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台東簡易庭九十一年
度東小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 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原判決向本 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 人申請承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並未向原告租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七號電信設備,上訴人 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九年間遺失,故上開七號電信設備應係遭他人以上訴人遺失之 身份證申請,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北縣新莊中華電信分局辦理切結書 等手續,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所造成等語。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辯皆屬事 實之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魏于傑 法官 柯姿佐本件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