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號
PTDM,99,易,24,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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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839、4874、7336、7710、8717、88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498 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以92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4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 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被撤銷,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7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 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1月又25日接續執行,嗣於97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而於96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8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5 月15日清晨5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清晨5 時許」 ),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彭厝農場之鄭順誠檸檬園內 ,持其不詳友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起訴書誤載為「檸檬剪」) 1 把剪取檸檬(重約20餘公斤),竊取得手後,置入紙箱 內,欲帶離現場,惟鄭順誠當場發現,甲○○見狀旋即逃 離,並將竊得之檸檬及上開剪刀均棄置於現場(惟剪刀嗣 已不知去向,故未扣案),嗣因警方獲報後,查知甲○○ 涉嫌本案,而循線查獲。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5 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F3-895 號機車,前 往屏東縣鹽埔鄉彭厝農場之方素勤檸檬園,進入該檸檬 園內,徒手竊取檸檬(重約10公斤),得手後以飼料袋裝 盛,並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上 開竊得之檸檬載送至甲○○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 路22號之住處,委託甲○○變賣,甲○○明知該些檸檬係 丙○○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嗣於不詳時間、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20 元後 ,交予丙○○花用殆盡。嗣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2號前,因丙○○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嗣並接受裁 判。
(三)甲○○明知丙○○於98年5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 鹽埔鄉屏北高中附近,委託伊變賣之檸檬1 批(重約30公 斤)係贓物(係丙○○於98年5 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後庄國小前陳進昌檸檬園 內竊得,此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確定)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之;嗣於同日下 午2 、3 時許,其騎乘載有上開贓物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 港鄉○○村○○路26號旁高文祥高文敬檸檬園時,入 內竊取檸檬5 顆,而為高文祥高文敬當場查獲(此部分 竊盜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確定),警方 獲報到場後,發現其持有上開贓物,而查知上情。(四)丙○○乙○○於98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WQU-031 號機車,至蔡書彰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 ○路62號之住處前,見蔡書彰不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責由乙○○把風,由丙○ ○持放置在蔡書彰住處外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拆卸該住處外所 裝設之電熱水器1 台及監視器鏡頭1 個,得手後,旋將上 開電熱水器及監視器鏡頭載至址設於屏東縣長治鄉○○村 ○○路118 號之十全電器行,以3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熱



水器售予不知情之電器行老闆辛銘華,另因辛銘華不欲購 買上開監視器鏡頭,丙○○乃將之攜回其住處藏置。嗣因 蔡書彰調閱其上開住處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發現係丙○○乙○○行竊,嗣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上開電熱水 器及監視器鏡頭均已發還蔡書彰)。
(五)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許,向知情之丁○○(由本院另行審 結)借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攜帶上開油 壓剪,前往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大新畜牧場後方之產業道 路旁,剪斷屏東農田水利會長治工作站所有之27圳抽水馬 達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油壓剪歸還丁○○,並於 當日凌晨4 時許,將其削除電纜線外皮後之電纜裸線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明」,委託「阿明」代為變賣, 再於同日清晨5 時許,以機車將上開電纜線外皮載運至鹽 埔鄉○○村○○路6 之5 號旁之草叢丟棄,適為巡邏員警 發現,上前盤查,而扣得與其竊盜行為無直接關聯性之小 刀1 支及棉手套1 雙,嗣並查扣上開油壓剪,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以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乙○○等所犯竊盜、贓物案件, 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甲○○丙○○乙○○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順誠方素勤、蔡書 彰、張永欽、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共同被告丁○○於偵 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相片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甲○○丙○○、乙 ○○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渠等所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以 竊盜之剪刀及油壓剪、被告丙○○乙○○行竊使用之尖嘴 鉗,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體 積非小,衡情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 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事實欄二( 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另其上開事實欄二(二)、(三)之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事實 欄二(二)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 其與被告乙○○所為上開事實欄二(四)之行為,則均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被告甲 ○○事實欄二(一)之犯行,被告甲○○已將檸檬剪斷,並 裝入紙箱內乙情,有被害人鄭順誠警詢證詞可稽(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33127 號卷第2 頁),足認上開檸 檬已置於被告甲○○之實力支配下,其犯行已屬既遂,公訴 意旨認應論以未遂犯,顯有未恰,惟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 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丙○○乙○○就上開事實欄 二(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丙○○所為前開各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甲○○丙○○乙○○前 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足憑,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丙○○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尚未發覺其有為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以前,即主 動向員警供承此件犯行,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0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為此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 ○、丙○○乙○○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另被告甲○○2 次受被 告丙○○委託,收受贓物並代為變賣,顯助長不法財產犯罪 之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誠屬不該,且被告3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且素行不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再犯上開案件,顯不知警惕自 持,暨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末者,扣案之小刀1 支及棉手套1 雙,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可知係其削除竊得之電纜線外皮所 用之物,且行竊時並未隨身攜帶等情屬實(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80014410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 82頁),堪認與被告甲○○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 ,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犯事實欄 二(一)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犯事實欄二(五)竊盜犯行 使用之油壓剪各1 支,以及被告丙○○乙○○犯事實欄二 (四)竊盜犯行使用之尖嘴鉗1 支,並非被告甲○○、丙○ ○、乙○○所有乙節,有渠等之供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2頁正反面),且均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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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