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楊金城之兄,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乙○○與楊金城因生活細節經常發 生爭執,乙○○認楊金城對其精神騷擾,並懷疑楊金城竊取 其香菸,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市勝利里厚義巷3 號之住處,因故與楊金城發 生口角,乙○○可預見人體之胸部、腹部乃重要臟器之所在 ,若遭利器刺入,將有可能傷及重要臟器因而失血過多死亡 ,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楊金城之左側 胸、腹部及背部共刺29刀,致楊金城全身多處刺創、肺刺創 、血胸導致大量出血、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於同( 28 ) 日凌晨1 時42分許,乙○○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 知悉其涉犯上開殺人案件前,持上開水果刀一支,主動前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值勤員警黃清山表明 其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支。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 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楊 金城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楊金城持鐵管毆打伊,伊逼不 得已只好拿水果刀抵抗,一時氣憤才誤殺楊金城云云。經查 上揭被告與被害人楊金城因生活細節發生口角後,持其所有 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陳華雄於警詢時證稱 :於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我看見乙○○及楊金城 在屋內爭吵,我去勸架,他們並將大門鎖起來,後因聽到屋 內有哀叫聲,我翻牆進去就看見楊金城倒臥地上流血,我就 跑到外面求救,我翻牆進去看到乙○○站在楊金城旁邊,手 好像拿鐵器東西,因現場很暗,我看不清楚,楊金城原本手 持鐵管,我勸架時將鐵管取下,我和楊金城是朋友關係,與 乙○○不太認識,因為我在新園鄉工作暫住楊金城家約40天 才認識乙○○,兇殺現場血跡是我清洗,因怕乙○○及楊金 城的母親看到會害怕,我聽到楊金城說其兄乙○○拿他的機 車鑰匙,不還給楊金城,所以乙○○及楊金城發生爭吵等語 明確(警卷第6-7 頁)。陳華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我 與楊金城是認識20年的朋友,我看到乙○○及楊金城吵架, 他被殺時沒看到,在98年9 月27日晚上9 點多,他們二人為 了鑰匙發生爭吵,楊金城說乙○○偷了他的鑰匙不還給他, 2 個人就吵起來了,從房間吵到屋子外面,楊金城手上拿鐵 管,我跟他說不要吵,我把鐵管拿起來,後來乙○○又跑到 屋裡面,楊金城跟著到裡面,他們每天吵架,後來我到外面 ,他們二人在屋內,就把門關上鎖起來,我沒有鑰匙,他們 在裡面發生何事我沒有看到,我只好在外面,後來有聽到楊 金城的叫聲,我爬牆到屋內,看到楊金城趴在地上,乙○○ 站在旁邊,楊金城的身體有血,我就要跑到派出所報案,後 來在路上遇到巡邏車,他們就載我到現場,到現場時,有一 部警車先到現場,乙○○到派出所自首,我們到現場時乙○ ○已不在現場,是他自己去自首的,我聽到叫聲進去房間的 時間約凌晨1 、2 點等語明確(98年度相字第607 號卷20-2 1 頁)。又被害人楊金城確係遭砍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傷勢致死等情,並有員警調查報告1 份、數位輸出現場照片 8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28張、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8年12月1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434號函附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067號解剖報告書、(98) 醫鑑字第0981103255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法 醫師鑑定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銳器穿刺傷,導致低容積性 休克死亡,其中又以「刀傷十」最為嚴重,該單獨傷害即可 致死,綜觀傷害形成由體內各器官之表徵及重量的變化推估 ,身體前側之傷害可能先出現,其後再為背部,且背部傷害 形成時死者可能已無生命跡象。死因:甲、低容積性休克。 乙、血胸、肺刺傷、多處刺創。丙、銳器割刺傷。死亡方式 :他殺。鑑定結果:死者楊金城因和乙○○起爭執,遭乙○ ○持刀刺殺,全身多處刺創、肺刺創、血胸導致低容積性休 克死亡,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067 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3255號鑑定報告書各一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18-29 頁)。此外,並有水果刀1 支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 有罪認定之證據。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楊金城於98年9 月 2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住處內爭吵時,證人陳華雄前往勸 架,並將楊金城手上之鐵管取下,被告乙○○嗣後又進入屋 內,楊金城亦跟進去,二人在屋內,將門關上並鎖住,隨後 陳華雄即聽楊金城哀叫聲,且已趴在地上之事實,業據陳華 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7 頁、98年度 相字第607 號卷20-21 頁)。楊金城手中之鐵管既已被陳華 雄取下,顯然未再以鐵管毆打被告。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初則供稱:我被楊金城打到手臂、背部、腳,都會痛,我被 他打頭昏了等語(相驗卷第23頁),後則供稱:我之前有去 民生派出所報案,之後我回家時他就拿鐵管打我的左肩、背 部、左大腿側,我被打到走道房間裡,我就拿水果刀反抗等 語(98 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第9 頁)。然於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准予羈押被告時,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當場命法警勘驗被 告之背部有無挫傷,經勘驗後,並未發現有瘀青的現象,並 取得被告同意後,命法警就被告手臂、背部、左大腿照相,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勘驗相片4 張在卷可憑(本院98年度聲羈 字第229 號卷第9-13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因此,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實施防衛行為條件。被告與楊金城發 生爭執時,楊金城手中之鐵管業經陳華雄取下,楊金城即未 再持鐵管毆打被告,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8年9 月28日經本 院法官當庭勘驗其所指遭楊金城毆打之身體部位,亦未發現 有何傷痕,堪認被告與楊金城發生爭執後,楊金城即未再持
鐵管毆打被告,已無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可言,被告持水 果刀刺殺楊金城,自不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是被告所 辯其於行兇時係出於防衛而殺害楊金城云云,自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 人之身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且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 利之意思而為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被告殺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楊金城為兄弟,業如上 述,是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殺害楊金城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 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殺人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 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殺人案 件前,持上開水果刀一支,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生派出所值勤員警黃清山供述其殺人,而自願接受裁 判,有警員黃清山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附警卷( 第2 頁)可 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殺 人案件前,主動供述其係行兇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且有悛悔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細節與其胞弟楊金城起爭執,竟 持水果刀揮刺被害人多達29刀致死,其犯罪之動機可議,犯 罪之手段不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 ,且被害人係其胞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並依其所犯暴力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示儆懲,另扣案水果刀1 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