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7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5 日14時40分許,駕駛5733-MG 號自 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路101 巷由東向西行駛 ,行近該路段與上興路交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有周開德騎乘ZZC-502 號輕型機車沿上興路由北向南行駛亦 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因閃避不及而在該 路口發生碰撞,周開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呼吸性衰竭、第二第三第四胸椎骨折、血胸、鼻骨骨 折與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於同日緊急送往屏東寶建醫院急 救,之後再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仍於98年4 月12日 不治身亡。車禍發生後,丙○○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 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開德之子乙○○、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被害人周開德之家屬丁○○、乙○○、甲○○於警詢及偵查 之指訴、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4 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
月24日高屏澎區第98046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覆議字第0986202843號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並因而使被害人周開德送傷並最後因此死亡,被告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開德最後之死亡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留於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且本院查被告並無任何不得減輕之事由, 故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 路口,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周開德最後因傷重不治 死亡及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並已與被害人周開德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可稽,被害人家屬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已於本院99年2 月2 日審判期日時陳明請給被告自新機會,及本件車禍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過、 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已與被害 人周開德之家屬達成和解,則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3 年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