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33號
PTDM,98,易,1033,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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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7年間,因投資錯誤,購 買一棟四層樓透天店鋪,無力繳納貸款,而由債權銀行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中,且其之前往來10餘年之農用肥料中盤商青 田肥料行,亦見其無資力而停止供貨,詎被告丙○○明知已 無資力,竟於95年年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按期 付款而改向甲○經營之大同肥料行進貨,致甲○陷於錯誤, 分批交付肥料,於95年年底,先少許進貨並依約匯交貨款, 取得甲○信任後,旋於96年1 月開始大量進貨,計1 月進貨 15 次 ,2 月12次,3 月9 次,4 月5 次,5 月1 次,共取 得特1 號、39號、43號、尿素、硫銨、氯化鉀等各式肥料4, 365 包,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1,550 元,而拒不支 付,被告丙○○為掩飾犯行,於甲○多次催討並請屏東縣萬 丹鄉灣內村村長協調後,於同年8 月4 日,假意退還過石仔 、氯化鉀、硫銨等肥料94包,其中過石仔47包竟非甲○販賣 之貨品,且從此被告丙○○即拒不償還欠款,甲○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二、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告訴人甲 ○、證人乙○○、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件亦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依據前開條文規定 ,上開供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 決引用之如屬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4、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上開證據有證 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 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 、證人乙○○、丁○○之證述及出貨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甲○做 生意很久了,從95年8 月一直付款到96年4 月,我確實欠甲 ○貨款100 多萬元,是因為後來周轉不靈才無法支付,我有 賺錢的話會還他,我賣10幾年的肥料,客戶都在,要繼續賣



才有東山再起的機會,所以青田肥料行不賣我之後才改向甲 ○購買肥料等語(本院卷第13頁)。
五、經查:
㈠被告係自95年8 月起向告訴人叫貨,雙方約定每月月底結算 貨款後,被告應於60日內匯款予告訴人,被告95年8 月至96 年2 月均正常匯款,至96年3 月始未能全部清償96年1 月之 貨款一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無誤(他卷第2 頁),足見 被告95年8 月至12月之貨款均能如期給付,其按時支付貨款 長達5 月,並非自始即有積欠債務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況, 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往來半年後之未如期清償貨款,即遽論 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96年3 月開始付款不正常,我 要求全部付清,他說如果我可以繼續供貨,他就能先給我新 貨一半的錢,舊的貨款也可以還一點,我想這樣可以多少回 收款項,就持續供貨至96年5 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 ,足徵告訴人當時業已知悉被告之支付能力不無疑問,被告 並未告知可以全額給付新貨貨款,然告訴人仍繼續供貨,難 認其有何施用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之情況。又告訴人於催收 帳款時要求被告如無法付款,應將肥料返還一節,業據告訴 人具狀陳明(他卷第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 院卷第45頁),被告乃因此將店內所有肥料94包交給告訴人 以抵銷貨款,業據告訴人供明無誤(本院卷第45頁),顯見 被告確有解決債務之意思,此與一般騙取大量貨物後即逃匿 無蹤之情形迥然有異,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主觀上 已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於95年10月匯款142,000 元、於95年11月匯款316,050 元、96年1 月匯款160,000 元、96年2 月匯款50,000元、96 年3 月匯款141,250 元、96年4 月份匯款70,000元、96年5 月份匯款20,000元一節,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3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4頁), 是被告於96年3 月至5 月仍持續支付部分貨款,顯見其並無 置之不理之狀況。告訴人雖以被告以前每月進貨10幾萬元, 96年1 月大量進貨40幾萬元認其有詐欺犯行,惟本院比對前 開匯款資料,被告於95年11月間曾匯款316,050 元,足見被 告先前進貨非僅10幾萬元,告訴人所述非無疑義。況被告就 此辯稱:肥料有季節性,1 月至3 月為稻子播種時間需要較 多肥料等語,亦經告訴人認同無誤(本院卷第46頁),益徵 96年1 月份之進貨係為因應稻米播種,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詐 欺而突然大量進貨之情事。
㈣告訴人雖以:被告96年4 月說錢被媳婦丁○○拿走,會賣豬



還錢請求繼續供貨,而認被告施以詐術云云,然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稱:我賣肥料及種菜,87年買房子有賠錢,有利 息拖在那裡,一直付到約94年,所以經濟不好,但我有標會 周轉,是後來周轉不過才沒錢支付,不是詐騙,肥料行已經 收起來了,當時我連向別人買的貨都退給告訴人抵債,希望 能少欠一點,如果有賺到錢就會還,親戚已經都被我借光了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乙○ ○於本院審理證述:肥料店都是被告處理的,農民購買有時 會賒帳,被告陸陸續續有被倒過債,也有買房子欠銀行錢, 也有欠親戚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46至48頁),顯見被告自 87年起經濟狀況即有不佳,但仍勉力持續經營近10年,並曾 多次標會、借貸因應,是被告顯有力圖振作周轉經營之作為 ,尚難以其經濟狀況欠佳遽認其要求告訴人供貨必屬詐欺。 又被告供稱會還錢請求告訴人供貨,此乃為求延緩付款,希 冀能賺錢償還之舉,尚與一般商業常情相合,且被告確於96 年4 月、5 月清償部分貨款,並無斷然拒絕還款情事,告訴 人亦在明知被告僅能先給付一半新貨貨款之情況下持續供貨 ,業如前述,其最終雖因周轉不靈而未能清償貨款,但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有何使用詐術情事。況被告 果有詐欺意圖,衡情大可於96年3 月後即置之不理一走了之 ,又何須陸續償還款項?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
六、綜上,依據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何等詐術,雖其未能全部 清償貨款,然事業經營難免遭遇困難,自無法以被告不能清 償貨款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尚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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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