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14號
PTDM,98,簡上,314,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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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
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
第12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津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若出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則其如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將使他人以之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事實應有所認 識,又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雖無確信他人必定用以 犯罪,但其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6年3 月初某日,在屏東市○○里○○00號其當時 住處,以電話將不知情之其夫林省正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郵局)屏東海豐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之帳戶資料、不知情之其子林彥彤在同一郵局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其自己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以下稱新光商銀)屏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在新光商銀新園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一自稱「盧武斌(音譯)」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待他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後,陳惠津再依「盧武斌」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 定之帳戶內,陳惠津從中扣除所轉匯款項之1%為報酬,陳惠 津因而容任「盧武斌」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3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以電話向盧華芳佯稱:其 中獎港幣200 萬元,需匯款繳交手續費方可領取云云,致盧 華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2,191,000 元,



其中1 筆16萬元匯入上開林彥彤郵局帳戶內、其中5 筆共計 788,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28,000 元)匯入 上開林省正郵局帳戶內。陳惠津扣除9,480 元作為報酬後, 再依「盧武斌」指示將其餘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後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取得。
㈡於96年4 月上旬某,以電話向沈瑩佯稱:其先前曾遭詐騙集 團詐騙之款項可以根據匯款收據討回,但要先繳付所得稅云 云,致沈瑩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128,002 元,其中2 筆分別為24,500元及32,000元匯入上開陳惠津新 光商銀屏東分行帳戶內。陳惠津扣除565 元作為報酬後,再 依「盧武斌」指示將其餘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後由該犯罪 集團成員提領取得。
㈢於96年9 月中旬某日,某男子以電話向湯桃妹佯稱:伊為香 港六合彩公司職員,其如匯款給伊,伊會將當期六合彩號碼 報知云云,致湯桃妹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筆共計 2,000,060 元,其中9 筆1,500,030 元係匯入上開陳惠津新 光商銀屏東分行帳戶內、其中2 筆共計500,030 元則匯入上 開陳惠津新光商銀新園分行帳戶內。陳惠津扣除20,000元作 為報酬後,再依「盧武斌」指示將其餘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後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取得。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陳惠津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惠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另林省正、林彥彤上開郵局帳戶,分別係其等分別申請 ,而交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上開新光商銀行帳戶,則係被 告所申請辦理,分別有該等郵局、新光商銀之開戶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盧華芳沈瑩湯桃妹等人,分別於上開時 間,遭犯罪集團以上開方法犯罪而被害之事實,亦分別經被 害人3 人於警詢時所指述綦詳,並有該等被害人匯款單據, 及林省正、林彥彤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憑,另有被害人湯桃妹之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均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其自己及其夫與子所有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基於一個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犯意,而於96年3 月間1 次 將上開4 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 人3 人施詐,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 、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以1 個幫 助行為,而使被害人3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於96 年3 月間即正犯犯罪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故被 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其幫助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正犯 詐欺行為完成後,其再依正犯指示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 其他帳戶,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事後幫助行為,不另成立幫 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另上開被害人沈瑩湯桃妹2 人被害部分,分別經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併案審理(被害人沈瑩部分 於原審時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13號案件併案審理,原審 判決雖載明應退併案,但經查實際上並未退回),且該2 部 分又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盧華芳部分間,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雖未經起訴,本院仍予一併審理,亦 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而非該罪之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正犯,尚有 違誤;⑵被告幫助犯罪行為於96年3 月初即已完成,業如上 述,故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予減刑,亦有違誤;⑶ 上開併案審理之被害人沈瑩湯桃妹2 人部分,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被害人盧華芳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如 上述,原審未予併案審理,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



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判決,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又有上開違誤,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財產犯罪者獲取財物,除造成被 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 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 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獲利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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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