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 95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3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5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 8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以9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 15日晚上9 時20分(警方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 除警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6 月15日晚上9 時20分(警方採 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力拘束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15日晚上8 時許,其因另案被通緝,為警逮 捕並帶回警局後,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下列證據,經審 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8年6 月15日晚上8 時許,因另 案被通緝為警逮捕,警方於晚上9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作初步檢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在廁所排放尿液至採尿瓶內,蓋上瓶 蓋後,員警趁其洗手之時,將採尿瓶拿到前廳,其到前廳時 ,採尿瓶已經被打開,旁邊備妥驗尿器材,該採尿瓶離開其 視線甚久;又其於被查獲前常飲用國安感冒藥水代替美沙冬 解癮,可能因此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6 月15日晚上8 時許,因另案被通緝為警逮獲後 ,被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其同意警 方採尿鑑定,員警黃春雄即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拿乾淨 之免洗杯給被告,讓被告在派出所廁所內排尿至該免洗杯內 ,員警黃春雄再當著被告面前,將免洗杯內之尿液倒入採尿 瓶內(代號SC0000000 ),旋上瓶蓋,再帶被告至辦公室內 ,在被告面前打開瓶蓋後,抽取尿液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後員警寫好封條,交由被告親 自捺指印及封緘,之後再由員警秦信華詢問被告、製作筆錄 ,嗣後警方將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 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95ng/ml、嗎啡濃度高達 7585ng/ml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黃春雄於本院證述詳實 (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秦信華於審理 時證稱:一般情形,尿液可能直接裝在採尿瓶裡面,也可能
是拿出來以後,再倒進採尿瓶,之後就會用尿液檢驗器檢測 ,檢驗完後,如果是陽性反應,我們就會封緘,讓被告蓋手 印,並自己封緘,如果被告不會封緘,我們就會當面幫他用 ,... 採尿完後尿液會封緘,之後會製作筆錄,那時候尿液 才會離開犯嫌視線,但此時尿液已經封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正反面)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採集瓶內之尿 液(編號SC0000000 )係其本人親自排放,瓶口係由其當場 親自封緘等語,並於閱覽筆錄無訛後簽名捺印,有警詢筆錄 可查(見警卷第3 、5 頁),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 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查獲尿液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30日編號K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 、10 、11、9-1 頁),足見本件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之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於查獲日晚上9 時20分許排放,且 其尿液內確實含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在廁所排放尿液至採尿瓶內後,員警將該 採尿瓶拿到前廳,已離開其視線云云,然證人黃春雄於本院 已明確證稱被告之尿液檢體在由被告親自封緘之前並未離開 被告之視線(參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與證人秦信華前 開所證之一般採尿流程一致,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及其與證人 黃春雄、秦信華有何仇恨嫌隙乙情,堪認上開2 人並無設詞 陷害被告及對於被告之尿液檢體動手腳之動機及必要,再者 ,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於94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被查獲, 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再於97 年間,先後3 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嗣分別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37 號、97年度訴字第877 號、97年度訴字 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前已有數次 被警方採尿鑑定之經驗,對於警方採尿檢驗之程序應極為熟 知,倘本件警方採尿過程確有其所述前開瑕疵,其理應會提 出異議,然被告於警詢中卻陳稱:採集瓶內之尿液(編號 SC0000000 )係本人親自排放,瓶口係由其當場親自封緘, ... 警方初步尿液檢驗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實, 其無意見等語,並在閱覽筆錄無訛後簽名捺印乙情,有警詢 筆錄可查(見警卷第3 至5 頁),證人即採集尿液檢體之員 警黃春雄、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秦信華於本院亦證稱:被 告當時並未要求重新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面) ,參以本件員警所製作之筆錄中,確有如實記載被告所為其
當時有在服用國安感冒藥水,並未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辯解(見警卷第4 、5 頁),承辦員警顯無強迫被告承 認犯行,或刻意不在筆錄內記載被告提出之辯解之情事,則 倘被告當時確實曾對驗尿過程有所爭執,承辦員警應不至於 漏未記載於筆錄內,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未對於採尿及初步檢 驗之過程表示任何意見,則其於本院始為前開關於採尿過程 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其於證人秦信 華作證後,又辯稱:製作筆錄過程中,曾換另1 名員警作筆 錄,其有向該員警表示要重新驗尿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 面),然證人秦信華業已明確證稱:其確定當時係其全程詢 問被告,沒有換人,因為其有在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背面),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本院認證人秦信華 尚無虛構此情之必要,其所證應堪採信,佐以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並未提及警方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曾經換人詢問乙節,堪 認其係因證人秦信華於本院為前開不利於伊之證述,方佯稱 曾向另一名員警提出重新驗尿之要求云云,亦非可採。㈡、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 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文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再查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 1 至5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檢驗外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 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堪認被告有於98年6 月15日 晚上9 時20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查獲前,因無法配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治 療以戒除毒品,故都飲用國安感冒藥水代替毒品云云;惟查 ,衛生署核准之「國安感冒藥水」,適應症為感冒諸症狀之
緩解,並未含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因此 施用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不致出現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99年1 月27日FDA 管字第0990000624號函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服用經核准在臺灣地區 販售之「國安感冒藥水」後,尿液中並不會含有嗎啡類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亦屬畏罪飾卸之辯詞, 亦非可採。
㈣、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 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3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 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前 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仍不知悔改,犯後復飾詞狡辯,誣指警方採尿過程不合法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耗費司法資源,難認有所悔悟, 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