元折│
│ │、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乙○○所有,係於97年│算壹日。又共│
│ │9月2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橫山巷一帶遭到不詳人士│同犯偽造私文│
│ │竊走),再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去,重新偽刻│書罪,處有期│
│ │成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耗時約10天),足生損害│徒刑肆月,如│
│ │於失竊車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易科罰金以新│
│ │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重新懸│臺幣壹仟元折│
│ │掛上「HMR-126 」號車牌後,推由辛○○將改造車│算壹日。 │
│ │輛售還王美珠,王美珠並給付約定之1 萬4000元許│ │
│ │買受對價(王美珠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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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