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易字,106年度,5號
HLDM,106,花原易,5,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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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心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373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原簡字第
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正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正心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撿拾 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北岸沙灘( 東經317 度474分、北緯671度65分,下稱本案沙灘),撿拾 沙灘上屬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下稱花蓮林管處)管領、漂流至該處之雜木 327枝(下稱本 案雜木),再搬運至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以此方法將該前 揭漂流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正心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協助林產物鑑別明細 表、現場會勘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 林外拾竊林產物案位置示意圖、撿拾漂流木現場圖各1 紙、 現場照片4張、會勘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本案雜木之事實,辯稱:



其務農,不知不能撿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 告為原住民,依其傳統生活習慣,常以周遭木材折劈,作為 生活燃料之用,被告縱因未依縣政府所公告之時、地依法取 用漂流木,但核其個人違法意識與侵害法益而言,實無須以 嚴苛之刑罰相繩,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警誡被告日後依法取 用漂流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本案沙灘,撿拾沙灘上之本案雜木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有海巡署第八三岸巡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部地區巡防第八三岸巡大隊 105 年12月12日犯罪現場會勘紀錄、花蓮縣境編號2616保安林外 拾竊林產物案位置示意圖各1份、撿拾漂流木現場圖2張、現 場照片6張、會勘照片4張在卷可查(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 20頁、第29頁至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二)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 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 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 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105 年度花蓮縣政府因天然災害後國有林竹木 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漂流木開放自由撿拾清理之公告,分 別有尼特颱風經105年8月4日府農林字第1050146054B號公告 、梅姬颱風經105年10月19日、11月3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 00B號、第0000000000B號公告,二者開放撿拾之對象,均為 限設籍於花蓮縣之居民;撿拾之區域均含崇德隧道口以南至 其來鼻燈塔之海灘(岸)。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前者自 105 年8月8日至12日(每日9時至16時),後者自105年10月20日 至31日(每日9時至16時)、105 年11月5日至11月30日(每 日8時至17時)等情,花蓮縣政府106 年3月27日府農林字第 1060054945號函復105年漂流木自由撿拾公告1份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 9至14頁),足知被告撿拾本案雜木地點係在公告 區域內,時間非於花蓮縣政府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之期 間內,而係在天然災害即梅姬颱風(警報時間105年9月25日 至28日)發生後之1個月內。
(二)惟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 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其保護之 法益在於物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本件被告所 拾得之本案雜木,均屬徒手可撿拾之雜木類漂流木,無具體 特徵可憑認屬國有林班地內林產物,並依外觀判釋形質粗劣 不具價值等情,有花蓮林管處新城工作站協助林產物別明細



表、花蓮林管處106 年4月12日花新政字第1068310522號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足徵本案雜木 之樹種並無法辯識,自無法判定原生處所為何,難以認定該 等雜木是否由國有林班地流出,亦無法認屬有人所有、持有 之物,抑或屬他人任意棄置之物,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即不能認定被告撿拾之雜木屬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而得以刑法第337條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天然災害梅姬颱風發生後1 個月內,於 非花蓮縣政府公告時間之105年10月9日,在本案沙灘撿拾本 案雜木,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該等雜木屬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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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