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 452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設有明文。三、查被告姬建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此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李彥儀、張雅鈞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彥儀、張雅鈞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共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存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